以贩养吸多次售卖被新泰市法院追究贩卖毒品罪判刑七年的案例(泰安刑事马律师推荐)
以贩养吸多次售卖被新泰市法院追究贩卖毒品罪判刑七年的案例(泰安刑事马律师推荐)
原标题:单某某贩卖毒品罪新泰市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3年至2014年4月份,被告人单某某在新泰市、莱芜市向他人出售冰毒十四次,共计29.8克。在单某某租住房内和其无牌黑色克莱斯勒轿车中查获白色晶体、白色粉末一宗,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计11.78克。
被告人单某某辩解称没有贩卖毒品,和他人合伙购买过毒品,其是持有毒品。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第1、2、3、4、5起指控只有刘某的证言,7、8、9、10起指控只有刘某甲的证言,11、12起指控只有董某某的证言,均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13起被告人单某某只是起联系购买毒品的作用;第14起只有田某的供述;第6起指控刘某证实是赊购,但被告人辩称是朱秀强赠送,无法证实是赊的还是赠送的。综上,本案大部分事实不清,被告人单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多次出售,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3、4、5、11、14起,被告人单某某不予认可,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只有证人刘某、董某某的证言,通话记录不能证实就是为了购买毒品,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上述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3起,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单某某和田某一起去购买他人的毒品的事实,不能证实是单某某卖给田某毒品,故该起指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上述指控不能成立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起只有刘某的证言,第6起刘某证实是赊的,被告人辩解称是赠送的,事实不清,不能认定是单某某贩卖毒品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第2起证人刘某证实打电话联系单某某购买冰毒,单某某让其在公安局南金马社区附近等候,有二人的通话记录、短信记录相印证,且证人朱某某、庞某、刘某的证言证实当天下午朱某某、安新、庞某去金马社区附近找过刘某,故该起刘某的证言比较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6起,单某某认可刘某向其打电话要冰毒,刘某证实在电话里和单某某说好是赊1000的冰毒,证人刘某、刘某某的证言和从楼下拿毒品的细节能证实刘某的证言客观真实,本院对该起犯罪事实予以认定,毒品的数量应以刘某某证实的2克为准。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7、8、9、10起指控,单某某认可多次给刘某甲毒品,没有要钱,但刘某甲证实都是花钱购买的毒品,并将钱通过银行汇入单某某账户,单某某的银行记录也显示有多次200元、300元的汇款记录,朱某甲也证实让刘某甲购买毒品的事实,故刘某甲的证言能与银行汇款记录及朱某甲的证言相印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7、8、9、10起刘某甲购买单某某毒品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上述四起指控不能成立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2起,通话记录能够证实2014年2月22日、23日董某某和单某某有多次电话联系;单某某建设银行账证证实存入500元;证人董某某证实给单某某存上500元,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董某某购买单某某毒品的事实。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该起指控只有董某某陈述,不能成立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相关规定,单某某吸毒也贩毒,应认定为其是以贩养吸,故从单某某车内及家中搜查出来的甲基苯丙胺9.3克应计入单某某贩毒数量,考虑被告人也吸食毒品的情节,本院量刑时可酌情处理。查获的含甲基苯丙胺的粉末2.48克是单某某吸食后的,应从贩卖的数量中扣除。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的白色晶体、白色粉末及其他涉案违禁物品应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七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