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笔者以为,合同法是实体法,规定实体权利与义务,而管辖权的问题属程序问题,理应引用程序法的规定加以确定,而不宜引用其他实体法律来确定。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其立法本意在是对合同欠缺重要条款且又无法补正的情况下由法律来帮其补正,其立法出发点并非出于管辖权的考虑。故以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来确定管辖权与立法本意相悖离。
二、此外,从很多司法解释中都可以看出最高院对这个问题的态度。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条文没有提到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至22条及25条亦没有提到过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可以作为确定管辖权依据的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6、28条也没有提到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
现实生活中绝大多数合同都是双务合同,从法理来讲,双务合同中可以称得上合同履行地应该有两个,而最高法院发布的有关确定管辖权的解释时从来就没有把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这个法理上的“合同履行地”作为确定管辖权的依据的履行地,故笔者认为在实践中不以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来行使管辖权才是对立法精神的正确理解。
三、从最高院的解释来看,明显可以看出最高院用来确定管辖权的“履行地”其实是能反映出合同本质特征的“履行地”, 所谓反映合同本质特征,就是指能使此类合同区别于其他类的合同的特征。比如说买卖合同中卖方交付物品的给付行为、承揽合同中承揽人提供劳务的给付行为就能反映了这两种合同的本质特征,能使此类合同和其他类的合同区别开来。而买方支付货款的行为、定作人支付劳务费的行为均属金钱给付行为,这种金钱给付行为反映的只是双务合同的共性而非买卖合同和承揽合同的本质特征,凭此行为是无法将该合同和其他类合同区别开来的。
此外,正是因为笔者认为即使当事人之间有基础的合同关系,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也是不宜作为确定管辖权的依据的,故债权转让后的新债权人也是不能以此为由来主张管辖权的,因为连前债权人都不能以此确定管辖权,那新债权人用此来确定管辖权就更没有道理了。
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余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