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强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指派本所王学海律师担任被告人XX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辩护人。辩护人认为,为保证人民法院顺利地开庭审判,对被告人准确地定罪量刑,应当对本案涉案款项数额通过刑事侦查手段查清查实。具体意见如下:
被告人做为保险代理人为追求保险业绩,将绝大部分犯罪案款投入了为他人虚假投保和为扩大投保额的事项之中。
XX县人民检察院在2016年X月起诉书中,指控XX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XXXX万元,按一般理解应为本金。
在卷中有一份《XX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受害群众明细》表,“本金”总额为XXXX万元,与起诉书中的涉案款额XXXX万元相近。据被告人供述,由于没有账目,对于“本金”是记不清楚想不起来的。在表中只有XX“现欠”XXX万元和“本金”XX万元是真实准确的(比例为3.34: 1);其中“现欠”与“本金”不一致的,也可以相信是真实的;其他“现欠”数额和“本金”相一致的,都是本金和利息的合计数额,是将前期利息加上本金后一次或多次打条后滚成的数额。而“现欠”是以受害人手中的票据和叙述统计的,所以绝大部分是不真实不准确的
辩护人在表中看到,受害人为XXX人,“现欠”和“本金”总额分别为XXXX万元和 XXXX万元。其中借款5万元以下的XX人,“本金”为XX万元,占比为X.XX%;“现欠”和“本金”数额不一致的为X人,“本金”为XXX万元,占比为X.XX%;涉及保单贷款人员为XX人,数额为XX万元,占比为X.XX%。以上XX人,“本金”合计额为XXX万元。其余为“现欠”和“本金”数额一致的XX人,数额为XXXX万元,占“本金”总额的8X.XX%(以上仅为说明观点的粗略分析,不能称是准确的)。
辩护人认为,保单贷款虽然列在出借人名下,但并不由其支付和需要向其返还,所以保单贷款所列XX万元,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的性质,不应当列入“本金”和“现欠”之中。
被告人称,对借款5万元以下的可以全部视为本金,在5万元以上且“现欠”数额和“本金”相一致的,本金可按表列数额的折半计算即为XXXX万元。那么,按照被告人的说法试算一下,其结果即是:借款5万元以下的XX万元+“现欠”和“本金”不一致的XXX万元+“现欠”和“本金”一致的XXXX万元=XXXX万元。虽然上述说法和计算结果不一定十分准确,但计算结果XXXX万元与其对外支付的数额相比,是距离最近的,是更为接近事实的。
辩护人认为,无论任何人在平时是不可能将一万元以上以至几十万元现款提在兜里揣在怀里的,无论经过几人之手,总是要通过银行提出或转账的,而银行是有走账记录的,走账记录则是有据可查的。所以,通过刑事侦查手段是可以查清查实涉案款项数额的,也是应当查清查实的,其核查结果肯定会比按照被告人说法试算出的数额更为真实和准确。
退一步讲,假设核查涉案款额本金和利息的准确数额不影响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指控机关也应当按照刑诉法的规定查清查实,在事实、情节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交付审判。在被告人记不清楚想不起来的情况下,以受害人手中的票据来认定涉案款额,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期盼支持以上意见。
此致
XX县人民法院
学强律师事务所
王学海律师
2016年X月XX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