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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物权法定原则的若干问题
发布日期:2010-05-24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一、物权法定原则的法律内涵和合法性

  (一)物权法定原则的法律内涵

  物权法定原则是大陆法系国家物权法的基本原则,物权法定原则的法律内涵, 大体有以下几种:

  1、物权的种类法定。

  根据物权法定主义,当事人设定的物权必须符合现行法律的明确规定,即“只允许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的物权秩序确定他们之间的关系”。如果法律无明文规定物权种类时,则不能解释为法律允许当事人自由设定,只可解释为法律禁止当事人创设此种物权,例如,设定不移转占有的动产质权;约定租赁权为用益性质的他物权等,都因缺乏法律依据,违反了物权种类法定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2、物权的内容法定。

  当事人不得逾越法律规定的物权内容的界限,改变法律明文规定的物权内容,如约定永久性地限制所有人对其所有物的处分权,亦即取消所有权中的处分权能。由于所有权是所有人对其所有物于法令限制范围内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除法律规定的限制外,无论设定用益物权还是担保物权,都不能对物权人处分权设定永久的期限限制,否则将使所有权有名无实。

  3、物权的效力法定。

  物权的效力是指法律赋予物权的强制性作用力,是合法行为发生物权法上效果的保障力。物权为绝对权、对世权,具有对抗一般人的效力,关涉国家、社会和第三人的利益,影响物权的流转和交易安全。因此物权具有的排他、优先及追及效力,都应当由法律明确规定,不容当事人通过协议随意改变。例如,根据中国《担保法》的规定,抵押权人有权就抵押物优先受偿,如果当事人通过协议设定不具有优先受偿性的抵押权,这种约定应归于无效。

  4、物权的公示方式法定。

  关于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世界各国的通例为:动产公示以交付(占有)为原则,以登记为例外;不动产均以登记为公示方法。法律对物权变动时的公示方式均有明确规定,非以法定方式予以公示,物权的变动或者无效,或者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不得协商不经公示的所有权转移。

  (二) 物权法定原则制定的必要性

  1、物权制度是经济基础决定的。

  如果允许物权任意创设,任意创设物权的人必然会对他人享有的所有权产生种种限制或者是负担,这样对于保护物权人的利益是非常不利的。物权的创设主要源自于土地所有制。我国的土地资源是属于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这是我国的一项基本的政治制度,如果取消了物权法定原则,整个土地制度体系的根基将不存在,从而导致该体系的土崩瓦解。

  2、契约自由是市场经济的要求。

  保障契约自由,防止强行法对私的交易秩序的介入,这就需要预先确定交易的物权的内容。在不采纳物权法定的情形,为防止在一物上任意创设不相容的数个物权,对合同进行外部的控制是不可避免的,从而只能导致合同自由被否定的结局。因此,只有坚持物权法定原则,才能使合同自由得以实现。

  3、为物权的公示制度奠定基础。

  物权不同于债权,它是一种绝对权、对世权,而债权只是一种相对权。物权则不同,它是特定物归属于特定主体的权利,除了该权利人,其他的人均是义务人,均负有不得侵犯该项物权的义务。所以作为物权,是很有公示的必要的。只有将物权加以公示,使人人得以知晓该项权利内容,才可以要求他人不得侵犯该项权利。

  4、降低交易的成本,保障交易的安全与快捷。

  在市场交易的谈判中,谈判者的权利明确,他们合作的可能性就越大,谈判者的权利模糊,他们合作的可能性就越小。各方的权利明确界定,可以使谈判者了解自己在法律中的地位和风险。因而确定一个明确又简单的所有权规则。

  二、物权法定原则的历史分析及立法建议

  (一)物权法定原则的法理缺陷

  物权与债权的区分支撑了民法体系的建立,有助于明了权利的性质,同时为物权法定原则奠定了基础。但是,这种二元划分完全是一种人为的理论上的区分,而任何人为划分均具有理论上的不周延性,不可能将所有财产权利在理论上区分得完全穷尽,难免有中间的模糊地带。由此导致在理论和实务上出现了很多问题,物权与债权区分的理论受到了挑战。

  (二)物权法定原则的历史局限性

  法律永远是滞后的。对于物权法定原则而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无论当时多么先进的立法,总会出现其所规定的类型和内容不适合社会需求的情况。法定的物权种类和内容失去了灵活性,抑制了在市场交易与博弈过程中自发生成的新型权利和新生权利内容,压抑了市民社会对权利的创新功能,将权利的源泉更多地视为来自立法的创制,而不是来自市民社会的自发运动。因此,严格固守物权法定原则必然导致其僵化的结局,僵化性也正是物权法定原则的局限所在。

  (三)物权法定原则的立法建议

  鉴于物权法定原则过于僵化,很多国家和地区都从立法上进行了修正,以弥补物权法定原则的不足。

  德国民法典对物权法定原则虽无明文规定,但事实上在学说上和判例中承认物权法定原则,这是不争的事实。日本法上,对物权法定的突破主要围绕习惯法上的物权而展开的。我国台湾地区起初也坚持严格的物权法定原则,在动产抵押问题上经历了从物抵押、特殊动产抵押和动产让渡担保创想艰苦争论的历程。

  对于社会发展中新出现的权利类型,通过及时的立法承认,可以缓解物权法定制度的僵化。对于民事主体在实际中依债权行为创制的事实上的“物权”,应及时进行物权立法,除去其债权形式,还其物权的本来面目,使经济关系的本质要求与法律规定统一起来。对于法律行为设定的“物权”在社会上比较普遍化以后,形成习惯时,只要有适当的公示方法就应承认此类权利为物权。但是,法律具有稳定性,如果对物权的承认均有赖于立法,则必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而与其脱节,也不能及时调整新的物权形式,对于产生的纠纷也不能很好地解决,容易造成社会的混乱。同时,还可能导致法律的朝令夕改,影响人们对法律的信任和行为预期的形成。因此,不能完全依赖立法对物权的承认。

  三、我国物权法中的物权法定原则

  (一)物权法定原则在中国物权法上的立法实践

  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作为我国的民事基本法,其在第五章“民事权利”中规定了债权,但没有使用“物权”的字样,而是规定了“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 《民法通则》制定之后的法律和各种民事法规,仍然沿袭了《民法通则》的做法,没有明确地提出物权的概念。

  虽然民事立法没有明文规定物权法定原则,但我国民法学说还是接受和承认物权法定原则和理论的。但是,“由于缺乏实在法的支撑,学说并没有指明该项学说的法律渊源与效力,司法机关也没有以解释或判例的形式来确立这项规则。由于学说缺少实在法上的统一性,因而民法学说关于物权法定主义的认识并不一致。”

  我国《物权法》立法的启动和制定并出台,使“物权”的称谓为众多的老百姓耳熟能详,物权的观念也日渐深入人心,物权法定原则也最终为《物权法》所确认。但是,在物权法制定过程中,虽然大多数的学者赞成在物权法中规定物权法定原则,但仍然有颇多争议,各个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所设计的物权法定原则也颇有不同。

  2007年3月16日,《物权法》终于出台了。 在《物权法》中对物权法定原则也作出了明文规定。其第5 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我们姑且不论这一原则规定得如何,其历史意义在于物权法定原则终于在我国民事立法中得以确立了。

  (二)我国物权法坚持物权法定原则的法律基础

  物权法定原则作为近现代物权法制度中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之一,在各国物权法中占有重要地位,并发挥着重要作用。虽然物权法定原则伴随时代的发展,显现出某种程度的僵化性,但各国立法和民事理论并没有全盘否定物权法定原则,而是对其进行适当的修正,弥补其缺陷,以使其顺应社会发展变迁对法律提出的新要求。物权法定原则要求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设定物权类型和物权内容,而不能凭借自己的自由意志任意创设法定物权之外的物权类型。在坚持物权法定原则的前提下才能依据本国历史文化传统,结合本国的政治和经济条件架构筑符合本国国情的物权法体系。如果否定物权法定原则,也就在某种程度上放弃了整个物权法体系。当然,鉴于物权法定原则的僵化特性,考虑到随着社会的发展,新的物权类型和内容不断涌现,旧的物权类型和内容也可能不断消亡,而法律是不可能朝令夕改的。因此,坚持物权法定原则的同时,必须配以合理的制度设计与原理的构建,应当保留有一定的灵活空间,为将来新出现的物权种类打开大门。综上所述,物权法定原则在我国还是有必要坚持的。我们不能因为它具有一定的缺陷与不足就抹杀了它的巨大的历史功绩。我国《物权法》对物权法定原则的规定恰恰证明了这一点。

  在肯定《物权法》规定物权法定原则的积极意义基础上,我们还必须客观地评判物权法定原则的规定,而不能只唱高调,无视其规定的欠缺。这无异于盲目自大,而且无助于立法的发展和法律制度的完善。 伴随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通过缓解、弱化等手段克服物权法定原则的不足与缺陷,使新的物权或物权的某些新内容也能纳入到既有物权体系之内,则物权法定原则在新的时期一定能够产生更加积极的影响。
 
【作者简介】
李长军,男,197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抚远县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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