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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律师盗窃罪辩护词
发布日期:2016-11-15    作者:110网律师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xxxx家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xxxx盗窃一案的二审辩护人。通过庭前会见被告人、认真查阅本案卷宗材料,现发表如下的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xxxx盗窃罪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对本案定性错误。
一、被害人陈述被盗事实与被告人供述内容时间上相差一个月,两份证据存有重大矛盾。
被告人在20111016日第三次讯问中曾供述了一起盗窃行为发生在2011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而本案发生在2011817日晚,被告人供述的内容与本案时间上相差一个月,因此,两份证据之间存有重大矛盾和疑点,仅因为或有的一起盗窃案件与本案相似,而不考虑如此大的时间差,就因此认定被告人实施了本案中的盗窃行为,于法无据,不符合我国刑事诉讼“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要求。
二、被告人供述的事实在一审庭审中予以否认,不能作为指控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使用。
被害人xxxx陈述、被告人xxxx供述两份证据之间存有重大矛盾、疑点,且无其他证据能够直接证明被告人实施了本次盗窃行为,在被告人当庭否认犯罪事实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得采信其庭前供述”的规定,被告人xxxx的供述不能作为判定其有罪的证据使用。
三、作案工具没有被查获。
本案的作案工具没有被查获,在事实认定上更是缺少有力依据。原审法庭认为被告人采用撬别车锁的手段窃取财物,而撬别车锁必须依靠一定的工具,辩护人通过查阅本案卷宗材料,本案证据中并没有被查获的犯罪工具,因此,辩护人认为,在事实的认定上更需要谨慎。
四、监控视频不能证明被告人xxxx实施了盗窃行为。
辩护人认真查阅了2011817日晚的监控录像,监控录像中显示xxxx驾驶的马自达八商务车是在20118171836分出现在“天乐粥府”酒店门前的停车场,1916分至1919分间,马自达八商务车车灯亮闪两下,监控视频说明中显示车辆此时被盗。而监控视频的画面显示除了有行人从车旁经过外并没有出现被告人xxxx的身影,更没有xxxx盗窃车辆的情形,因此,仅凭车灯亮闪两下就断定车辆系被被告人xxxx撬开,缺乏事实依据,监控视频并不能证明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
综上所述,并没有合理、有力、直接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实施了本案中的盗窃行为,更无法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实被告人xxxx作案的事实,因此认定被告人有罪,难免会造成真正的犯罪分子逍遥法外,无辜的人遭受更多的牢狱之灾。
虽然被告人曾经实施过多起盗窃行为,并因此受到了应有的制裁,但是,本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不能因为其原有多起犯罪行为,就主观的归罪本起案件系被告人所为。综合本案所有事实、证据,无法排除本案系其他人所为的合理怀疑,本着“疑罪从无”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的规定,原审法庭认定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其指控的罪名依法不成立。为此,恳请二审法庭能够查明事实,并依法判决被告人无罪。
              辩护人: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
                        张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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