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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如何确认股权的继承问题
发布日期:2013-11-18    作者:110网律师
                  法院如何确认股权的继承问题


关键词:股权继承,外资并购,审批手续,工商变更责任主体 问题提出:股东资格的继承应当以何为据?
案件名称:薛某、村小某与方某等股权继承纠纷上诉案①
法院观点:若公司章程未对股东资格继承另作约定,则继承人自然取得相应 的股东资格,而无需公司过半数股东的同意。
案情简介
上诉人:薛某 上诉人:杜小某 被上诉人:方某 第三人:入公司
入公司系2002年成立的内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杜某和方某。注册资 金为100万元,杜某出资90万元,方某出资10万元。薛某、杜小某分别系杜 某的妻子、女儿。
杜某一家原为中国国藉,20062月加入德国国藉。2007730日, 杜某在德国死亡。2008512日,上海市浦东公证处出具《继承权公证 书》,内容为:薛某、杜小某为杜某的继承人;杜某死亡后遗有人公司注册资 金中的出资额90万元,未发现杜某生前留有遗嘱;杜某的父母对杜某的上述 遗产自愿表示放弃继承权;因此,上述遗产依法由其妻子薛某和女儿杜小某 二人共同继承。
2008521日,薛某委托律师向方某发出一份律师函,内容为:八公
司原股东杜某病故,根据《继承权公证书》,杜某的妻子薛某和女儿杜小某继 承了杜某在X公司的907。股权,请方某将所经营分管的业务及财务支出相关 文件、材料交给薛某。薛某同时向八公司的员工发出了类似的律师函。同年26日,薛某和律师到达人公司的办公场所,要求方某签署公司变更登记申 请书、公司章程的修正案、股东会决议等文件。方某予以拒绝。
另,被告儿公司的章程中未对股东死亡后的股权继承问题作出限制规定。
方某提出,香港人公司和注册在上海的人公司均由大股东杜某控制,杜 某通过关联交易,将营业利润留在香港人公司;双方必须在解决了香港人公 司的利润分配问题后再协商股权继承问题。方某表示在解决香港人公司的利 润分配以及解决X公司和香港人公司以后可能发生的一切法律问题之前,不 收购杜某名下907。的股权。薛某认为香港入公司与本案无关。双方因此调解 未成诉至法院。
各方观点
上诉人薛某、杜小某观点:两上诉人因继承而取得公司股权,即有权要 求登记为公司股东,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应予配合。
被上诉人方某观点:两上诉人继承公司股权和两上诉人成为公司股东不 是同一概念。继承股权是继承股权对应的财产权。两上诉人要成为股东,必 须经过公司过半数股东的同意。两上诉人在主张权利的过程中严重影响了公 司的正常经营,现第三人作为股东不同意与其合作经营公司,故请求驳回两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第三人人公司观点:对两上诉人的股东身份持有异议,其不否认两上诉 人有权合法继承股权,但两上诉人的行为损害了其作为小股东的利益,故不 同意薛某、杜小某成为人公司的股东。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本案系涉外股权确认纠纷。薛某、杜小某是杜某的合法继 承人,4公司章程又未对股权继承问题做出与法律相反的规定,因此,薛 某、杜小某有权继承杜某在八公司的股东资格,包括其持有的入公司90^ 股权。
杜某死亡后,其拥有外国国籍的继承人薛某、杜小某继承其股东资格,可 以参照《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操作,需要得到审批机关的批 准文件。在薛某、杜小某没有获得批准文件前,工商登记管理机关不会受理八 公司的变更登记申请。对薛某、杜小某请求判令4公司和方某办理股权变更登 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法院同时认为,股权登记并非确认股权的生效要 件。因此,人公司未进行股东变更登记不影响确认薛某、杜小某继承股权。
二审法院:两上诉人是外国国籍,X公司是内资公司,但这并不影响两 上诉人依法继承股东资格。由于两上诉人系因继承取得4公司股东资格,并 未改变该公司注册资金来源地,该公司的性质仍为内资公司,故无需国家外 商投资管理部门批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 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继 承股东资格的,公司应当依照规定申请变更登记。因此,人公司应当为薛某、 杜小某办理股东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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