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达州大竹李鹰律师发表的江某贩卖毒品辩护词
江某某贩卖毒品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1条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35条的规定及被告人的委托 ,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李鹰律师作为被告人的辩护人,严格按照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庭通知书的要求依法参加了法庭审理,本辩护律师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依法出庭为本案被告人xxx进行辩护。在此之前,本着对法律和当事人高度负责的态度,为彻底弄清案情,辩护人查阅了涉及该案的全部卷宗资料和证据材料,多次会见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辩解,清楚了本案案情,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没有异议,现结合本案起诉书内容、证据、事实及适用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合议时参考:
一、关于本案毒品数量及含量
(一)就本案毒品的数量而言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涉嫌贩卖的毒品绝大部分已经不存在,仅有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作为定案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的规定:有些毒品犯罪案件,往往由于毒品、毒资等证据已不存在,导致审查证据和认定事实困难。仅有被告人口供与同案被告人供述作为定案证据的,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要特别慎重。
(二)就本案毒品的含量而言
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以及上述《会议纪要》的规定:对可能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应当作出毒品含量的鉴定;对涉案毒品可能大量参假或系成分复杂的新类型毒品的,亦应当作出毒品含量的鉴定。这样才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和精神。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书,达市公(理化)鉴字(2012)075号,5号,9号检材均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四川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理化鉴定书,川公物鉴(2012)30567号,鉴定意见为:甲基苯丙胺平均含量为1.12℅.这个被告说明了说明,说明纯度极低。在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达市检刑诉(2013)10号第4页第13行经依法审理查明:400克冰毒被“瞎儿”退货。他们大家都认为,这是假货,有严重异味,在除异味的过程中,自己就溶化成水了。这就是我们平时说的“水货”,我们不排除理化检验鉴定过程中的毛刷上在作其他鉴定时有可能带有极少许毒品成分过来,进而将没有毒品成分的物质变成有毒品成分的物质了。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我国《刑法》虽然规定毒品的数量不以纯度折算,但根据2007年11月8日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可能判处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毒品鉴定结论中应有含量的结论。相同数量的毒品如果纯度不同或相差很大,仍处以相同刑罚,必将导致量刑的不协调。罪责刑相适应,是刑法的基本原则,因此,对于查获的毒品有证据证明大量掺假,毒品含量极少的,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涉嫌贩卖的毒品有大量参假。请法院在量刑时充分考虑这一情节对被告人xxx酌情从轻处罚。
二、就本案的量刑而言
(一)被告人xxx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在本案中,其实被告人xxx作为被告的同时,也是一个受害者。
1、贩卖毒品的资金不是被告人xxx提供的,全部是由其他被告人提供的,毒品收入也全部给了其他被告人控制。收入分配也反映了他们在整个涉嫌犯罪过程中的所起作用大小。
2、被告人xxx是受其他被告人安排、指使实施毒品犯罪的。关于这点,被告人也在其讯问笔录中也做出了供述,今天法庭调查中亦有得到了印证。根据上述《会议纪要》第九项关于毒品案件共同犯罪问题的规定:共同犯罪中能分清主从犯的,不能因为涉案的毒品数量特别巨大,就不分主从犯而一律将被告人认定为主犯或者实际上都按主犯处罚,一律判处重刑甚至死刑。对于共同犯罪中有多个主犯或者共同犯罪人的,处罚上也应做到区别对待。应当全面考察各主犯或者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实际发挥作用的差别,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的差异,对罪责或者人身危险性更大的主犯或者共同犯罪人依法判处相应的刑罚。
被告人xxx不是犯意的提起者,也没有出资贩卖毒品,也不是毒品的所有者,而且是受他人安排、指使从事犯罪的。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相关事实和证据,依照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有关规定以及上述《会议纪要》关于毒品共同犯罪案件中关于主、从犯认定的精神。被告人xxx在整个过程中仅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并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会议纪要》第二项关于毒品犯罪死刑适用问题的规定: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既有从重处罚情节,又有从宽处罚情节的,应当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决定刑罚,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应当慎重。另外,
(二)被告人xxx系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1、本案中,被告人自归案到现在庭审的整个过程中,一直积极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比如在接受侦查机关的讯问时,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xxx其讯问笔录都做了有罪供述,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前后完全一致。从审查起诉阶段到今天的庭审,被告人xxx对其罪行供认不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从卷宗材料中可以看出,能够如实供述其毒品的犯罪事实,对于人民法院查明案情起了重要作用。辩护人在会见xxx的时候,xxx也流下了悔恨的眼泪,并明确表示自己一定要好好学习法律,永远不再触犯法律,请求律师向法院转达其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意愿,这充分说明其认罪态度好,悔罪之心真诚。因此,他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表现出了极大的悔恨,已经充分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也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给予其一个悔过自新的机会,以报效社会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又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七款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我国一贯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恳请法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
3、本案被告人无犯罪前科,根据本案案卷材料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在涉嫌本案犯罪之前,从未受过任何刑事和行政处罚,显系初犯。加上被告是初中学历、文化素质低、法制意识淡薄,对自己行为后果的严重性意识不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请法院考虑本案事实、被告人为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以及当地村民和村民委员会的请求书意见,并根据现行的刑事政策,对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最高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之相关精神,辩护人建议法庭在量刑时候给予权衡斟酌。
(三)、本案是在特情介入的毒品犯罪案件,请法院考虑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时,要留有余地。
运用特情侦破毒品犯罪案件,已成为我国目前打击毒品犯罪的有效手段。由于其手段的特殊性。
目前,2008年最高院意见对以下几种情况已有明确意见:行为人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引诱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的,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当依法从轻处罚,无论涉案毒品数量多大,都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双套引诱”下实施毒品犯罪的,处刑时可予以更大幅度的从宽处罚或者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因受“数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应当依法从轻处罚,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一般也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不能排除“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案件,在考虑是否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时,要留有余地。
根据我国司法实践,在毒品死刑案件中要注意:第一,从我国目前控制死刑适用的刑事政策上,慎杀,少杀;第二,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既有从重处罚情节,又有从宽处罚情节的,建议法院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对适用死刑立即执行要慎重;第三,以贩养吸的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量刑标准,法院可不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被告人xxx系从犯,自愿认罪,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辩护人恳请法院依法对被告人xxx予以从轻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提供合议庭予以参考,谢谢!
辩护人: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
执业律师:李鹰
二零一五年五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