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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人无法定理由不能单方面解除合同
发布日期:2009-10-26    文章来源:法律界

【关键字】土地承包合同  解除合同  单方解除权

【案情简介】

原告(反诉被告):耿来银

被告(反诉原告):秦金海

2007年1月1日,耿来银(乙方)与秦金海(甲方)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中国人民解放军61672部队委托管理的位于西北旺镇土井村4-7区、4-8区之中的面积为43亩的耕地承包给乙方,承包期限为2007年1月1日至2010年1月1日止,每亩年承包金为450元。乙方必须保证按期向甲方支付土地承包金,每逾期7日,由甲方按年租金的10%收取违约金,逾期15日,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2007年9月24日,耿来银给付秦金海土地承包金19 350元。
此后,耿来银以秦金海未能依约协调其承包土地的用水用电,导致土地无法利用由,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要求秦金海赔偿损失133 182元。
2008年4月2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院作出(2007)海民初字第26110号民事判决,认为耿来银与秦金海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耿来银以秦金海无法提供动力电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判决驳回了耿来银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审理中,秦金海称其在2007年12月1日前给耿来银打电话让耿来银交承包费,但耿来银说不种了,在其多次要求耿来银交纳承包费,耿来银均置之不理的情况下,其认为耿来银不再继续承包了。耿来银对此予以否认,称其未给秦金海打电话说不再承包土地,相反其多次找秦金海要求交纳承包费,但秦金海不收,且说不能再将地承包给其了。
为此,秦金海又申请证人金良、李同生、张翠枝出庭作证,但三人证词互相矛盾。本案审理中,耿来银称,依照惯例耿来银应先交费后种地即耿来银应在2008年1月1日前交纳2008年的承包费。对此,耿来银称合同中并没有约定承包费的缴纳时间,只要在承包合同期限之内缴纳承包费即可,即在2008年12月31日前交纳。
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耿来银仅未交纳2008年度的承包费。此外,经秦金海同意,耿来银在承包地上加盖了八间平房,耿来银称该房现由其请人代为看管,但并未出售。
上述事实,有耿来银与秦金海签订《土地承包合同》、(2007)海民初字第26110号民事判决书、房屋照片等证据材料以及该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耿来银与秦金海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于法不悖,应为有效。
本案中,秦金海要求解除合同的主要理由是耿来银未按期交纳承包费,且明确向其表示不再承包土地。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承包金的具体支付日期,秦金海主张应以双方惯例为准即系先交钱后种地,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秦金海主张耿来银未依约交纳2008年度承包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秦金海主张耿来银明确表示不愿再继续履行合同,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本案中,秦金海并不享有承包合同约定的单方解除权,其要求解除合同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基于解除合同所提出的拆除房屋及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耿来银要求继续履行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耿来银与被告秦金海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继续履行,被告秦金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该合同项下的四十三亩土地交付给原告耿来银承包使用;
二、驳回反诉原告秦金海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原告已预交三十五元),由被告秦金海负担,其中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向本院交纳;另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直接给付原告耿来银。
反诉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反诉原告秦金海自行负担(已交纳)。

陈彩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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