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一初字第184号
原告敖翔,男,鄂温克族,1990年3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创
被告任振东,男,汉族,1985年4月19日出生
被告权志雄,男,汉族,1975年9月7日出生
原告敖翔诉被告任振东、权志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翔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莅、郭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振东和被告权志雄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敖翔诉称,2012年9月30日原告因工作原因居住于额济纳旗达镇北移民楼11号,当日23时许,被告任振东酒后滋事,叫来被告权志雄一同对毫无防备的原告实施殴打,并在殴打原告的过程中一度扬言要将原告打死。原告遭到不明原因的殴打且因两被告的恐吓造成极度恐惧,情急之下从二楼跳窗逃走,造成腿部骨折。事后,原告被同事送至额济纳旗医院急救,后到内蒙古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直到2012年10月24日住院治疗23天后出院,经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为八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赔偿因其侵权导致原告人身伤害所产生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22,576.74元;2、两被告对共同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诉讼支出。
原告敖翔向法庭出示七组证据:1、询问笔录三份、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2、额济纳旗医院诊断书、内蒙古第二附属医院诊断书、内蒙古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额济纳旗医院、内蒙古医院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治疗,经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系八级伤残以及二次手术费为1.5万元至1.8万元的事实;3、门诊收费收据、住院费收费收据、病人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在额济纳旗医院及内蒙古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2,939.27元;4、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委托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受伤情况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花费1,500元的事实;5、原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应当按照城镇户口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6、内蒙古五洲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临时导游聘用合同、内蒙古金桥旅行社有限公司工作证明,证明原告长期从事导游行业,且是在被临时聘用担任导游带团时被被告殴打并跳楼致伤的,应当按照服务业的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7、交通费票据、差旅费票据,证明原告及家人、朋友陪同其看病、复查产生的部分交通费用。
证人黛音,女,达斡尔族,1988年12月9日出生,导游,与原告系同事关系,证明二被告殴打原告的原因是被告任振东调戏趙海斌,被告任振东和被告权志雄共同殴打原告的事实。
证人赵海斌,女,蒙古族,1988年3月30日出生,导游,与原告系同事关系,证明被告任振东调戏赵海斌并对原告等人实施殴打,且扬言要打死原告的事实。
被告任振东、权志雄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0日23时许,原告敖翔与黛音、赵海斌等人饭后在额济纳旗达来呼布镇北移民楼11号二楼宿舍聊天看电视时,被告任振东进入房间与赵海斌发生口角并用铝制水杯攻击趙海斌,原告敖翔等在场几人上前拉架,在混乱中与被告任振东发生了肢体冲突,均遭到了被告任振东不同程度的殴打。之后被告任振东喊来被告权志雄等人共同对原告进行殴打,并扬言要打死原告,原告为躲避被告追打,躲入卧室,被告怒气未消,踹开房门并向卧室内投掷各种物品,原告敖翔情急之下从二楼窗户跳下,造成左胫腓骨骨折。
另查明,原告敖翔受伤后被送往额济纳旗医院救治,后转至内蒙古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进行诊断治疗,诊断结果为左胫腓骨粉碎型骨折,住院时间共计23天。后经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并鉴定原告敖翔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手术后,二次手术费约1.5万元至1.8万元。
再查明,被告任振东经额济纳旗人民政府法治办公室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被告任振东应当对原告进行民事赔偿。2012年10月18日在额济纳旗达镇派出所对黛音的询问笔录里记载:“…完后任振东就和权师傅(权志雄)还有一个司机他们就冲上去打敖翔,任振东还拿起水壶打敖翔的头,还把敖翔的衣服撕了下来,把敖翔打到在地…”。“当时打架的人员有任振东、权师傅还有两个司机、剩下的我记不清了”。2012年10月18日在额济纳旗达镇派出所对赵海斌的询问笔录里记载:“…任振东就向楼喊,权哥,有人打你兄弟(任振东),…听见他们骂声和踢门的声音…”。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报告、额济纳旗达镇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造成原告敖翔受伤和左胫腓骨骨折的事实是因为被告任振东和权志雄的殴打所致,使原告敖翔在害怕和威胁的情况下不得已从二楼窗户上跳下,原告敖翔伤残与被告任振东和权志雄的殴打、威胁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被告任振东和权志雄应该连带对原告敖翔的伤残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原告敖翔主张的医疗费52,939.27元、鉴定费1,500元,有相应的医疗票据、鉴定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因票据只有1,144.5元,本院支持1,144.5元。对于原告敖翔主张的二次手术费18,000元,伤残赔偿金20408元/年×20年×30%=122,448元,护理费124.77元/天×23天=2869.71元,营养费40元/天×23天=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23天=920元,误工费124.77元/天×88天=10,979.76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振东、权志雄赔偿原告敖翔医疗费52,939.27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144.5元,二次手术费18,000元,伤残赔偿金20,408元/年×20年×30%=122,448元,护理费124.77元/天×23天=2,869.71元,营养费40元/天×23天=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23天=920元,误工费124.77元/天×88天=10,979.76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以上共计22,0721.2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敖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敖翔承担104元,被告任振东、权志雄承担46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婧
审 判 员 王菊蓉
人民陪审员 柳 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俊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