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中的劳动关系确认权
工伤顾名思义,是指职工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身患职业病,故要被认定为工伤,首先要认定事故或职业病发生在工作中,而要认定发生在工作中又要先确认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所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提交:(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据此条做理解,在劳动关系确认方面若职工提供了包括事实劳动关系证明材料的话,劳动行政部门就应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也就是说劳动行政部门有劳动关系确认权。
事实是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确实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的,见以下: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
(2009年7月20日 [2009]行他字第12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
此复。
附: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
劳动关系确认权的请示
(2009年4月1日〔2009〕鄂行他字第2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李学良诉沙洋县人民政府工伤认定行政复议一案中,因对劳动行政部门是否具有认定劳动关系的职权问题认识不一,向我院请示。我院审判委员会经过讨论提出以下请示:
一、基本案情
原告李学良在沙洋黄土坡砖瓦厂从事切砖工种劳动时,因机器上的钢丝突然断裂而被刺伤左眼,经荆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原告向沙洋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沙洋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7年11月20日作出沙工伤决(2007)2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与用人单位湖北沙洋新园农工贸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认定原告为工伤。湖北沙洋新园农工贸有限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沙洋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3月1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以湖北沙洋新园农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撤销了沙工伤决(2007)2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二、需要请示的问题
在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劳动争议时,工伤认定机关(劳动行政部门)是否对劳动关系具有确认权?
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时形成两种意见:多数人意见认为,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当事人之间对劳动关系是否存在产生争议时,应当先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只有仲裁机关和人民法院才有权认定劳动关系。理由:第一,职权法定是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而言,法无明文规定即禁止。《劳动法》是调整劳动关系的基本法律,该法第九条规定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劳动工作,但没有规定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劳动关系的职权,也没有规定在发生劳动争议(含劳动关系的确认)时,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确认劳动关系的程序。第二,从《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看,发生劳动争议时,当事人可以申请调解,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只能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只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有权对劳动关系作出认定。第三,如果赋予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劳动关系的职权,则剥夺了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和提起诉讼的权利。同时,如果一方当事人对劳动行政部门劳动关系的认定不服,另行向劳动争议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的,则有可能出现仲裁裁决或法院裁判结果与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确认不一致的情况。
少数人意见认为,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有权认定劳动关系。理由是:第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认定是劳动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而劳动关系的存在与否是作出工伤认定的前提。第二,如果先通过劳动仲裁确认劳动关系,再进行工伤认定,不符合行政效率原则,也容易给当事人造成极大负担,不利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以上意见哪种正确,请予答复。
现实是虽有以上法律依据,但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劳动行政部门不见盖有用人单位公章的劳动合同或厂牌,仍是拒绝接收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而职工为此仍要先提起确认劳动关系的劳动仲裁。为免职工在劳动关系确认时承担败诉风险,笔者只能在此建议职工在工作过程中留心多多收集证据!(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