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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权法不能独立成编的五点理由
发布日期:2009-02-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法人不享有人格权

  人格权的客体是人格,人格的含义虽有多种,但作为权利客体的人格是指物质性人格要素和精神性人格要素的结合,是人之所以为人的事实资格,而不是作为民事主体资格的人格(权利能力),而法人既不具备物质性人格要素,也不具备精神性人格要素,因而法人自身不具备产生和享有人格权的物质基础和精神基础。

  从理论层面上讲,法人享有人格权既不符合生活逻辑,也不符合法律逻辑。前者是指,法人在现实世界里其实不是“人”,只是一个组织体,因而根本不可能有什么人格(即前文所提高的“人”之所以为“人”的事实资格),进而不可能也不应该享有人格权;后者是指,在法律的世界里,虽然法人被认为是“人”,与自然人一样都是民事主体,而且彼此地位平等,但从市民法的理念而言,自然人的价值具有终极性,法人只是自然人的手足。自然人创设法人,旨在用其所长,为自己谋求利益。[3]所谓法律以人为本位,从终极意义上讲,只能是以自然人为本位。所以法律对自然人的保护应当尽可能地周到,因为在芸芸众生中,每一个自然人都是那么的微小、脆弱,极易受伤害。特别是当法人也被法律认为是“人”的时候,自然人的微小、脆弱的程度就进一步加剧。也正是基于这样的原因,法律不仅赋予自然人特别人格权,而且还规定了自然人可以享有一般人格权。从实践层面上看,法人一旦走上社会,就会有自己的逻辑,而试图摆脱自然人的制约,与自然人平起平坐,甚至凭其财力,以势压人,反仆为主,形成法人专横。[4]一旦让法人享有人格权,其专横的气焰必将更加嚣张。任何人对法人说上几句不中听的话,都可能被法人推上被告席。到那时,到底谁是这个世界的主人——自然人还是法人,就说不清楚也由不得我们自己了。

  总之,在事实上,法人不是伦理意义上的人,不具有伦理人的尊严,也不具有作为事实资格的人格(即作为权利客体的人格),因而没有人格权;在法律上,一旦赋予法人人格权,极易有被滥用的危险,从而使法人与自然人的地位本末倒置,因此,法人不应该享有人格权。[5]

  支持人格权法应独立成编的一个重要理由是:不仅自然人享有人格权,法人也享有人格权。然而,上文的分析表明,法人没有也不应该享有人格权。既然法人没有也不应该享有人格权,人格权法应当独立成编的观点将明显有违民法典总则与分则之间的逻辑。[6]

  二、人格权的类型有限

  支持人格权法应独立成编的另一个重要理由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许多新类型的人格利益不断涌现,针对这种变化,世界各国民商法都作出了积极的回应,这些回应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是具体人格权的外延在不断扩大。各种新型的人格利益被上升为人格权受到法律严格的保护,除了姓名、肖像、名誉、生命健康等权利以外,现代人格权还应当包括对自然人的隐私、生命信息和遗传基因的保护,对死者的名誉、姓名等的保护,对遗体的保护,对通过造型艺术获得的形象的保护等等。二是一般人格权观念得到了立法与司法的承认与保护。而我国《民法通则》列举的人格权难以保护这些新类型的人格利益,这就需要通过建立独立的人格权编,形成一种开放的人格权法体系,不断扩大人格权保障的范围。”[7]将现实已经基本成熟的人格权写进民法典当然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但问题是,到目前为止,究竟有多少人格权已经成熟了呢?仔细分析便不难发现,顶多就是“草案”中所规定的9种。即使对相关条文作扩大解释,从第二章中再析出一个“身体权”来,也只有10种。就在这10种当中,“荣誉权”和“信用权”是否属于人格权,在理论界历来存在较大争议,[8]是否“成熟”需要打上一个大大的问号。而“名称权” 是法人所享有的权利,前已指出,法人不能成为人格权的主体,因而应将其排除在人格权之外。这样, 所谓“已经成熟”的人格权就只剩7种了。只有7种具体人格权,是否需要将人格权法独立成编,容在下文分析。至于一般人格权应当入典的问题,笔者是完全赞同的,[9]因为人格权法的开放性,主要是通过一般人格权来实现的,但一般人格权也只需要一个条文就可解决。因此,需要在民法典中确立一般人格权制度,不足以成为人格权法独立成编的理由。

  三、人格权不是支配权

  人格权是一种受尊重的权利,一种人身不可侵犯的权利,而不是一种支配权。[10]由于人格权不是支配权,导致人格权关系只有发生与消灭,而无移转和变更,权利人既不能将自己的人格权转让给他人,也不得通过法律行为或其他措施加以限制。[11]而且,人格权的发生和消灭与自然人的出生和死亡是同时进行的,自然人一出生即获得法律人格,也就获得各种生命、身体、健康、名誉等人格权利;在其死亡时,其法律人格归于消灭,其生前享有的各种人格权利也就不复存在。在自然人法律人格存在的全过程,其生命、身体、健康、名誉等人格权利既不会因某些法律事实脱离自然人而存在,更不会因某些法律事实的出现而复得。人格权的这一特点与物权关系、债权关系、身份关系大不相同,后者在自然人主体资格存续过程中既可因法律事实而消灭又可因法律事实而复得。因此,民法典在对自然人的出生与死亡作出规定后,无需另行规定人格权的取得与消灭。也就是说,法典关于人格权的专门安排不必包括其得失变更的内容。[12]这样,“草案”中规定的7种具体人格权就可以简化为一个条文:“自然人享有的身体权、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不受侵犯。”因此,人格权法独立成编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

  四、人格权的内容单薄

  所谓“人格权的内容”可以从两个角度理解。一是将人格权作为一种法律关系来理解,此时人格权的内容是指权利主体(自然人)的权利和相对人的义务。人格权为绝对权,其权利主体是特定的人,而义务主体则是除权利主体之外的不特定的任何人。义务人所负的义务是消极的不作为义务。可见,从法律关系的角度来看,人格权的内容主要表现的是权利的一面,义务不仅是消极的,也是稀薄的。二是将人格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来理解,此时人格权的内容是指人格权的权能的总和。在法律上,所谓权能,实质上意味着行使权利的各种可能性,是指权利人为实现其对权利的独占利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可见,权能是一个表明权利主体与权利客体的关系的概念。例如,所有权的权能是指所有人为利用所有物实现其对所有物的独占利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采取的各种措施和手段。[13]同理,人格权的权能应当是指自然人为了利用人格实现其对人格的独占利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采取的各种措施和手段。如前所述,由于人格权不是支配权,尽管出现了人格权商品化的现象,自然人对人格的利用仍只能限制在非常狭小的范围内,且必须以不违背公序良俗原则为限。因此,人格权的权能更多的体现为消极权能,即排除他人对人格权的侵害或者妨害。由于人格权主要表现为消极权能,内容单薄,无法也不应该扩展其内容,对于这些内容的规定也会显得很单薄,条文数很少,难以独立成编。

  五、立法、司法与学说应合理分工

  立法、司法与学说的合理分工,是法典编纂技术的重要指标。学者的研究表明,立法权与司法权呈此消彼涨的关系,法律规定的数量与法官的权力成反比,法律的模糊度与法官的权力成正比。[14]因此,立法与司法的分工问题取决于法律规范的数量以及法律的模糊度,如果法典所设置的法律规范的数量多且模糊度低,则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就小;反之,如果法律规范的数量少且模糊度高,则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就大。立法者若对自己的认识能力抱极大的信心,必然努力制定预料未来一切社会关系的法典,由此使司法者补充和变通适用法典条文的活动成为不必要并不允许,这就必然导致立法至上或绝对的严格规则主义。包罗万象的民法典是形而上学和绝对主义的产物,已经被历史所淘汰,再去追求这种法典无异于缘木求鱼,我们应该坚持认识论上的折衷态度,力图将已有把握认识的人类未来行为加以规定,而将无把握认识的人类未来行为交给法官处理,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授权法官制定补充规则,坚持二元的立法体制,实行严格规则与自由裁量相结合。[15]

  由此可见,立法与司法的合理分工,不仅仅是一个权力制衡的体制问题,也不仅仅是一个认识论问题,更是一个法典编纂的技术问题。技术高超的法典编纂者不仅善于在法律规范的数量上作出合理的取舍,同时在每一个具体的法律规范的设置上,也不过分追求“精准”、“缜密”,而总是让规范保持适度的弹性,留给法官对具体案件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合理空间。

  遗憾的是,我国民法“草案”《人格权编》的起草者并没有成为这样的立法者,相反,为了追求人格权法的条文数量,更确切地说,为了让人格权法能独立成编,起草者炮制出了7章29个条文。这个条文数量在某些学者看来还是太少了,但在笔者看来却是太多了。人格权的立法应该符合人格权的自身性质和规律。人格权的“自身性质”主要表现为前文所述的“人格权不是支配权,且内容单薄、类型有限”。而人格权的规律则是,人格权在很大程度上是一项只有在受侵害时才能凸现出来的权利。根据前者,民法典只需规定人格权的各种类型,对于民法典中没有规定的人格保护问题,可用两个办法加以解决:一是交由司法机关(法院)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形加以保护,二是通过一般人格权来保护。根据后者,人格权的保护任务很大一部分应该交由司法机关来完成。无论是具体人格权还是一般人格权,其内容都必须在个案中由法官根据具体情形才能确定。如果立法者过分自信,规定非常详尽的有关人格权内容的条款,结果反而只能适得其反,不利于对人格权的周到保护。

  立法与学说的合理分工问题也不尽如人意。由于我国立法和学界通说均不承认学说的法源地位,立法与学说的合理分工问题一直没有引起理论界和立法者的足够重视。可以说,对于“什么样的问题应该由立法来解决,什么样的问题应该由法官来决定,什么样的问题又应该由学说来回答”这样三个基本问题,立法者的认识似乎并不是十分清楚。例如,人格权的性质就是一个本该由学说回答的问题,却在“草案”中专设一条加以规定。

  “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思想曾经给我国的民事立法带来许多严重的不利后果,从总体上来说是应该加以摒弃的,但我们不能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该“粗”就“粗”,该“细”则“细”,而且“粗”与“细”的判断标准不应是条文数量的多少,而应体现在条文的质量和实际效果上。通过上文的分析可知,由于起草者没有很好地解决立法、司法与学说的合理分工问题,将本该由司法和学说解决的问题也规定到法典中,人为地增加了人格权法的条文数量,表面上更“细”,实质上更“粗”。这样“粗”的人格权规范“编”在一起,不要也罢。

  结语

  我国立法历来对“中国特色”津津乐道,主张人格权法独立成编的学者又一次拿出了这块招牌。但正如学者所指出的,“特色不一定是值得赞美的东西。比如,一个人的鼻尖上长出一个肿瘤,这无疑是很有特色,但究竟应该为了‘特色’而让这瘤继续生长,还是应该为了健康而‘忍痛割爱’呢?理智的人无疑会选择后者。”“法律,尤其是民法的许多规范,犹如体育竞赛的规则一样是没有民族特色的,如果我们要参加国际比赛的话,似乎应当考虑如何使国内的规则与世所公认的规则尽量统一起来。”[16]考察现有的民法典,都没有人格权法独立成编的成例。这是因为,人格权专属于特定主体,它对于权利主体具有强烈的依附性,权利主体的独立人格与作为人格权客体的人格利益密不可分。[17]鉴于人格权对主体的这种依附性,笔者认为,关于人格权的类型和内容的规范应该安排在总则编“自然人”项下,关于人格权的救济则应安排在侵权行为法中。人格权法不宜独立成编!(来源:《太平洋学报》2008年第2期)

  注释:

  [1]王利明:《人格权制度在中国民法典中的地位》,《法学研究》2003年第2期;马俊驹:《对我国民法典制定中几个焦点问题的粗浅看法》,//www.lawintime.com;杨立新:《中国民法典草案国际研讨会综述》,//www.civillaw.com.cn/elisor/content.asp?type='立法聚焦'&programid=1&id=83

  [2] 梁慧星:《松散式、汇编式的民法典不适合中国国情》,《政法论坛》2003年第1期;柳经纬:《民法典应如何安排人格权制度》,《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第3期;米健:《民法典编纂 人格权不宜独立成编》,//www.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t.asp?id=18531.

  [3]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62页。

  [4] 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62页。

  [5]钟瑞栋:《“法人人格权”之否认——兼评我国<民法>草案关于“法人人格权”的相关规定》,载柳经纬主编:《厦门大学法律评论》(第7辑),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6]钟瑞栋:《“法人人格权”之否认——兼评我国<民法>草案关于“法人人格权”的相关规定》,载柳经纬主编:《厦门大学法律评论》(第7辑),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7] 王利明:《人格权与民法典》,《求索》2002年第5期。

  [8] 关于“荣誉权”的性质,目前学界主要有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为“身份权说”,认为“荣誉权”属于身份权,参见柳经纬:《民法典应如何安排人格权制度》,《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第3期;王利明主编:《人格权新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11页;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880页。第二种观点为“人格权说”, 认为“荣誉权”是人格权,参见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45页;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上),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33页。第三种观点为“双重性质说”, 认为“荣誉权”兼具身份权和人格权两种属性,但身份权是其基本属性,只是在某种意义上反映社会对某一民事主体的评价,具有人格方面的因素。参见马原主编:《中国民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1989年版,第497页。第四种观点为否认说,认为“荣誉权”不是私权,因而更不是人格权,而是一种特权。参见钟瑞栋:《“法人人格权”之否认——兼评我国<民法>草案关于“法人人格权”的相关规定》,载柳经纬主编:《厦门大学法律评论》(第7辑),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关于“信用权”的性质,也有两种主张,一种认为信用权是人格权,参见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697页;另一种观点认为,信用权是财产权,参见吴汉东:《论信用权》,《法学》2002年第1期;[8]钟瑞栋:《“法人人格权”之否认——兼评我国<民法>草案关于“法人人格权”的相关规定》,载柳经纬主编:《厦门大学法律评论》(第7辑),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9] 钟瑞栋、杨志军:《论一般人格权》,《山西大学学报(哲社版)》2005年第5期。

  [10]对于人格权在性质上是否是一种支配权,学界有不同看法。我国大多数学者在论及人格权的性质时,都提到人格权是一种支配权。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03页;王利明、杨立新、姚辉编著:《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8页;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67页;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41页;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31页。但德国民法学家拉伦茨则认为人格权不是一种支配权。他认为:“人身权根据他的实质是一种受尊重的权利,一种人身不可侵犯的权利。人身权不是一种支配权。”参见「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邵建东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79页。

  [11] 柳经纬:《民法典应如何安排人格权制度》,《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第3期。

  [12]柳经纬:《民法典应如何安排人格权制度》,《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第3期。

  [13] 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19页。

  [14]徐国栋:《论我国民法典的认识论基础》,《法学研究》1992年第6期。

  [15]徐国栋:《论我国民法典的认识论基础》,《法学研究》1992年第6期。

  [16] 方流芳:《民法通则评析》,《法学研究动态》1988年第13期。

  [17]柳经纬:《民法典应如何安排人格权制度》,《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第3期。

  钟瑞栋·厦门大学法学院讲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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