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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我国人格权法应当着重解决的三个问题
发布日期:2009-02-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我国民法典规定人格权应当单独成编

  (一)世界各国民法典规定人格权法的基本体例

  当代世界各国民法都极为重视人格权,把人格权作为民事主体的基本民事权利,放在越来越重要的地位,加以严密的保护。目前,世界各国民法典规定人格权法,主要有四种体例:法国法式。《法国民法典》非常重视人的地位和保护,第一卷专门规定人法,对人的问题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其中第16条规定:“法律确保人的首要地位,禁止任何侵犯人之尊严的行为,并保证每一个人自生命一开始即受到尊重。”但是,《法国民法典》受到时代的限制,法典并没有专门规定人格权。在随后的历次修改中,民法典陆续增加了有关人格权的若干规定,但仍然不够完善。在司法实践中,法国十分重视人格权的保护,其法律依据在于《人权宣言》和《宪法》关于人格权的规定[1],以及民法典第16条规定。

  德国法式。按照梅仲协教授的意见,人格权一语,系德国学者所创设。[2]在立法中,《德国民法典》关于人格权的规定分为两个部分。第一部分,在总则中专门规定姓名权及其保护,这就是第12条:“有权使用某一姓名的人,因他人争夺该姓名的使用权,或者因无权使用同一姓名的人使用此姓名,以致其利益受到损害的,可以要求消除此侵害。如果有继续受到侵害之虞时,权利人可以提起停止侵害之诉。”第二部分,规定在债法的侵权行为法中。法典第二编是债的关系法,其中第七章为“各个债的关系”,第二十五节规定侵权行为。第823条规定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和自由权,第824条规定信用权,第825条规定了贞操权,把这些人格权作为侵权行为的客体加以规定,确定了对人格权的法律保护。在2385条组成的《德国民法典》中,规定人格权的条文寥寥几条,与人格权的重要地位并不相称。因此,有的学者批评《德国民法典》是一部“物文主义”的民法而不是人文主义的民法。[3]瑞士法式。《瑞士民法典》改变了《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关于人格权法规定的惯例,采用了新的方法,即在民法总则中规定人格权法,把人格权作为最主要的民事权利加以规定,形成了当时最具鲜明特色的人格权法的立法例。在法典的总则中,从第1条开始,就规定自然人的一般人格权,规定防止对人格权的过度约束,防止侵害,并且规定人格权的具体保护方法。同时,在瑞士债法的侵权行为法中,又专门规定了对生命、身体、名誉等具体人格权的保护。这样的立法体例,揭开了人格权法立法的新的一页,对保护人格权具有重要的意义。瑞士民法典的人格权法部分在人类法制史上具有里程碑性质,标志着现代人格权法立法已经进入了完善时期。[4]

  加拿大魁北克法式。1991年12月18日通过、1994年1月1日生效实施的《加拿大魁北克民法典》,一改世界各国民法典规定人格权法的上述三种模式,采用了新的方法规定人格权。该法典首先在第一编第一题中规定第3条,明确规定一般人格权以及对人格权的保护:“任何人均为人格权的享有者,诸如生命权、人身不可侵犯和完整权、姓名、名誉和私生活受尊重权。”“上述权利不可转让。”其后,该法典在第一编第二题,专门规定“某些人格权”。其中,专门规定人身完整权、子女权利的尊重、名誉及私生活的尊重、死后身体的尊重。在第三题中,还专门规定了姓名权。在第五题规定了法人的人格和人格权。事实上,《魁北克民法典》的第一编就是规定人格和人格权,其意义在于,将人格权与其他民事权利诸如物权、债权等列在平等地位上,并且突出了人格权法的重要地位,是人格权法的最佳立法例,代表了当代民法对人格权法的认识。

  (二)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人格权法的“中国模式”及其意义

  我国《民法通则》关于人格权的规定,与以上四种立法例均不相同。《民法通则》第五章规定的是“民事权利”,共有四节:第一节规定财产所有权以及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即物权) ,第二节规定债权,第三节规定知识产权,第四节规定人身权。其中第四节规定的名称虽然是“人身权”,但实际内容是规定人格权,并没有规定身份权,分别规定的是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婚姻自主权。

  《民法通则》只是一个通则性的民法,只有156个条文,实际上并没有规定民法分则。而《民法通则》第五章其实上就是民法分则的缩略版、简编版,是对民法分则的浓缩和简化。如果将《民法通则》的第五章予以展开,实际上就是民法分则的全部内容。因此,我国《民法通则》关于人格权的规定,是世界各国的最新立法例,是具有中国特色的人格权法立法,是以前的民法典所从来没有采用过的立法例,可以叫做人格权法立法的“中国模式”。这种立法例的意义在于:

  第一,突出了人格权法在民法中的地位。民法就是一部权利法。在民法规定的各项民事权利都是重要的,但人格权具有更为重要的地位。在人权体系中,人格权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是当代人权的主要内容。但是,在各国民法典中,对人格权的规定没有给予特别重视。我们可以沿着上述四种有关人格权的立法例的发展观察,可以看到人格权在民法中的地位是越来越重要的,直至《魁北克民法典》,将人格权作为人法的基本内容加以规定,代表了当时民法对人格权法的最新认识。而我国《民法通则》将人格权法规定在可以作为民法分则对待的第五章中,占有相对独立的重要地位,表达了人格权在民法中具有重要地位的思想。

  第二,突出了人格权在保护人和人格中的重要作用。人格权是保护好人和人格的民事权利。长期以来,我国并没有对人格权加以特别的重视,因此出现了1966年至1976年间“文革”中大规模的对人和人格任意蹂躏和凌辱的惨剧。拨乱反正之后,人们痛定思痛,接受“文革”的教训,终于认识到人格权对保护人和人格的重要作用,出现了特别强调人格权保护的思潮。《民法通则》特别重视人格权的立法和保护,就是用法律的形式肯定这个反思的结果。这与“二战”之后,各国人民在经历了“二战”屠杀和蹂躏的惨剧之后,掀起波澜壮阔的人权和人格权运动一样。《民法通则》将人格权单独进行规定,表明了中国民法保护人格权的决心,体现了人格权的重要作用。

  第三,表达了人格权与物权、债权、身份权、知识产权和继承权之间具有平等地位的正当诉求。民法规定的六种基本民事权利,在其他各国民法典中,多数都在分则中做出专门规定,只有人格权被规定在债权法的侵权法中,或者被规定在民法总则中,没有独立的民事权利的地位。而知识产权按照各国的立法惯例都做特别法规定。《民法通则》将人格权规定在第五章中,与物权、债权、知识产权并列在一起,确立了人格权与这些权利的平等地位,具有世界领先的意义。

  (三)民法典应当坚持传统将人格权法单独规定

  正因为如此,在制定民法典时,制定人格权法,必须对这个最具中国特色、具有世界领先意义的“中国模式”予以充分肯定,继续坚持,发扬光大。立法机关在起草民法典中,已经有了继续坚持《民法通则》确定的人格权法立法例的意向,在民法典草案中,专门规定了第四编即人格权法编,分别规定了一般人格权和最重要的具体人格权。我们认为,立法机关的这种做法,是对世界民事立法的重大贡献,因此具有重要意义:

  第一,突出人的地位,突出人格权的地位,真正使人成为名副其实的权利主体。如果说21世纪的民法应当突出其新世纪的特征,那么,最重要的特征就是坚持人本主义,突出人的地位和人格权的地位。这是世界各国民法发展的方向。特别是在我国的民法典中突出人的地位和人格权的地位,更有利于防止“文革”悲剧的重演,使人得到最好的尊重。

  第二,继承和发扬《民法通则》的优良传统,保持立法思想的连续性和制度的一贯性。《民法通则》关于人格权立法的“中国模式”在实践中的操作是行之有效的。20几年来,我国立法和司法不断进步,对《民法通则》的规定进行补充和完善,目前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得到了历史上最好的尊重,我国人格权的法律保护已经达到了最好的时期。将《民法通则》人格权立法的传统保持下来,做好法律制度的传承,就能够使我国民事立法的特色,保持先进地位。

  第三,扩展人格权立法的空间,更好地发挥人格权保护人的权利的作用。如果改变《民法通则》的传统,将人格权放在民法总则中规定,则空间过于狭小,不利于人格权的发展。将人格权专门规定为一编,就会有更大的空间对人格权进行规定,可以清楚、明确、详细地规定各种具体人格权,不仅有助于帮助人们掌握自己究竟享有哪些人格权,他人应当如何进行尊重,同时,也能够使法官裁判案件有明确的依据,防止出现人格权列举不足,而导致法官滥用或者“向一般条款逃逸”现象的发生。[5]因此,在制定民法典中,应当继续坚持具有中国特色的人格权法立法模式,将人格权法单独作为一编,置于民法分则之中,并且应当规定在第二编即民法分则中的第一编,以突出人格权的地位和作用,规定好人格权的具体内容,以更好地保护民事主体的人格权。

  二、我国民法典应当规定好一般人格权

  (一)规定好一般人格权的意义

  一般人格权是指自然人和法人享有的,概括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全部内容的一般人格利益,并由此产生和规定具体人格权的基本权利。民法典之所以必须规定好一般人格权,在于一般人格权所具有的重要功能:第一,解释功能。由于一般人格权的高度概括性和抽象性,使它成为具体人格权的母权,成为对各项具体人格权具有指导意义的基本权利,决定各项具体人格权的基本性质、具体内容,以及与其他具体人格权的区分界限。正因为如此,一般人格权对于具体人格权而言,具有解释的功能。在对具体人格权进行解释的时候,应当依据一般人格权的基本原理和基本特征为标准,对有悖于一般人格权基本原理和规则的对具体人格权的解释,均属无效。第二,创造功能。一般人格权是具体人格权的“渊源权”,或者叫做权利的渊源。人格权是一个不断发展的概念。纵观人格权的发展历史,它是一个从少到多、从弱到强,逐渐壮大的权利组合。尤其是在近现代民事立法上,创造了大量的具体人格权,使具体人格权达到了十数种。其种类之多,使其他权利无法与其相比。这些权利的产生,无一不是依据一般人格权的渊源而创造出来的。今后新的具体人格权的创造,仍然依赖于一般人格权。第三,补充功能。一般人格权也是一种弹性的权利,具有高度的包容性,既可以概括现有的具体人格权,又可以创造新的人格权,还可以对尚未被具体人格权确认保护的其他人格利益发挥其补充的功能,将这些人格利益概括在一般人格利益之中,以一般人格权进行法律保护。当这些没有被具体人格权所概括的人格利益受到侵害时,即可依侵害一般人格权确认其为侵权行为,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救济人格利益损害。

  因此,民法典规定人格权法编,必须规定好一般人格权。

  (二)我国立法规定一般人格权的现状和问题

  我国法律对一般人格权是有规定的,但规定不完善。这些规定从立法形式上可以分为三种:一是《宪法》的原则规定。《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这一条文是确立一般人格权的宪法依据。二是《民法通则》的原则规定。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从该条的立法本意看,条文中的人格尊严似乎是指名誉权的客体,其实人格尊严并非名誉权的客体,而是一般人格权的内容。三是单行法的具体规定。最主要的规定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首先在第14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第25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除此之外,还对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受到侵害的,规定了民法制裁的规范,这就是第43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25条规定,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对此,我们的评论是:

  第一,我国宪法关于人格尊严的规定没有任何缺陷,因为宪法是根本大法,它只能就某项基本权利作原则的规定,确立宪法原则,然后再由基本法去作具体规定。在这一点上,我国宪法关于人格尊严的立法与各国宪法的规定基本相同,确认了一般人格权。

  第二,《民法通则》对人格尊严的规定,是有严重缺陷的。首先,该法没有规定一般人格权的条文;其次,将人格尊严规定在名誉权的条文之内;再次,在民事责任中没有规定一般人格权的法律保护规则。

  应当指出的是,《民法通则》本来就不是一个完备的民法,其中缺漏、不足并不鲜见,在适用中,应当发挥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的功能,对其进行完善。好在该法条文毕竟设了“人格尊严”保护的内容,立法者可以依据这一基础做出一般人格权的扩大解释,司法机关也可以据此作出保护一般人格权的判决。

  第三,在各单行法关于人格尊严的立法中,立法者着力对《民法通则》的上述缺陷进行修补。从《残疾人保障法》开始,就特别强调保护人格尊严,并规定权利和人格尊严等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依法向法院起诉。在《未成年人保护法》中,这种努力又进了一步,强调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禁止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保障其合法权益,在侵害未成年人上述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和其他损失、损害的,应负民事责任。这里特别强调其他损失、损害,包含侵害人格尊严造成的精神损害。在《妇女权益保障法》中,这种努力已经达到了一个新的阶段,真正把人格尊严和名誉权在立法上分开,分别进行保护。

  如果说在《民法通则》制定之初对一般人格权和名誉权还有所混淆的话,那么到《妇女权益保障法》通过之时,这一问题已经彻底解决。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人格尊严的规定,已经在立法上完全承认了一般人格权为概括的基本人格权,并且确立了相应的法律保护制度。

  特别值得重视的是,最高人民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按照关于一般人格权的理论研究成果,在《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一般人格权的法律适用作出了解释,规定人格尊严权和其他人格利益的法律保护措施,确认了人格尊严的一般人格权地位,以及以其他人格利益受到损害的救济方法保护一般人格权的做法。[6]

  (三)我国民法典规定一般人格权应当规定的基本内容

  我们认为,在我国民法典人格权法编中,应当首先规定一般人格权。我们设计了两个模式:一是王利明主编的《中国人格权法草案专家建议稿》第2条:“自然人的人格尊严、人格平等和人格自由受法律保护。”[7]二是杨立新设计的方案,即《中国民法典人格权法编建议稿》第1条:“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格独立、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8]这两种模式除了在主体上的表述有所差别之外,没有原则区别。在民法典人格权法中规定一般人格权,主要是要规定好以下三个基本内容:

  人格独立。人格独立的实质内容,是民事主体对人格独立享有,表现为民事主体在人格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任何民事主体都享有平等的主体资格,享有独立人格,不受他人的支配、干涉和控制。

  人格独立表明人人都有平等的权利,人人都有保护个人人格的权利,人人都有捍卫个人独立性的权利。

  它包括:民事主体的人格不受他人支配,民事主体的人格不受他人的干涉,民事主体的人格不受他人控制。

  人格自由。一般人格权中的人格自由,是私法上的抽象自由,既不是公法上的自由,也不是私法上的具体自由权。它不是泛指主体的行为自由和意志自由,也不是指财产自由、契约自由,而是经过高度概括、高度抽象的人格不受约束、不受控制的状态。它既是指人格的自由地位,也是指人格的自由权利,是民事主体自主参加社会活动、享有权利、行使权利的基本前提和基础。权利主体丧失人格自由,就无法行使任何权利,不能从事任何社会活动。人格自由是自然人、法人享有一切具体自由权的基础和根源。作为一般人格权内容的人格自由,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保持人格的自由;发展人格的自由。

  人格尊严。人格尊严是指民事主体作为一个“人”所应有的最起码的社会地位,并且应受到社会和他人最起码的尊重。换言之,人格尊严是把人真正当成“人”。因此,无论自然人的职业、职务、政治立场、宗教信仰、文化程度、财产状况、民族、种族、性别有何差别,其人格尊严都是相同的,决无高低贵贱之分。人格尊严是一种主观认识与客观评价的结合,表现为:第一,人格尊严是一种人的观念,是自然人、法人对自身价值的认识。这种认识基于自己的社会地位和自身价值,它来源于自身的本质属性,并表现为自己的观念认识。因而,人格尊严具有主观的因素。第二,人格尊严具有客观因素。这种客观因素是他人、社会对特定民事主体作为人的尊重。这种客观因素是一种对人的价值的评价,但与名誉这种社会评价不同,是对人的最起码的做人的资格的评价,评价的内容不是褒贬,而是对人的最起码尊重,是把人真正作为一个人所应具有的尊重。因而无论人的各种状况、状态有何不同,但对其尊严的评价却无任何不同。第三,人格尊严是人的主观认识和客观评价的结合。它既包括自我认识的主观因素,也包括社会和他人的客观评价和尊重。这两种因素结合在一起,才构成完善的人格尊严。

  三、人格权法应当规定哪些具体人格权

  《民法通则》规定的具体人格权是生命健康权(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 、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婚姻自主权。规定这些具体人格权显然不足,因此,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人身自由权和隐私利益。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了隐私权。

  我们认为,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具体人格权仍然不足,应当对于那些已经成熟、可以规定为具体人格权的权利,做出明确规定,以防止对于应当保护的人格权由于没有具体规定而将其作为一般人格利益或者其他人格利益保护,致使“向一般条款逃逸”现象的大量出现。应当规定的具体人格权是:

  1.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休息权。人格权法应当首先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规定生命神圣不可侵犯,禁止非法剥夺;规定生命不可放弃,只有为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利益或法律另有规定的,才不在此限。同时还应当规定安乐死合法化,具备必要条件的,自然人有权选择安乐死,包括积极安乐死和消极安乐死。

  人格权法应当规定“自然人享有健康权”,禁止任何人侵害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同时,应当规定由于灾害、事故、疾病等原因,使自然人生命、健康权受到威胁时,医疗机构及医护人员不得拒绝救治。

  人格权法应当规定“自然人享有身体权”,禁止侵害自然人身体、破坏身体的完整性。针对目前存在的问题,应当规定自然人有权决定将自己身体的血液、骨髓等体液和器官捐献给医学科研、教学、医疗机构或者需要救助的他人;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所作的捐献应由法定代理人同意。自然人有权决定自己遗体的捐献、解剖、安葬或进行其他合法的处分。自然人生前未对其遗体的处分作出明确的表示的,其近亲属可以作出决定。还应当规定对自然人进行医疗检查、手术、人体试验、施行新的治疗方法等,必须经当事人同意;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医疗行为由法定代理人同意;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自然人对与其身体分离部分的支配受法律保护。他人对该分离部分的处分应经当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对身体或其组织、器官进行重大处分的表示应以书面形式作出,以口头方式作出者,应有两个见证人在场见证。法律应当规定,禁止买卖人体组织、器官,禁止买卖死者遗体及其组成部分。

  2. 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形象权、声音权。人格权法应当规定“自然人享有姓名权”,规定姓名包括姓和名。应当规定禁止他人盗用、假冒自然人的姓名,禁止干涉自然人依法行使姓名权的行为。姓名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法院除去侵害,并可以请求损害赔偿。自然人的姓名权不得转让,任何转让姓名的行为均为无效。

  人格权法应当规定“法人及其他组织享有名称权”。法人及其他组织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法律规定变更自己的名称。禁止盗用、假冒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名称。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可以依法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转让其名称权,其经营权也应随之转让。在营业终止的情况下,其名称可以单独转让。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允许他人使用其名称。准许他人使用名称的,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约定使用范围、使用期限、使用方式等内容,使用人应当按照约定范围使用。

  人格权法应当规定“自然人享有肖像权”。规定肖像是指通过绘画、照相、雕塑、录像、电影等造型艺术方式所反映的自然人的面部形象,对此,权利人享有制作、使用和准许他人部分使用的权利。自然人有权通过造型艺术方式及其他形式再现自己的形象,制作他人的肖像,应当征得本人同意。自然人有权自己利用或者许可他人利用本人的肖像。利用他人的肖像,应当征得本人同意,并以协议方式约定使用范围等有关事项。非经本人同意,任何人不得非法使用他人的肖像。应当明确规定禁止以违背社会公德的方式使用他人的肖像。

  人格权法应当规定“自然人的声音标识受法律保护”,未经同意,不得私自录制他人的声音,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禁止歪曲、模仿、剪接他人的声音,自然人可以同他人签订有偿的声音使用许可合同。

  人格权法应当规定“自然人享有形象权”,对于个人除了以面部为主体的肖像以外的其他身体形象,自然人享有权利,禁止他人非法侵害。同时,应当规定,指纹、掌纹等其他视觉上能够辨别的个人身体标识准用形象权保护规则,进行保护。

  3. 名誉权、信用权、荣誉权。人格权法应当规定“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名誉权”。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保持、维护自己的名誉,并享有名誉所体现的利益。禁止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名誉。人格权法应当明确规定,禁止利用严重失实的新闻报道损害他人名誉,禁止利用内容不当的文学作品损害他人名誉,禁止借检举、控告之名,侮辱、诽谤他人。

  人格权法应当规定“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信用权”。应当界定,信用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就其经济能力和履约意愿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与信赖。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保持自己的信用,享有信用利益,维护其信用不受非法侵害。在当前我国诚信道德和诚信秩序缺失的情况下,应当特别鼓励建设征信机构。法律应当明确规定,征信机构应当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整理、提供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信用信息,确保该信息准确、完整、及时。征信机构应当按照独立、公正和审慎的原则,依据科学的评估办法,对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作出正确、客观的信用评级,服务社会。

  人格权法应当规定“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荣誉权”,禁止非法剥夺、诋毁、侵占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荣誉称号。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获得因其荣誉所产生的物质利益,禁止任何人非法剥夺该利益。

  4. 人身自由权、隐私权、性自主权、婚姻自主权。人格权法应当规定“自然人享有人身自由权,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剥夺、限制自然人的身体自由,禁止以欺诈、胁迫等手段侵害自然人的意志自由。任何自然人,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应获得人道及尊重其固有的人格尊严的待遇。还应当特别规定,非经正当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自然人非法进行强制性治疗。任何人不得仅仅由于无力履行约定义务而被监禁。禁止强制劳动和奴隶制。

  人格权法应当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应当明确规定,未经合法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自然人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隐私。隐私权保护的隐私范围,应当包括私人信息、私人活动、私人空间以及私人生活安宁。应当特别规定,权利人就其个人信息依法享有权利,不得预先抛弃或以特别约定进行限制。信息使用者不得作出违反收集信息原则的行为,但如果该行为是依法进行的除外。自然人的私人空间不受外界侵扰,自然人的生活安宁受法律保护,禁止以窥视、窃听、跟踪、侵入、信件或电话骚扰等方式侵犯私人空间,破坏自然人的生活安宁。

  人格权法应当规定“自然人享有婚姻自主权”,有权自主决定与他人结婚和离婚。禁止买卖、包办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人格权法应当规定“自然人享有性自主权”。规定性自主权是指自然人自主保持其性纯洁、支配其性利益的人格权。禁止以强迫卖淫、强奸、奸淫幼女、鸡奸、猥亵等方式侵害他人性自主权。禁止以任何方式对自然人实行性骚扰。用人单位应当采取合理措施避免工作场所的性骚扰,未尽到注意义务的,应当就其受害人受到的侵害承担相应的责任。

  人格权法应当规定“自然人对于个人的信息资料享有知情权”,任何人不得侵害。自然人行使知情权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来源:《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

  Abstract: The personal right p rovisions p rovided in the General Princip les of the CivilLaw has fixed on a China pattern of the legislation of personal right law, the advantage and superiority of which should be kep t by p rospective civil code as a tradition. Aseparate part of personal right should be constituted, the general personality should be well p rescribed, and the concrete personal2ity should be detailed to the greatest extent.

  Keywords:personal right law  right of personality  general personality  concrete personality

  注释:

  [1]参见王利明:《民法典?人格权法重大疑难问题研究》[M ]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4页。

  [2]梅仲协:《民法要义》[M ]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1页。

  [3]参见徐国栋:《两种民法典起草思路:新人文主义对物文主义》[ EB /OL ] , http: / /www. 1488. com / china / consultation / successcase /de

  fault. asp? Program ID = 22&pkNo = 961.

  [4]同前注1,第547页。

  [5]同前注1.

  [6]参见该司法解释第1条第一款第三项和该条第二款的规定。

  [7]同前注1 ,第598页。

  [8]杨立新:《中国人格权法立法报告》[M ] ,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年版,第241页。

  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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