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涉及到继承人继承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体现的是股份中财产性质的权利还是包括财产权利、股东身份权在内的全部权利。在司法实践中,这样的案件确实普遍存在,在判断因继承而获得的股权的内涵的时候往往会陷入两难的局面。一部分观点认为因继承而取得的股权只涉及股份中包括的财产权利,股东身份权需要其他股东认可才能获得,原因即在于有限责任公司既有资合又有人合的性质,股东之间的相互认可、信任是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和运营的重要基础之一,而因继承当然获得股东身份有悖于“人合”的原则。另一部分观点认为,继承股权,除被继承人提出特殊限制的,继承人应当继承被继承人作为股东时所享有的一切权利,当然包括股东身份权。原因在于股权是公民合法财产之一,应当按照《宪法》和《继承法》的规定由合法继承人继承,不能擅自剥夺这种法律赋予的对公民的私有财产继承和被继承的权利。对于上述不同的观点,在新《公司法》修改之前,审判实践中确实有着不同的倾向。比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年下发的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三)中就有规定“继承人、财产析得人或受赠人因继承、析产或者赠与可以获得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财产权益,但不当然获得股份身份权,除非其他股东同意其获得股东身份。”
但是,2005年修订的新《公司法》用明确的条文结束上述争议在审判实践中的表现。新《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公司法第76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继承法律规定有四层含义:适用于股东是自然人的情形;继承只能由已亡股东的合法继承人为之;继承人继承的是股东资格;但公司章程对股东资格继承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这种制度的设计既保证了继承人的继承权,又给公司内部治理留出了充分的空间。公司章程有关继承的约定,无论是约定只能继承股权,还是约定继承已亡股东股份等额财产,都是合法有效的,因此在实践中,公司股东可以通过章程约定:“股东死亡,其在公司内的股权需转让给其它股东,取得股权的股东向死亡股东的继承人支付等额财产”来保证公司“人合”的特征和需求。
其次,涉及一个公司股东变更登记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公司应当依照规定申请变更登记。因此在实务中,如果继承人与其他股东对于股权继承权有异议的,应当提出确权诉讼并要求履行变更登记的义务,被告为公司。
对于继承人要求确认股东资格的诉讼,在现有的工商变更登记制度条件下,法院应当受理,否则只要存在公司其他股东不认可股权继承并公司不主动履行股东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合法继承人就无法成为公示股东并行使相应的股东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