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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达州大竹李鹰律师发表的张某贩卖毒品辩护词
发布日期:2015-12-05    作者:110网律师
贩卖毒品的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辩护律师根据被告人家属的委托,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31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5条的规定,按照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庭通知书的要求依法参加了开庭审理,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依法出庭为本案被告人进行辩护。在此之前,本着对当事人高度负责,为彻底弄清案情,辩护人查阅了涉及该案的全部卷宗资料和证据材料,多次会见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辩解,对本案的案情有所了解,现结合本案起诉书内容、证据及适用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合议时参考: 
就本案的事实而言,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部分持有异议。
从证据的角度来讲,本案的现有证据、被告人供述及证人的证言不一致,特别是关键证人的证言认定被告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不清楚,即证据要确实、充分。卷宗材料来看,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并没有得到完全印证,没有达到刑事诉讼的证据要求。
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力比较低。表现在:证人李某某本人是涉案人员,不排除为了自己的罪轻目的,而认为是张某某安排的贩毒行为。例如:证人李某某在供述材料中提到,他从张某某处买毒品回大竹县贩卖。而张某某又供述:是一个叫李某娃(经过法院开庭审理,我们知道李某娃其实就是本案被告李某某)的人打电话告诉他的,带音响。…….等等属于言词证据,这一些证据在质证的时候等被张某某提出了异议。属于孤立的证据。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关于在2014年给本案被告张某某打款10000元是为了购买毒品,而被告张某某认为是向李某某借款。并且有郑某在场一起在深圳市松岗镇取款。并不是李某某所说的秘密进行打款购买毒品。
3、证人王某某和杨某某的证言证明在2014717日卖票的人给他的纸条写明一个叫刘某某的人接货及联系电话。而被告张某某看到的是:装有音响的箱子上面的电话是一个叫李某娃的电话号码。这中间是否另有人在安排。
4、被告张某某与李某某的手机通话记录频繁,在法庭调查阶段已经表明是因为张某某向李某某经常借钱。不能因为张某某与李某某的手机通话记录频繁就直接得出他们在从事贩毒活动或者从事其他犯罪活动。
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这里的毒品要求行为人实施上述行为的时候,有明知的认识,否则,不构成刑法规定的毒品犯罪。本案中被告张某某被李某娃安排在其出租屋里带东西的时候,并不知道是毒品。起诉书中指控被告张某某实施了“贩卖”的行为,这个行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行为是有区别的。这个行为不符合毒品犯罪的构成要件要素。
6、被告人的口供前后矛盾,其有罪供述与本案证人证言不相吻合。缺乏可靠性。本案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不稳定,事实不清、不能做为定案证据;本案缺乏直接证据,虽有间接证据指向被告人,但这些间接证据间存在矛盾,且有诸多疑点无法合理排除,不具有唯一性和排它性,没有达到“形成证据锁链,并且排除其他可能”的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的规定,不能认定被告人犯有起诉书指控的罪名。
  
  以上意见,提供合议庭予以参考!
                                       
 
 辩护人: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
                                                  李鹰律师
                                                 201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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