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禁设营利性小学初中不会使一大批民办学校退出
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关于修改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规定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民办学校,但是不得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新法将从今年9月1日起施行。
修改后的民办教育促进法修正案规定,非营利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依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在收费方面,新法规定,民办学校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根据办学成本、市场需求等因素确定,向社会公示,并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管。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收费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制定,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收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由学校自主决定。
此外,民办学校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教学活动、改善办学条件和保障职工待遇。
新法还规定,在新法实施前设立的民办学校,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根据依照新法修改后的学校章程继续办学,终止时,民办学校的财产依照本法规定进行清偿后有剩余的,根据出资者的申请,综合考虑在本决定施行前的出资、取得合理回报的情况以及办学效益等因素,给予出资者相应的补偿或者奖励,其余财产继续用于非营利性学校办学;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应当进行财务清算,依法明确财产权属,并缴纳相关税费,重新登记,继续办学。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记者注意到,新法中“不得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的规定引发了广泛关注,有部分意见认为,对于设立义务教育阶段的营利性民办学校,不应“一棍子打死”。
今天上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许安标表示,这次修法一个很重要的内容就是对民办教育实行分类管理,分为营利性和非营利性两类。非营利性的民办学校就是举办者出资举办民办学校不能从办学活动中取得收益,办学的结余必须全部用于继续办学。
“如果说非营利性学校不想办学了,这个学校要终止,在清偿了债务之后如果还有剩余财产,这个钱也不能拿走,要继续用于其他非营利性学校办学。”许安标说。
相比之下,营利性学校可以从办学活动中取得收益,有利润、有结余,可以在出资者之间进行分配,如果这个学校要终止、不办了,清偿学校债务后剩余的财产可以按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来处理。
教育部副部长朱之文表示,义务教育体现的是国家的意志,是政府必须提供的基本公共服务,也是国家强制公民必须履行的义务。
“义务教育的属性决定了其不适合由营利性的民办学校来实施,否则就有可能影响义务教育政府责任的落实,影响义务教育的均衡发展,甚至会加重人民群众的负担。”朱之文说,这并不是限制义务教育阶段由民办学校提供有特色、多样化的教育服务,只要符合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法律要求,都可以继续举办。
朱之文介绍说,这次修法对民办教育将起到促进作用。
首先,对民办学校按照非营利性和营利性进行分类管理,从法律上破解了困扰民办教育发展的学校法人属性不清、财产归属不明、支持措施难以落实等瓶颈问题,扩展了民办教育发展的空间。
同时,充分考虑到我国民办教育发展的特点和现实,对现有民办学校举办者的权益给予充分保障,包括在学校终止的时候可以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或者奖励,明确了举办者依据学校的章程,参与学校办学和管理的权利等。
此外,新法进一步完善了对民办学校的扶持政策,健全民办学校学生的资助制度,规定了非营利性和营利性民办学校在财政、税收优惠、土地、收费等方面的扶持政策;强调了民办学校应当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和其他的合法权益,并鼓励民办学校按照规定为教职工办理补充养老保险。
对于营利性民办小学或者初中在新法实施之后将何去何从的问题,朱之文表示,目前我们国家已经审批设立的民办义务教育学校没有一所是营利性的,即使是收取较高学费的民办中小学也不是营利性的。
“不存在法律实施后会有一大批民办义务教育学校强制退出的问题,只有个别从事义务教育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他如果想转设为营利性民办学校时,会受到这个规定的限制。”朱之文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五十五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16年11月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16年11月7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
(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章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 “民办学校中的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开展党的活动,加强党的建设。”
二、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民办学校。但是,不得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
“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依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后,进行法人登记,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办理。”
三、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 “民办学校应当设立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并建立相应的监督机制。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根据学校章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参与学校的办学和管理。”
四、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和其他合法权益,并为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国家鼓励民办学校按照国家规定为教职工办理补充养老保险。”
五、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 “民办学校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根据办学成本、市场需求等因素确定,向社会公示,并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收费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收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 由学校自主决定。
“民办学校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改善办学条件和保障教职工待遇。”
六、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 “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法对民办学校实行督导,建立民办学校信息公示和信用档案制度,促进提高办学质量;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七、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购买服务、助学贷款、奖助学金和出租、转让闲置的国有资产等措施对民办学校予以扶持;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还可以采取政府补贴、基金奖励、捐资激励等扶持措施。”
八、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 “民办学校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其中,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优惠政策。”
九、将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 “新建、扩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与公办学校同等原则,以划拨等方式给予用地优惠。新建、扩建营利性民办学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供给土地。
“教育用地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十、删去第五十一条。
十一、将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继续用于其他非营利性学校办学;营利性民办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十二、将第六十二条修改为:“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 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十三、将第六十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已受理设立申请,逾期不予答复的;
“(二)批准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申请的;
“(三)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五)侵犯民办学校合法权益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十四、将第六十四条修改为: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民政或者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删去第六十六条。
十六、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将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二条中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本决定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本决定公布前设立的民办学校,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根据依照本决定修改后的学校章程继续办学,终止时,民办学校的财产依照本法规定进行清偿后有剩余的,根据出资者的申请,综合考虑在本决定施行前的出资、取得合理回报的情况以及办学效益等因素,给予出资者相应的补偿或者奖励,其余财产继续用于其他非营利性学校办学;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应当进行财务清算,依法明确财产权属,并缴纳相关税费, 重新登记,继续办学。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国务院及其教育行政等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依照本决定实施民办学校分类管理改革时,应当充分考虑有关历史和现实情况,保障民办学校受教育者、教职工和举办者的合法权益,确保民办学校分类管理改革平稳有序推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来源:法律图书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