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关于受贿罪的法律意见书
——(2013)渝合刑意见第36号
尊敬的检察官:
根据《律师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王X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涉嫌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一案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会见了被告人,听取了其陈述和辩解,并在审查起诉阶段查阅、复印了本案的证据材料。作为王X的辩护人,现根据本案证据材料,结合相关的法律、司法解释以及刑法理论,依法向你们提出如下法律意见,请在对本案审查起诉时予以充分考虑:
一、检察院侦查机关起诉意见书中认定和指控的基本情况。
2009年8月,被告人王X接受李X的请托,对二塘村牟家嘴社涂万礼的一处房屋进行实测时,违反征地实测工作的相关规定,通过直接放宽实测尺寸的方式为该房屋虚增面积。在征地办向涂x发放征地补偿款时,王X依据自己虚假填报的《征地实测调查汇总表》向涂万礼办理征地补偿款发放手续,致涂x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30万元。事后,王X收受了李X转送的好处费4.5万元。
检察院侦查机关认为:王X的犯罪行为同时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以及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要求追究其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的刑事责任。
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X滥用职权并收受了贿赂,在本案中只构成一罪,应按受贿罪定罪量刑,理由如下:
首先,滥用职权罪与受贿罪具有法条竞合的关系。除了“利用职务之便”外,刑法第385条规定了受贿罪在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两种情形:一是主动型受贿罪中不要求具备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犯罪构成要件;二是被动型受贿罪中则强调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犯罪构成要件之一,“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和“为他人谋取利益”两者缺一不可,否则不能构成受贿罪。而“为他人谋取利益”又包括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和为他人谋取合法利益两种情形,前者具体表现为受贿人利用自己掌握的职权,后者表现为超越职权或故意不正确履行职权等形式。而在超越职权或故意不正确履行职权过程中,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重大损失的,则又符合滥用职权罪的客观行为特征。在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滥用职权行为中,一方面非法收受他人的财物,达到一定的数额则可能构成受贿罪;另一方面,如果作为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滥用职权行为造成了重大损失,也可能构成滥用职权罪。因此一个受贿行为同时符合了两个不同的法条规定的犯罪
构成,从而形成法条竞合的关系。
其次,滥用职权罪与受贿罪是部分法与全部法的法条竞合关系.借助逻辑学中整体与部分关系理论能很好地解决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的关系问题。因为根据逻辑学整体与部分的关系原理:每个部分并不具有整体的本质属性,但每个部分的简单相加则构成整体;整体只反映整个集合体的本质属性而不反映组成这个整体的各个部分的本质属性。在受贿罪中“收受他人的财物”与表现为滥用职权形式的“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两种行为,任何一部分都不具有受贿罪的本质属性,但两者的有机结合则可以构成完整意义上的受贿罪;但受贿罪并不反映组成它的各个部分的本质属性,仅是从整体上反映整个犯罪的属
性。
再次,法条竞合一般为“重法优先”的适用原则。对于受贿数额在5千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情况下,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的最高法定刑均为十年有期徒刑,但是将滥用职权行为作为受贿罪的“情节严重”时其法定最低刑为七年有期徒刑,而将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作为“徇私”的法定加重情节定滥用职权罪时其法定最低刑为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法定最低刑为5年有期徒刑。本案中,王X涉嫌受贿4.5万元,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受贿罪显然是“重法”,应当按照受贿罪定罪处罚。
二、关于对本案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问题。
本案被告人王X涉案金额仅为较大,无犯罪前科,为顾及人情关系而被动受贿,主观恶性不大。案发后,被告人坦白交待事实经过,积极退赃并配合侦查机关迅速查获了征地违法补偿窝案,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综上所述,恳请公诉机关在庭审时,向法院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
以上意见,请予以充分重视并采纳!
此致
重庆市xx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 律师
XX年X月X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