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激素但未告知股骨头坏死风险为医疗过错
用激素但未告知股骨头坏死风险为医疗过错
盈科律师事务所
医疗律师 刘东冬
【本文主旨】
在部分脑水肿、脊髓水肿病程中有使用糖皮质激素治疗的指针,常规剂量、疗程给药造成股骨头坏死的风险较小,法律不强制医方书面告知相关风险,但是,并不免除医方向患方口头告知相关风险的义务,医方无法举证已经向患者告知相关风险的,医方存在医疗过错。
【案情简介】
2011年4月17日,王某被广告牌砸伤,入甲医院就医,诊断为“顶部皮裂伤及头皮血肿”。在住院期间,甲医院于2011年4月21日至4月28日对王某使用甲强龙,对该诊疗措施及注意事项、可能出现的后果和相关预防措施,甲医院未对王某及家属进行告知。2011年6月30日王某出院,诊断为“寰枢关节半脱位,C6左侧椎板骨折,C4/5、C5/6椎间盘突出、颈髓损伤,顶部皮裂伤并头皮血肿、顶骨骨折、左颈部皮裂伤并颈后肌肉断裂”。王某因腿部疼痛,分别于2012年2月1日、2012年2月6日在乙医院和丙医院检查,诊断为股骨头坏死。
王某认为系在甲医院治疗使用甲强龙所致,故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甲医院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委托A司法鉴定中心就甲医院对王某的治疗行为鉴定,鉴定书分析为“患者存在使用激素的明确适应症,无禁忌症,激素使用是其原始损伤治疗所必需的;激素使用剂量、剂型、途径及疗程均符合激素使用规范”,“但医方在患者使用激素前、后未就相关并发症及预防措施进行告知,导致患者未及时发现并采取预防措施”,从而得出的鉴定意见为:“1、甲医院在患者王某诊疗行为中存在告知不充分的医疗过错,该过错与患者双侧股骨头坏死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医疗过失参与度理论系数值为25%。2、被鉴定人王某双侧股骨头坏死的伤残等级均为八级。”
甲医院认为对王某使用甲强龙达不到法律法规规定的需要书面告知的条件和要求,该鉴定意见认为其存在告知缺陷是不正确的。A司法鉴定中心回复意见为:被鉴定人为骨折、哺乳期患者,属于《糖皮质类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中应慎重选用糖皮质激素的人群,医方对于该患者选用糖皮质激素应向患者进行告知,征得其同意。且《医疗护理技术操作常规》明确规定“出院时医嘱如劝告、建议,注意事项,带回何种主要药物、剂量、用法及疗程”,但本例医方在患者出院时未告知其定期拍片观测股骨头情况,如出现股骨头不适该如何处理等。
【法院裁判】
一审判决认为,甲医院在应用甲强龙时未将该诊疗措施告知王某本人或其家属,用药后及王某出院时未向其告知应注意事项及相关预防措施,不符合《侵权责任法》中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即甲医院在对王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告知不充分的过错。虽甲医院作出对鉴定意见持有异议的抗辩,但其并无相反证据,故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意见,参照鉴定意见“医疗过失参与度理论系数值为25%”,酌定甲医院对王某的损害以承担30%的责任。
甲医院上诉称,王某受伤后接受治疗和停止哺乳是勿容质疑的,对王某的治疗中使用激素类药物,有明确适应症,无禁忌症,激素使用剂量、剂型、途径及疗程均符合激素使用规范,无违规违章使用药物情况,不需要书面告知。A司法鉴定所在未弄清患者股骨头坏死原因和医院无过错的情况下,轻而易举的判定医院“过失”参与度理论系数值25%毫无依据。
二审认为,王某虽于处于哺乳期,但《糖皮质激素类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将哺乳期妇女列为“慎重使用糖皮质激素的情况”是为了“避免经乳汁分泌的糖皮质激素对婴儿造成不良影响”,所以其因此项原因产生的告知义务与本案无关。但王某“骨折”是其病情之一属于“尽量避免使用糖皮质激素的情况”,并且糖皮质激素的不良反应包括“股骨头坏死”。本案中,王某不能证明,在按照医疗规范使用激素进行治疗的情况下,发生股骨头坏死的概率的大小,所以不能认定医院一方负有书面告知的义务。但是,医院一方告知骨折患者使用激素治疗时的风险及预防措施的义务,不能免除。甲医院称,对于激素治疗可能的风险及预防措施,已经向王某口头告知,但其不能证明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A司法鉴定中心在查阅了病历后也认为,病历中不能体现医方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王某对甲医院的该主张也不认可,故对甲医院的该项上诉理由二审不予支持。另,一审法院参考鉴定意见和司法指导意见,酌定参与度为30%,并无不当。
【律师说法】
本案,王某虽处于哺乳期,但伤后并未哺乳,故鉴定机构、一审对因哺乳期而产生的告知义务显然理解错误,二审予以纠正是正确的。
本律师赞同二审观点,只有风险系数较高的治疗行为及其他符合规定的情况,才需要医方对患者进行书面告知,本案虽然医方无书面告知义务,但是法律并不免除医方口头告知相关风险的义务,本案经鉴定甲医院病历未能支持其已经履行相关告知义务的抗辩,故医方存在医疗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所有案例均来源于法院公开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