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放火罪辩护词
王某放火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山东元康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潍坊市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并指派我担任王某涉嫌放火罪案的二审辩护人,在发表辩护词之前,以非法律人的角度看待本案,讲几句题外话,在为受害人感到物资损失深表歉意的同时,也未王某感到庆幸和惋惜,庆幸的是没有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惋惜的是今天因为我的当事人王某是个先天下癫痫病患者,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为自己的一时冲动要付出沉重的代价。既然王某犯罪了,应该为他冲动,受到应有的刑事处罚。作为本案王某的辩护人,我希望更应该理智冷静的面对问题,希望我们能理解一个癫痫患者的所为,给其本人和一个因其行为致家庭雪上加霜所承受的重担,也给上诉人一个心理赎罪的机会。
辩护人通过查阅案卷及会见当事人,现辩护人根据本案客观事实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王某放火罪不持异议,但认为上诉人王某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应当依法撤销昌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减轻对上诉人的量刑并适用缓刑。主要理由如下:
1、上诉人王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应当对王某从轻、减轻处罚。
上诉人王某是智力贰级残疾的残疾人,并且经潍坊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表明,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根据我国刑法第18条第3款之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因此,应当对王某从轻、减轻处罚。
2、上诉人王某的放火行为,主观恶性小,系临时起意。
(1)从放火的原因看,是临时起意,想吓唬吓唬房屋的主人张太忠,先前之间并无重大矛盾,只是想吓唬吓唬对方,不同于一般的放火行为,主观恶性小,也没有明显的伤害故意,以上诉人的智力缺陷和辨认、控制能力看,不能用正常人的看法去衡量和评估其当时的故意心态,也根本不能意识到期行为会造成多大的危害后果。
(2)从放火的工具看,上诉人点火的工具是张太忠家灶台旁边的窗台上随手拿到的,从这一点可以看出,王某的行为在此之前没有任何的犯罪预谋,只是为了与受害人的一点矛盾并被谩骂之后一时冲动的吓唬行为,主观恶性小。
3、上诉人王某的放火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未造成严重后果。
(1)上诉人王某采取了避免火势扩大的措施,从上诉人多次的供述可以看出,为避免火势扩大,上诉人赶紧用脚跺麦秸,想把火跺灭,采取了避免损失扩大的行为,从这一点可以看出,上诉人王某主观上有避免损失扩大的主观心态,客观上也未造成严重的后果。
(2)从造成的损失价值看,烧毁的财务价值小,财产损失数额少3560元,且被及时扑灭,未造成的严重后果。
(3)从受灾房屋位置看,受灾房屋除与东邻相邻外,周围未有住户,没有造成的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4、受害人张太忠对案件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
从多位证人证言可以看出,王某经常在本村及邻村也就是张太忠村闲逛,两村村民都知道其有智力和精神缺陷,大部分因此原因不对王某进行招惹,对此,张太忠也应该知道招惹王某的后果会引起其极大的刺激,仍进行了语言上的刺激,事实上张太忠醉酒后经常对上诉人进行谩骂、取笑,正常人都难以平常心接受,何况精神和智力上均有缺陷的王某,也正是基于受害人张太忠的语言挑拨和刺激,促使了王某事实此次犯罪的根本诱因,客观上张太忠对案发具有重大的过错,应相应的减轻上诉人王某的犯罪行为处罚。
5、归案后主动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其情节符合刑法关于坦白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从侦查卷宗可以看出,上诉人王某在第一次公安机关的询问中就全部交代了犯罪事实,且多次供述一致、稳定,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公诉机关的审查起诉和法院的审判活动,愿意接受法律制裁,改过自新,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罪刑的,可以从轻处罚,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罪刑的行为,完全符合刑法关于坦白的规定。
6、上诉人没有前科劣迹,属于初犯、偶犯。
从昌乐县公安局乔官派出所出具的证据可以看出,上诉人王某并无任何违法犯罪记录,没有前科劣迹,这次犯罪,是由于受到被害人的语言刺激,加之智力低下不能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一时冲动造成的。
7、上诉人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良好,有悔改的信心和决心。
上诉人王某归案后,能够充分认识到自已的错误,并彻底忏悔自已的罪行,在本案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庭审中亦能够当庭表示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上诉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可对上诉人王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8、适用缓刑更具备改造的条件,且更符合立法本质,监内服刑容易加重病情的复发。
上诉人王某从小未离开过家,虽然已成年,但其智力和辨认能力有缺陷,没有独立生活的能力,仍然需要监护人的看护和照顾,其犯有的癫痫病随时都有可能复发,从犯病之日至今,一直没有中断吃药治疗,与正常人语言沟通多有不便,在看守所会见时精神上时有恍惚。刑法之目的在于报复、惩罚、教育、改造,最终目的还是教育和挽救。自关押之日至今,已经让上诉人深深的感到后悔,刑罚的目的一定程度上得到了实现。让一个随时都会复发癫痫症的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与其在监内向正常人一样接受教育和改造,不如让其回归社区,接受矫正治疗,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适用缓刑不仅方便接受身体治病,也便于心理的治疗,且上诉人居住的村里具备社区矫正的条件,因此辩护人认为对上诉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更能实现刑法目的。
9、上诉人的犯罪行为使得本已贫困的家庭雪上加霜。
上诉人之父母均为农民,靠平时打零工为生,家庭收入微薄,其妹妹还在上小学,除去日常开支家庭收入所剩无几,还需要为上诉人支付高额的医疗费用,不得已申请法律援助。希望法庭能从人道主义出发,宽严相济,能给予从宽处罚。王某的家庭已经对王某的教育、监管、治疗耗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但被逼于生活所迫,经常会力不从心,这个案件的发生,不仅是一个家庭的悲剧,也是整个社会的悲哀。几次会见上诉人王某,其都表达了追悔莫及的心态,流下了潸然的泪水,也充分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对自己的行为追悔莫及。
综上,辩护人希望法庭能够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结合本案中的王某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自愿认罪程度、悔罪,系初犯,常年需要吃药治疗的特殊情况,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对其适用缓刑接受社区矫正治疗,更能体现立法之目的,法律之公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恳请法庭能够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给上诉人一个改过自新、重新面对青春的机会。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考虑并采纳。
辩护人:山东元康律师事务所
曹兴龙 律师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