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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大竹李鹰律师发表的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 辩护词
发布日期:2016-03-16    作者:110网律师
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5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31条的规定及被告人母亲的委托 ,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李鹰律师作为被告人李某某在一审阶段的辩护人,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依法为本案被告人李某某进行辩护。为彻底弄清案情,辩护人查阅了涉及该案的卷宗资料和证据材料,多次会见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辩解,比较清楚本案案情,现结合本案公诉书内容及证据、事实、适用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合议时参考: 

一、公诉机关定罪恰当,认定事实清楚,辩护人没有异议。
二、本案属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量刑应考虑其特殊性,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辩护人认为刑罚除了惩罚犯罪,亦有教育、感化功能,亦应体现其人文关怀。本案量刑时应充分体现其特殊性。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通知第4条规定、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投案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因此,根据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建议依法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只是起一个望风的作用,在本案中,其实被告人作为被告的同时,也是一个受害者,被告人不是犯意的提起者,不是本案的策划组织者、指使者,始终处于从属、辅助的地位,受人指挥,听候命令的角色,应当认定为从犯。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是初犯即无犯罪前科。
根据本案材料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在涉嫌本案犯罪之前,从未受过任何刑事和行政处罚,系初犯。加上被告的学历不高、文化素质低、法制意识淡薄,对自己行为后果的严重性意识不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请法院考虑本案具体事实、被告人为初次犯罪,建议对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
本案中,被告人自归案到现在庭审的整个过程中,一直积极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被告人其讯问笔录都做了有罪供述,前后一致。供述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同时又依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七款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10%。请法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本案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五)、就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而言,此案行为人案发后极为悔恨自责,社会危害性、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其犯罪动机较为单纯,系碍于朋友情面,没有积极主动实施犯罪行为。被告人是受其他被告人安排、指使实施犯罪的。关于这点,被告人也在其讯问笔录中也做出了供述,今天法庭调查中亦有得到了印证。
综上所述,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的“罪刑相当”以及“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于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从宽处理”,给被告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以体现我国教育、感化和挽救大多数,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维护国家长治久安的刑事政策。恳请合议庭考虑并采纳辩护人的意见。
辩护人: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
                              执业律师:李鹰
                              2016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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