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共分五个部分:首先,介绍事件的由来和各位教职申请者的背景;其次,简述斯通的身世、教育背景和早期学术经历;复次,详述斯通聘任过程中秉信学术至尊、维护大学独立的清流派知识分子和热血学生,与代表社会强势利益的大学当局及其背后的法律界既得利益集团的冲突;再次,经由考察英美法系内部法学研究取向的差异、当日澳洲社会的族群观念和种族意识,特别是现实政经利益与法学界的重重纠葛,详细分析悉尼大学拒聘斯通的社会—学术原因;最后,就大学独立和学术至尊、法学教育及其方法以及法学从业者的职业规则等略予小结。
一
迄至本世纪四十年代,悉尼大学法学院只设置两个正教授职位。一九四0年十月,法理学与国际法教授查特斯(A. H. Charteris)病逝,另一位教授帕登(Peden)亦将于翌年退休。一时间,两个重要位置空缺待聘。有鉴于此,早在一九四0年三月,悉尼大学评议会(the Senate of the University of Sydney) 即任命了一个委员会着手研讨两个职位的选聘事宜。是年十一月,委员会决定在英联邦范围公开招聘,要求应聘者得于一九四二年新学期走马上任。当时,欧战已进入第二年,不少学者应征入伍。在此公开招聘中,正在服役的他们自然处于不利地位。为了避免不公平竞争,更旨在预防野有遗贤,大学评议会责成教授理事会(the Professorial Board)遴选出两位候选人,一以学术造诣为准,而不论其能否及时到任。
遴选委员会由教授理事会的十一名成员组成,经济学教授米尔斯(R. C. Mills)主其事,成员包括时任“副校长”(Vice Chancellor)的罗伯特。沃伦斯爵士(Sir Robert Wallance),以及哲学和古典研究的几位教授。招聘启事按惯例在整个“英帝国”广为刊发后,总共有二十七人应聘。委员会从中预选出四位,以待最后确定两位。
这四位候选人分别是三十四岁的詹姆斯。威廉姆斯(James Williams),时为新西兰维多利亚大学学院(即后来的威灵顿维多利亚大学)院长,拥有新西兰大学法学硕士与剑桥大学法学博士(PhD)学位,出版有研究欺诈的著作,一本题为《萨尔茫德论契约》(Salmond on Contracts)的专著亦正在作二版修订。第二位候选人是理查德。莱瑟姆(Richard Latham),三十二岁,罗德斯奖学金(Rhodes Scholar)获得者,牛津大学万灵学院(All Souls)院士。莱瑟姆如同前者,也是一位世家子。其父约翰。莱瑟姆爵士,时任澳大利亚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理查德当时正在服役,后不幸战死沙场。第三位候选人是同样正在服役的阿伦。布朗(Allan Brown),年方三十,获有牛津大学一等民法学学士学位(BCL,一种研究生学位),沃切斯特学院(Worcester)院士。此人同样是一位世家子弟,其申请获得了澳洲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后任首席大法官的欧文。迪克森爵士(Sir Owen Dixon),以及即将离任的帕登教授本人的强有力支持。
第四位入围者便是我们刻下要说的朱理思。斯通。[1]斯通与威廉姆斯同庚,其拥有的学位、发表的作品,包括与哈佛大学庞德教授合编的《法理学讲座大纲》(Outlines of Lectures on Jurisprudence),以及以往的教学经历和学术管理经验,使他在所有应聘者中名列第一。其推荐阵容亦甚可观。两位正式推荐人分别是剑桥大学的国际法教授阿诺德。马克奈(Arnold McNair)和来自母校牛津大学的国际法教授布莱格(J. L. Brierleg),而提供推荐材料的亦包括庞德教授本人。
经过审慎评议,教授理事会最后敲定斯通和威廉姆斯为候选人。一九四一年九月,两位教授在悉尼接受了长达九天的面试(interviews)。事情到了这一步,可说是尘埃落定,万事具备。但是,据教授理事会的备忘录记载,九月十五日,风云突变,有人向遴选委员会“吹风”,谓大学评议会或不会接受教授理事会的人选。悉尼大学校长更亲自出面,要求在作出任何正式决定之前,遴选委员会应当会同大学评议会中的“法律人士”,即具有法律教育背景、任职于法律界或任教于法学院的人士,对教授理事会的人选进行复议。所谓的“法律人士”,包括他本人、曼宁和戴韦森,当然,还有帕登教授。吾友当然知道,在英帝国体制下,所谓的“校长”(Chancellor),如当今英国皇夫之为剑桥大学校长,乃名誉性质,平日并不视事,主要忙活些剪彩、颁奖之类的场面上的酬酢,但此次却纡尊降贵,站到台前,可谓非比寻常。──至此,一幕实际上主要旨在阻止聘任斯通的活剧,正式上演。
二
在叙述这出戏之前,让我们先回头对斯通的“身家背景”略作介绍。斯通的父亲以色列。斯通,是出生于立陶宛的犹太人。十九世纪后半叶,东欧的犹太人口有较大上升,反犹情绪随之升温。一八八一年,沙俄的一项立法迫使大批犹太人流离失所。北美和英国作为欧陆犹太社群口耳相传中的“希望之乡”(promised lands),成了难民们的首选之地。据说,在一九0五年的“外国人移民法”(Aliens Immigration Act)颁行之前,英国对于犹太移民的限制还不算太紧,若说存在移民“壁垒”的话,主要乃是心理上的,而非实际的立法限制。斯通的父母,一对二十来岁的小夫妻,便在世纪之交,随着这股人潮,从沙俄移民英国,定居约克郡的利兹。
一九0七年七月七日,斯通出生于格劳弗街21号。前有兄姐,排行老三。三岁时,母亲病逝,幼儿失抚,幸有祖母照料。但老人不久即去美国投靠女儿,年长四岁的姐姐芳妮。斯通,遂如母亲一般照料幼弟。实际上,在这个家庭中,芳妮被称为“小妈妈”,不仅照抚斯通,也包括后来继母所生的弟妹。丧母之痛烙于斯通心灵深处,终生未愈。一九八五年,斯通去世前不久致信芳妮,告谓七十五年来每年在母亲忌日均按犹太方式为逝者颂祷(yahrzeit)。对于老祖母,斯通终生都怀有美好的回忆,晚年谈起,还情不自已,唤为“吗咪”(Mummy alter)。
斯通的父亲后来与一位年仅十九岁的女子结婚,并育有四个儿女。对于这位继母,斯通和兄姐均不抱好感,一般充盈犹太人家庭的和睦亲情,从格劳弗街21号消失了。
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英国的犹太人主要定居于伦敦、利兹和曼彻斯特三地。一九00年,利兹的犹太人口约在两万至两万五千之间,多集中于列兰德斯区(leylands),一个房价与条件同样低廉的社区,用斯通后来回忆的话说,“一个工业区的贫民窟”(an industrial slum)。[2] 与欧陆的传言和犹太移民的憧憬相反,其时英国工人阶级劳动条件恶劣,生活艰辛,犹太移民劳工置此情形,自然更是等而下之。如斯通的岳母,少小离家,来利兹投靠姑母,在一家制衣厂缝扣眼,每缝一打扣眼始得三便士。
居住在列兰德斯区的尚有不少非犹太教居民,英语中称作gentiles, 多为社会下层,犹太人是他们唯一可以欺负的人。情形常常是,一队犹太送葬行列正从街上缓缓通过,突然遭人掷石攻击。周六为发薪日,也是犹太教的安息日,非犹居民常在酩酊大醉后横起事端,拿少数族裔出气。租房和招工广告中“贵犹太佬免问”(No Jews need apply)的招示,[3] 即便在犹太人口较多的利兹,亦屡见不鲜,很象同时段上海滩上的“华人与狗不得入内”。只不过前者属于在自家门口的马路上撒野作威,后者却是持刀闯进别家院子里逞凶作福了。第一次世界大战中,特别是战况不利协约国时,犹太居民因被指逃避兵役,所受歧视与迫害愈甚。斯通晚年回忆,孩子们多对父母隐瞒在校所受歧视和欺凌,因为他们深知父母的压力,不忍父辈再因自己所受的伤害而苦痛。[4] 艰难困苦,玉汝于成,犹太裔多杰出人才,实有此苦难预作铺垫,而有非如此不得已者在。正是早岁的这种经历,使斯通日后形成了沉默寡言、喜怒不形于色的性格。笔者因有这几年负芨海外的生活作背景,亲闻亲睹亲历我华族子弟求学谋生之艰辛,夜读斯通此语,遥想世纪初年的情形,不禁感同身受,抚卷怆然。
总之,这便是斯通早年的生活环境。一九二五年,中学毕业后,斯通考得了一份奖学金,没有听从利兹大学著名数学家,也是犹太复国主义者的布罗德斯基(Selig Brodetsky)的劝告,偏选择入读牛津大学。当时,利兹的一般犹太家庭都送子弟入读利兹大学,以期在较短时期内获得一个职业资历,为毕业后的就业预做准备。而入读牛津剑桥,对犹太子弟来说,通常的前景乃是“以学术为业”,于谋生言,自非立杆见影。二十年代,整个西方国家对于犹太学生的入学比例均有或明或暗的限制。东欧各国明火执仗,相继颁行了限制犹太学生数的立法,即臭名昭著的numerus clausus.而且,越是名校,限制越严。即便在美国,迄至二次世界大战,许多大学亦都曾限制犹太学生人数。例如,一九二三年,当时的哈佛大学校长即曾作此动议,幸未通过。一九三一年,罗格斯(Rutgers)大学亦发生类似事件,引致社会性争执,犹太人上街。二十年代中期,整个牛津大学犹太裔学生约在四十名上下。在斯通注册的伊格斯特学院(Exeter),包括斯通在内,仅有两名犹太学生。如果说反犹行为在利兹是以针对整个犹太社区的方式表达出来的,那么,在牛津则含而不露地具体落在每个犹太学生身上。在阶级界限壁垒森严的牛津大学,学生多以其所属社会阶层、经济地位、身家背景和宗教,乃至口音而各归其所。各种学生俱乐部便以此作为入场卷。除了犹太学生协会,斯通未曾参加过任何一个俱乐部,或者说,限于经济能力与社会地位,不可能加入任何社团。而学院内的私人餐会(private dining club),更是明文禁止犹太学生入内的。凡此种种,皆积淀斯通心灵深处,深刻影响了其人格倾向与学术关注。社会平等与人类正义,人类的权利及其法律保护,构成斯通一生学术追寻的重要内容,非为无由。从青年时代起,斯通就是一名积极的犹太复国主义者,似亦于此可探蛛迹。而终其一生,斯通对母校并无好感,其因在此。八十年代初,斯通的妹妹玛丽。斯通(Miriam Stone)重游牛津,特地去看了一下斯通曾经就读的伊格斯特学院,并对他详述岁月沧桑,不料斯通回信责其多事,指此“朝圣”无聊,并谓自己在彼所度时光乃一生中“最为难受”的。事实上,斯通说他在牛津所遭遇到的乃是最为糟糕的英国式阶级制度、扭曲的价值理念、根深蒂固的反犹情绪和种族偏见。而后来之所以在美国一呆四年,并乐意再呆下去,便是因为美国的社会环境将他因“犹太人”这一种族标签所受到的压力减至“最低”。
长话短说。斯通在牛津初修历史,后读法律,主要是国际法,一九二八年获法学院一等人文学士学位(Bachelor of Arts with First Class Honours)。一九三0年获三一学院二等民法学学士学位(BCL),因为是“二等”,据说他甚觉“尴尬”。同年,并获利兹大学法学硕士学位。一九三一年,获洛克菲勒资金支助,斯通来到哈佛大学,翌年即获法学博士学位(SJD)。一九三六年,二十八岁的斯通终于获颁牛津大学民法学博士学位(DCL)。当时,这一学位的获得者中鲜有四十岁以下的。在哈佛期间,斯通发表了四篇极有分量的论文,[5] 出版了两部专著,即《少数族裔权利的国际保障:国联议事规程的理论与实践》[6] 和《少数族裔权利的地区保障:对于上西里希亚少数民族问题的研究》。[7]发表的几篇论文,论域甚为广泛,行文流畅而谨严,展现了后来保持一生的文字风格。其中,一九三五年发表于《法律评论季刊》论述Maxwell v. Director of Public Prosecutions案一文,至今仍是普通法学界的经典文献。出道伊始,可谓身手矫健。
自一九三四年起,斯通先后执教于哈佛大学和Fletcher大学法学院。在哈佛期间,斯通对当时风樯阵马、劫掠人心的庞德教授的法哲学情有独钟,个人关系亦甚融洽,而被视作庞德阵营中的一员(a member of the Pound camp),所谓的Pound man.此语若带恶意,可译为“庞德的党羽”或“庞德的爪牙”。可能正因此一伏笔,二十年后哈特教授在“1945-1952年的英国法律哲学与法理学”[8]一文中纯粹出于褒义,称赞斯通将社会法学介绍给“英国”法学同仁,使用了“终于,英国的法学界有了自己的庞德”的措辞,斯通却深以为忤。[9]吾友于此须留意,当哈特说“英国”(Britain)时,某些时候,乃是包括澳洲在内的。庚子年间,八国联军打进北京城杀人放火,这“英”军中便包括了澳洲大兵。论“国”数,岂止八个。堪培拉的战争纪念馆阵亡将士墙册上赫然列有“拳乱”中死于北京的六名士兵的姓名,永享其族后人香火。我作为祖先被打的国族的后人,每次来此,面壁思古,心里便如打翻了五味瓶。殖民宗主国即便运祚衰敝,如日落西山,但若平章世事,一时转不过弯,仍喜放诸四海,却不考虑别人家的感受,接受还是不接受。倘若风光依然,更易出言不逊。十八年前,以研究中国法制史名世的兹贺秀三来华讲学,列数东洋帝国时代中国法制史研究学人,便将台湾戴炎辉列出,并在指明其为“台湾人”后括谓:“他当然是日本国籍”,实较西洋更赖。[10] 话题收回来,事实上,一九三六年庞德就曾公开“放风”斯通可接替他在法学院的“卡特法理学讲席”(Carter Chair of Jurisprudence),而不少人亦已私下揣猜,嘈嘈切切。据说,有些朋友为此造势,摇唇鼓舌;斯通本人不识时务,似亦跃跃欲试,传闻甚至展开地下运作。但正如事后诸葛亮们所言,这一切使得事与愿违,帮倒忙而已。该年十二月,庞德甫离稳坐二十年的法学院院长宝座,与庞德长期不和的费理克斯。法兰克夫特(Felix Frankfurter)教授接任,便打发斯通滚蛋。此公后来转任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堪为杰出法学家,当年在致爱尔兰女王大学副校长的一封信中曾袒陈心迹:“除却鄙人对于斯通确无好感这一点,吾并以为彼乃一介过于自信自大的家伙。”[11]的确,身为犹太人,得一个饭碗已属不易,居然不满现状,不被视为僭越才怪呢!若以今证昔,指东打西,但看今日我华裔学人在欧美找生活的种种,此事便多了许多旁证。据说法兰克夫特也是犹太裔,其家族居美已若干代矣!
在美国的几年中,斯通每个长假都横跨大西洋回到利兹,并于一九三五年在那里与尼卡。斯通完婚。两口子恩恩爱爱,厮守了一辈子。尼卡婚后勤俭持家,相夫教子,三个孩子在她的调教下,个个为人低调,谨慎过日子。在电脑还未发明的当日,斯通的大部分著作都是尼卡一个字一个字坐在打字机前夤夜赶出来的。《法的领域与功能》[12]一书初稿一千七百页,尼卡前后就打过两稿。丢了饭碗的斯通,这次携新婚的妻子重回英国。正在四处求职无着的时候,天上掉下了馅饼,利兹大学法学院请他去任教,虽说职务不过是讲师,据说斯通还是怀着感激接受了。但于斯通言,终究心意难平。所以,一九三八年,新西兰奥克兰大学法学院法理学教授兼法学院院长职位空缺,斯通即刻应聘前往。如此这般,一九三九年二月,斯通携妻挚子,定居奥克兰,出长法学院,担任法理学与国际法教授。
三
传统而言,渊源于英国牛津与剑桥大学的所谓大学评议会,主要由知名教授组成,为大学的议事机构和最高权力所在。而教授理事会则专司学术王国,看护知识水准与学术道德。[13]就当时的悉尼大学来说,教授理事会秉依传统,自视为大学学术水准的监护人,但实际权力有限。一方面,评议会作为大学的最高权力机构,认为它才是教职聘任的最后仲裁者;另一方面,教授理事会却反唇相讥,否认此项权力为其所独占。从程序来看,教授理事会的遴选委员会只负责选出两位候选人,经由教授理事会提交大学评议会裁可,而非实体性地行使任命教职的权力。根据大学章程,遴选委员会和教授理事会的遴选、推荐工作得不受任何干预,但其有关决定却有待于大学评议会的审核。这种体制,程序和实体森然有别,却又犬牙交错,似亦可为一种分权制衡机制,既在防止评议会凌驾于教授会,从而干预学术王国,更在于阻遏强势利益借机以授其奸,同时,则迫使教授理事会慎重行事,保质保量。但既是一种制度,则仍需人来运作,而凡事一旦成为人事,就总有漏洞可钻。果不然,这回让斯通教授碰上了。
一九四一年九月十九日,大学评议会中的“法律人士”与教授理事会的遴选委员会举行联席会议,主张鉴于正值战争期间,搜罗未广,故仅应通过威廉姆斯的任命,如果非聘任两位教授不可的话,则阿伦。布朗应优先于斯通。他们并谓无论是悉尼大学法学院的学生,还是大学所在地的新南威尔士州的法律界,包括司法与律师界人士,都不会接受斯通的。
但是,根据大学章程,联席会议只是评议,具体决定仍由遴选委员会作出,参与联席会议的“法律人士”无表决权。据记载,当时的实际情况是,一俟这些“人士”退出会议,遴选委员会立即一致通过对于两位教授的聘任。七天后,教授理事会正式一致通过决议肯认这项聘任。十月十三日,大学评议会开会,经过激烈辩论,以十二比十的微弱多数,接受教授理事会的推荐。但事情并未就此完结。会议结束时,投反对票的理查德。温德耶(Richard Wendeyer)宣称他有充足的理由要求对此进行复核,情绪激昂地表示势将推翻这一聘任决定。
温得耶并不孤单。十月二十三日,悉尼大学评议会召开了一次特别会议,讨论温得耶教授的复核动议。但是,早在此前的十月十七日,悉尼大学校长即致信评议会全体成员,解释他为什么支持温得耶的动议。此举当然旨在向评议会施压。在这封信中,此公声称,自欧战爆发以来,他对两位教授的任聘事宜一直保持沉默或抱持认同态度,并不意味着容忍此事继续沿着“错误的路线”发展下去,而大学评议会对于正在服役的申请者所采取的政策是错误的。在这位校长看来,帕登教授有关在大学评议会与重要的司法界人士 ──如首席大法官 ── 咨商以前,不得通过任何任聘决定的主张,是言之成理、毋庸反驳的。在信的结尾,校长大人并俨然以内行的口吻一言以蔽之:申请者的著作固然为一重要因素,但大学聘任的是讲课的教师,而非“法学著作的写手”(juristic writer)。职是之故,申请人著作阙如,并不应影响其聘任。[14]这话一般言之,似亦未错,只是此案容不得一般化,且大学教师并不只是教书匠,就少数尤须担负民族文化传承与创造职责的大学而言,其职责甚至主要不在教书,似亦为一般通识;个别言之,则需“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了。当年清华大学聘任陈寅恪为研究院导师之不论其有无著述行世,与悉尼大学教授理事会之看重斯通的著作,正所谓此一时彼一时也,而精神则一,即重在候选人的实际学术水准。吾友当然记得,四位候选人中,斯通教授发表的论著最多,也最有份量,而获得了法律界“重要人士”支持的两位世家子,恰恰不着一字,坊间无名,但却偏有“重要人士”的支持作后盾。── 围绕此次聘任,欲将犹太佬斯通摒除出局之最为深玄者在此,待后详述。这里只需指出,正是因为校长大人急急出面力阻“此事继续沿着错误的路线发展下去”,当日的大学评议会以十三对十的票数,通过了推翻教授理事会的决议的决议。
与大学评议会中“法律人士”早先的断言相反,面对此一混局,悉尼大学的学生与清流派教员不干了。事关大学独立与学术尊严,他们愤起声援教授理事会对于斯通的聘任。大学评议会的决议刚一宣布,打抱不平的学联(the Students‘ Representative Council)立即针锋相对通过一项决议,严词谴责卑鄙的校园政治,对新南威尔士州律师公会与新州政府联手向大学施压的不光彩行径,大加挞伐。在这项决议中,热血青年秉笔直书,挑破了那层讳莫如深的帷幔:种族主义在此事件中充当了罪恶的打手。法学院学生并联名上书,吁请对于两位教授的任聘立即生效,而不论申请者的种族与国籍。十月二十八日,悉大学生报Honi Soit出版专号,极尽指点江山、激扬文字、粪土万户侯之快事。他们抨击法学院的教学方法与教学内容,谴责“法律界”对于大学事务的干涉,嘲讽学术门外汉们煞有介事却又语无伦次,堂哉皇哉而实际上丢人现眼。他们再次提醒世人,正是教授理事会,而非别的什么人或机构,才是判断谁最胜任教职的真正权威。大学清流派代表人物,苏格兰裔哲学教授约翰。安德生(John Anderson),以主张激进社会改革著称,此次身体力行,文攻武卫,不仅致函新州司法部长马丁(C. E. Martin),将法律界“重要人士”骂得狗头喷血,而且与一帮臭味相投的悉大教师四处游说,挺身捍卫大学的独立与学术的至尊。
如此强烈而有组织的反击,致使部分评议会成员深感不安,呼吁重开议程。十一月三日,大学评议会迫于压力,再次举行会议。两位评议会教授这次有备而来,再次就斯通的学术背景向评议会详加陈述,并痛言“倘若评议会推翻(教授理事会的)决议的决议成立,则未来十年悉尼大学恐再无法吸引任何一位严肃而象样的教职申请者。”[15]至此,一切全摆在桌面上,弄权者理屈词穷,败下阵来,对于两位教授的聘任终于顺利通过。安德生教授等人闻讯,驾车环绕悉尼城,欢庆大学独立与学术至尊原则的最终胜利。此时安德生们的感受,可能已非“打马长安”所能形容了吧!
第二天,悉尼大学校长辞职,戴维森和帕登随后辞职。曼宁亦表示要辞职,其辞职信并已公诸报端,但后来却改变主意,依然担任评议会成员,并在此后的一起事件中再次杯葛斯通。这是后话,按下不提。至此,围绕斯通的聘任的一出闹剧,正式鸣金收场了。──悉尼大学差点错过了拥有一位世界级法学家的机会。
四
为什么悉尼大学评议会中的“法律人士”和新南威尔士州法律界的“重要人士”非要将斯通摒除出局而后快?两个原因,正如斯通传记作者莱盎列。斯达指出的,一明一暗,一个冠冕堂皇,一个则上不得台面。
首先,公开的理由是这些“法律人士”对于斯通的法理学水准与学术路向信不过。当时的澳洲,一切秉持盎格鲁—撒克逊传统,极而言之,其法制与法学均不过此一传统的南方大陆版本。斯通在提交的申请材料中表明,较诸母邦的英伦法学传统,他更欣赏北美的现代法哲学路向。[16]而当时衙官屈宋、正在北美大陆火一把的社会法学,乃至于美国的一切法学理论,在封闭却又以秉依老大英帝国传统自诩的悉尼法律界人士眼中,是行迹可疑的旁门左道。这与二次大战后,特别是六、七十年代以来澳洲法学界对于美国法学人云亦云的一窝蜂崇羡,恰成对照。他们无法领会斯通正在阐释中的法哲学理念,复受知识传统的羁绊,乃将这位申请者逐出大门。
说到知识传统,不可不辨当日大西洋两岸法学研究路向的差异。我们作为局外人,察识不够,更无切身体会,遂常以“英美法系”或“英美法学”诸语将彼二者大而化之,殊不知,一家两兄弟,各有模样。《在法理学与普通法论集》中,戈德哈特曾就彼时英、美两国的法律教育作过一个饶有趣味的比较。他说:英国的法学教师基本上乃是一个“疏议家”(expositor),“重在分析法官对于特定案件进行判决的理据,说明(普通法的)有关原理原则究在何种程度运用其间。他极少引用另一司法辖权下的案例,除非其所揭示的观点乃属英国法上尚未定论者。英国的(法律)教师强调法官已然说了什么,美国的教授们则解释法官应当说什么。”[17] 的确,彼时北美一个突出的现象乃是大牌法哲学家行列中固然不乏诸如庞德这样的学院中人,但却多执业律师和法官,象霍姆斯、布兰德斯和卡多佐等辈。较诸英伦同行,这些整日都得与法律实务和立法打交道的“司法实践工作者”,更加倾向于对立法和判决进行“社会的”和“政策性的”省察,具有强烈的现实感和对于利害攸关的社会利益的权衡与判断能力,并不讳言判决制作过程对于社会、政治因素的考量。因而,所谓的“法官立法”,亦较对岸为盛,不若英伦同行之标榜判决导源于严格的法律推理,“字字皆有出处”。[18]这样,一个悖论性质的现象就是,在通常所谓的“立法型”法制的英伦,法哲学家们并不崇信立法,毋宁奠基于判例之上的普通法在法律阶梯中占有更高的位阶;而在所谓的“司法型”的美国,制定法的作用却又远为昭彰。
这一转向在霍姆斯发表《普通法》的十九世纪八十年代已启其端,而由社会法学和现实法学总其成,其余绪并闪烁于今日所谓“法的经济分析”这一脉取向中。社会法学接续历史法学注重在特定社会—历史语境中考察法律现象这一脉学术香火,视法律为一种可经由人类努力而日臻完善的造福人世生活的工具,探究如何根据社会正义的理想和原理,经由法律,达致一个惬意的人间秩序和理想的人世生活。因此,在社会法学的视野里,严格法条本位、泥固不化的(inflexible rule-oriented)法应被彻底抛弃,法律准则及其原理(legal maxims)实乃通向公正社会这一最终结果的路标,目的的合理决定了手段的选择,工具理性全面臣服于价值理性。而这一切之所以发生,实陈述了一个事实,即世道变了,人心随之迁转,法意焉能不变。而世道人心法意原均不过围绕着实际生活的难题与需要打转。彼时美国世道人心的重要变化,一言以蔽之,乃是通常所谓由“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过渡。“上达天空,下及地心”的绝对所有权理念和绝对契约自由观念,随着对于盛行于经济发展初期的社会达尔文主义的反省而渐有收敛,国家对于经济与社会的调控功能呈现强势。社会、经济关系的日渐复杂与法律领域的不断拓展和高度专门化,要求法律从业者更多地注重“行动中的法律”及其背后的“事实”,法律作为协调社会各种利益的工具的实际功效与机理,特别是法律规则一旦经由司法和行政活动变成“行动中的法”,将会在现实社会生活中产生何种具体效果,而不只是对black-letter-law进行演绎的、抽象的推理。个中牵连,即霍姆斯大法官此前即已言明的“法律的生命是经验而非逻辑”这一著名判断。
“被人们所感受到的时代的需要,流行的道德和政治理论、对于公共政策的直觉的体悟(无论是公开言明的还是无意识的),甚或法官及其同胞所抱持的偏见,凡此在确定人们究应依循何种规则时,均较演绎推理来得重要。法律所展现的乃是一个民族若干世纪的发展史,故而不得被视作仅含有数学教科书般的规则和定理。”[19]
正是顺此脉络,庞德导出了经由法律实现社会控制,协调个人利益、公众利益和社会利益,实现其间微妙平衡的“社会”法学。而为了实现这一目的,如其所述,法律从业者与法学教授必须虑及法律的历史、社会和经济等因素,在法律之外研究法律。[20]也正是基于这一导向与分梳,我们大率可以解释,为什么分析法学昌盛于英,而社会法学却与现实法学一唱一和,流行于美。案例分析法盛行于美国法学院,而在英、澳却只是敲边鼓的配角;[21]英国的法官多数时候对于先例亦步亦趋,而美国的同行则“从未将先例认作是一种不可抗拒的命令,”[22]虽然他们不会也不可能轻易推翻先例。
约在二十年代末期,即斯通在牛津的后两年,社会法学思潮渐入英伦,估计斯通对其已有阅闻。而一俟来到哈佛,他便深深为其所吸引,立即成为这一法学思潮的皈依者。[23]终其一生治学,与其说他在“综合”什么,毋宁乃是以分析法学为器而在社会法学里起居问道,其结果,入乎其内却又出乎其外,自成一格。[24]对于任何一种新的法学思潮的理解以及传播与接受,都需假以时日,当时的悉尼法律界,理解和接受这一思潮的火候似乎还没到。
其次,一个公开场合说不出口,但却心知肚明的原因,便是斯通乃犹太人。如前所述,三、四十年代的澳洲主流社会乃纯粹盎格鲁—撒克逊传统的一统天下,与彼时中国全盘西化蔚为声势相比,白裔澳洲人一如其祖地的欧洲大陆人民,对于异质文化,主要是“东方”文化,持相当的轻蔑态度和戒备心理。虽说希伯莱文化是以基督教为核心的西方文明的源头,而犹太人还算是“白人”呢,可反犹情绪亦且如在欧洲各地一般,若梦魇挥之不去,深深潜伏于这些盎格鲁—撒克逊子民的心底。而其后战争爆发、欧洲犹太难民的持续涌入,这心底的暗流便触景生情,蓄势待发了。实际上,二次大战后不久即实行的“白澳”政策,与此情绪非为无涉,实为这股暗流几经流窜后的择向而泄。之所以用“择向”二字,是因为虽然此项种族主义政策的出台确有反犹情绪以为酵母,但公开矛头却非指向二战后普受同情的犹太人,而是非我族类的“亚洲人”。两害相权,他们深知孰轻孰重。因此,当此三、四十年代之交,虽然犹太难民和移民数量不算太多,但其到来却被既有的秩序中人视为一种潜在的威胁,甚至被视为“共产主义的先遣部队”。[25]正是在这种情势下,不少法律界人士,特别是法官与律师行业中的世家子们,坐地自大,仗势欺人,浑水摸鱼,公开表达他们全然不能接受一个犹太人担任悉尼大学法学院的教授。斯通一九三六年被法兰克夫特一脚踢回英国后亦曾四处求职,“犹太人”问题已然浮现;两年后出长奥克兰大学法学院,干扰势力再度以此质责大学当局。此次申请悉尼教职,更是狭路相逢。评议会成员阿伦。斯图特(Alan Stout)事后回忆,他当时就觉得蹊跷,尽管斯通学术背景过硬,但几乎每一与闻聘任过程的“法律人士”均向他表示斯通并非一位合适人选,想来想去,恐怕不是因为斯通身材矮小,其貌不扬,而更在于“犹太人”这一老毛病吧![26]一九八五年出版的悉尼大学圣保罗住宿学院督学(warden)甘乃瑟爵士(Sir Canon Arthur Garnsey)的传记,记载了一则谈话,披露了其中玄机。当时,新州律师公会的一位重要“法律人士”,获有KC(王室法律顾问)头衔的某某,在十一月八日的一次花园餐会上对传主说:“阁下若与那厮(指斯通)有一面之缘,就不会投赞成票了!” ──吾友,西方上流社会许多合意的达成,恐怕常常是在这种场合,而非议会大厦吧!那么,为什么“不会投赞成票”呢?传主雅致,称底下的话公然反犹、不堪入耳(sanguinary and anti-Semitic)。[27]究竟这“不堪入耳”的话是什么?查甘乃瑟爵士当日的日记,原话是:“因为他(斯通)是一个讨厌的……(以下被删节)犹太佬!”[28]其实,虽然有关人士对于种族因素讳莫如深,但当时亦并非无人挑明。除仗义直言的悉大学生们外,一九四一年十月三十日,当时的悉大教师工会主席詹姆斯。普利茅梭(James Plimsoll)即曾指出,大学评议会“之所以推翻聘任决议,迄今无人挑明的一重原因便是被推荐者之一乃是犹太人。”[29]而十一月七日,作为局外人的奥克兰大学学院院长考克(W. H. Cocker),在致威廉姆斯的信中亦隔洋论局,告谓之所以反对任聘斯通,断无可能出于个人恩怨,毋宁乃种族问题。[30]
关于这一点,当日传媒的舆论堪为注脚。早在九月间,悉尼的一家带有种族倾向的报纸《真理报》(Truth)的一则标题就是:“犹太法学家获聘悉尼大学:为什么不由澳洲人来填补这一职位?”十月二十二日,即悉尼大学评议会讨论温德耶动议的前一天,《每日镜报》(Daily Mirror)头版头条的标题夺人眼目:“犹太佬的任命或会成真”。十一月四日,即大学评议会重新通过任聘决议的翌日,也是校长一班人灰溜溜辞职的当日,《每日电讯报》(Daily Telegraph)的报道中就使用了“斯通教授── 一个犹太佬 ──居然是奥克兰大学法学院院长”这样的措辞。种族主义是西方文明中最为阴暗的部分,其渊源也远,其流布也广。其中,以武断而专制的一神信仰绝对排斥异己,而以“选民”观念垄断心灵,蔑视普天之下的其他族群的人生与人心的基督教文化,绝难辞其咎。近世一部西方文明拓殖史,用当今罗马教皇的话来说,乃是一部福音传布史,而在我这个外人看来,又何尝不是一部在本根上反人类的种族主义的猖獗史,一曲弱势族群被征服被奴役甚至被灭绝的痛史。当今之世,种族主义阴魂不散,一有风吹草动,立马兴风作浪,即刻颠覆平等、博爱与普遍人性等等西方文明的善果。抚今追昔,斯通半个世纪前的遭遇,既不是第一例,更非最后一例。
而说到底,潜伏在这两个原因底下的一个更为深层的因素,乃是当日悉尼的法律界对于自得利益的固守,容不得“生人”与“外人”参与利益分配。吾友须知,当年“英帝国”治下的教授,可不是流行“傻得象博士,穷得象教授”民谣所在的教书先生,薪给奠定了基础,社会贤达的隆誉与上流阶级的身份,才是关键。相比于今日我中华大地各类大学里教授数量之泱泱乎,“英帝国”治下大学的教授数量太寒碜了,常常是一个学科只有一、两位。即就在下就读的今日墨尔本大学法学院来说,百十号教员,正教授数量还不敌咱北京一所大学的一个教研室教授之众志成城。因此,在当日的法学院,他们不仅是“学术带头人”,是这一领域最有发言权的思想权威,而且,作为法学院的灵魂,他们很大程度上主导着师生的法学研究路向与法律价值导向,紧要关头,则以人类智慧的阐释者和人类精神的守卫者出现,向大众指点迷津,发挥法学家作为法律良心的良知良能。但从另一面来看,对于知识的垄断,意味着对于解释权的占有,从而也就是对于合法性的拥有,“兹事体大”,当然不能失诸他手。如此这般,对于法律教授职位这一近乎半垄断的“家产”,他们岂能容忍外人染指?!
不宁唯是。如我们所知,法学院的毕业生,或者如其毕业以后的大多数人的名称“律师”,不仅是司法界的储备人选,更是从议会到政府的各级统治阶层与各类白领阶级的预备队。直到今日,一般中下阶级家庭不愿或不能送子弟入读法学院,特别是名牌法学院,亦正可反证。这样,法学院的教授掌握着培养“接班人”的权力,事关香火赓续。也正因如此,律师业和司法界于法学院总是一个压力团体,其言其行确乎不可小觑。从反面来看,针对悉尼大学学联的指责,新州律师公会急急出面竭力否认曾向大学评议会施压,亦正是所谓此地无银三百两。[31]凡此种种,使得较诸其他科系,法学院与世俗政治遂瓜葛重重,秋波明传、陈仓暗渡之类的勾当,也就在所不免。因此,世俗的强势利益集团对于可能主导法学院意识形态的教授的甄选,自感不能掉以轻心。虽说有大学独立、学术至上等等原则为屏,但政治运作中压倒一切的原则乃是实际的利益,事到关口,急了,也就顾不得,没皮没脸赤膊上阵了!而蠹众木折,一窝蜂阵势下更觉理直气壮。就斯通案来看,据前述斯通传记作者研究,阿伦。布朗和理查德。莱瑟姆及其家族,与当日一度极有势力的澳大利亚联合党(U.A.P)关系甚密,这从侧面说明了为什么联合党议员詹姆斯。善德(James Shand)竟会在新州议会就斯通的任聘公然发难。而当时即有人私下指出,帕登教授之所以力主急急于战争期间招聘继任者,就因为他希望物色一位作为“自己人”的候选人,以确保其在离开占据了二十五年的职位以后仍然可对法学院发挥影响,或者说,是他所代表的政治势力的影响。正是通过帕登,联合党将手伸进了法学院。从司法界这边来说,悉尼大学校长本人乃新州最高法院的三名大法官之一,其在斯通任聘前后的公然表演,代表了司法界对于大学独立性的粗暴践踏。此种由社会名流兼任大学校长的传统,一如身为剑桥大学校长的当今英国皇夫常常口没遮拦而使大学蒙羞,以笔者之见,正有需“英帝国”后人深刻反省者在。
按照惯例,澳大利亚联邦最高法院的大法官多从各州最高法院大法官和律师公会的大律师中提名,据我个人对于自一九0三年最高法院建立以来历任三十八位大法官的统计,其大部分系从州最高法院或律师公会,特别是新南威尔士州最高法院甄选出来的悉尼大学法学院的校友。事实上,澳大利亚联邦最高法院的大法官职位,历来几乎为悉尼大学和墨尔本大学两校法学院毕业生所把持。现任七位大法官,至少三位毕业于悉尼大学法学院,其中一位(Justice William M. Gummow)三十年来且一直是悉大法学院的兼职教员。阿伦。布朗与理查德。莱瑟姆两位均有最高法院的支持作背景,后者的父亲更是当日的首席大法官,则校长大人不惜撕破面皮赤膊上阵,其动机其目的均不得不令人生疑,无怪呼事后他知趣地辞职了。
总之,置此情形,用曾任墨尔本大学法学院院长和牛津大学“副校长”(Pro Vice-Chancellor,或译代理副校长),仕至澳洲总督的泽尔曼。科文爵士(Sir Zelman Cowen)委婉而雅致的表达来说,一个“家庭资源极其贫瘠”,[32]与“澳大利亚统治阶级毫无人缘”(social polish)[33]的犹太佬斯通,既是“生人”,又是“外人”,试图参与“分红”,则上述两大利益集团岂能不群情激奋,汲汲矣捍卫名教,嚣嚣乎保疆护土!可最终却是以他们的失败而告终。毕竟,当日的人世已不再是纯粹以门第阀阅、种族阶级决定一切的时代了。而经由对于斯通的任聘及其曲折过程,世俗政治和强势个人干预学术王国的罪恶充分暴光,人神共愤。从此以后,大学当局不得干预教授理事会对于教职的遴选,真正成为传统,人们也更为习惯于用较为“职业性”的眼光,而非关乎“人身”的因素来对待此类事项。此后的事实证明,斯通氏是最为合适的人选──是整个普通法世界最为合适的人选。悉尼大学教授理事会确实恪尽了作为大学学术水准守护神的职责。
五
在述及西方法律传统中的“正义”理念时,约翰。萨茫德(John Salmond)曾经指出,不论实际生活中“正义”实现了几何,但是,“在理念层面,法律与正义乃合一不悖。正是为着伸张与实现正义,始得有法;一如其他人类创造,法律亦必于此追求与目的中界定。”[34] 借用此种表达,则我们可以说,不论大学独立与学术至上原则实际上实现了多少,但在理念层面,这一原则确乎是近世西方社会的宝贵传统,是西方传统中一项重要的价值理念。一如事实上未必尽能如此,但在中国传统中,权力之“不能包办理性”,“理性不可屈于权势”,[35] 从而形成“以德抗位”这种独立道德个体与现实世界间的紧张,最终型塑了中国式的超越性精神价值,却是昭昭于天下者。在牟宗三先生的道统、学统与政统三分的意义上,近世西方社会中的大学作为知识中心,担负着接续、传播和阐发人类智慧的理性职责,与世俗权力和教会系统实乃各居其所,三分天下。的确,大学乃是“一切知识和科学、事实和原理、探索和发现、实验和思索的高级保护力量;它描绘出理智的疆域,并表明……在那里对任何一边既不侵犯也不屈服。”[36]事实上,“在认识事物、认识真理与谬误方面”,大学已经成为现代西方社会“世俗的教会”。[37]因而,其独立性不仅表现在学校的自我组织和上自校长、教授的聘任悉为大学自身事务,不受世俗权力摆布,而且更在于思想与言论自由。自主设置课程并厘选教学内容,固为这种自由的表现,而大学师生对于世俗权力保有分庭抗礼、悉凭良心自由臧否之权利与义务,世俗权力不得延及人类心灵,才是一种更为重要的自然权利。
就“英帝国”的大学来说,传统上多为公立,今日英国和澳洲均只有一所私立大学。政府用公币支助大学,是政府从纳税人那里收聚社会财富后反馈社会的分红方式,是政府之为政府应尽的天然义务,并不意味着政府因此而有权对学府指手划脚。大学经营不善,糟蹋公币,责在大学当局;经费严重短匮,糟蹋斯文,则意味着政府失职,应当深自检讨,不行,换人重干。倘若政府既无力担责,以致明堂之上尽皆褴褛之士,辟雍之内毫无温饱可言,却又不自量力,插手学术王国,硬要将世俗权力凌驾于学术殿堂,甚至不惜恃武横行,使灵魂特务和思想打手遍于校园,终致人人噤若寒蝉,道路以目,所谓的学术研究不过念经赌咒,则斯文扫地处神人共愤,最后的结果只能是玉石俱焚,国族遭殃。另一方面,按照town and gown的传统,社会各界,特别是强势集团,对大学的教学质量、管理方式等等享有品头论足的权利,但却绝无越俎代庖,直接、间接干预大学具体运作的权力,更不应串通官府,联手钳制学府。凡此,皆为大学自治的固有内容。悉尼大学校长身为大法官,而法官即便在实行所谓“抗辩式”程序的普通法世界的法庭上亦且绝对的独裁者,天长日久,习与性成,牵连所及,遂不谙或不守此大学之道,触犯众怒,当然只能三十六计走为上了。在下身为大学教授,翻检半个多世纪前别人的家务事,不免联想到自家,一时间幼稚起来,书生意气不能自已,遂把栏杆拍遍!
其次, 就法学教育及其方法而言,此案亦提醒我们一些值得记取的材料。原来当年英帝国的法律职业,多半不是在今日我们所想象的法学院课堂上教出来的,而是在律师事务所里“师傅带徒弟”那样慢慢习得的。律师们既是法律职业的实践者,也是这一职业的培训者。进至本世纪初年,其间的法学院,虽有专职教员,但多半仍是律师兼任教职,形成了从培训到接纳这一垄断性职业的“一条龙”。[38]以当时的墨尔本大学为例,一八五七── 一八七三年,法学院无专职(full-time)教师,一应教学,悉由维多利亚州的律师、法官们,所谓的“独立教员”(independent lecturer)兼职代办。一八七四── 一九三0年,只有一名专职教员,即光杆司令院长本人。[39] “独立教员”杏坛主唱,本质当然是“律师们”垄断法学的传统使然,但说得通的一条根据则是有利于法律实践中人将理论与实际结合,尤在于使学生及时接触、了解法律运作实际。但“独立教员”心系法庭,情牵孔方,[40]对法学理论既无深入研究,复吝时间备课,结果反倒更加倚重教科书,等因奉此,照本宣科,原本就枯燥的法律学习遂雪上加霜。[41]尤其是“律师们”穷思竭虑的乃是讼案的程序与技巧,而非对于法理的探究,法律研究遂无登堂入室的出头之日。总之,如此这般,法学院的教育真正成为一项学理性的作业,多半是较为晚近的事。仍以墨尔本大学法学院为例,一九四五年起,所有“独立教员”被清扫出门,对法学研究真正情有独钟、甘心献身学术的专职教员渐次进驻学术殿堂。[42]不过,即便如此,虽然今日的法学院既是生源盈门、最难报考的科系,又是在大学享有较高地位的部门,但若从学术角度言,其位阶却在人文学术之下,不过“职业培训”罢了。[43]
话题收回来,正是此种“英帝国”旧日传统,使得毕业生在获得法学院文凭后,若想得到律师执业资格,且不说过这个“吧”(bar)那个“营”(inn)的门槛,却仍需在律师事务所经过一个跟班见习训练过程(articles of clerkship),先做小媳妇,替“老板”干几年,慢慢熬出头。[44]宏观而言,今日澳洲大律师行实行的这种见习制,既平衡了市场需求,维持本行业相对稳定的高额收入,更在于掐住了律师业的入口,保证了对于这一行业的垄断,牢牢掌握着挑选适意接班人的权柄。因此,旧日的这种法律教育方式,既不利于进行稍深层次的法律研究,更阻碍了法律研究技进于艺、艺臻于道的可能。──读者诸友,尤其是初涉法学的万千学子,切请注意此技、艺、道三者之别,而庶几不为堂皇包装唬住。回到本题,悉尼法律界不接纳斯通,固有前述原因铺垫,但认识上失察法律研究之技、艺与道各层次的差别,亦难辞其咎。顺说一句,若借用当今中国法学界有关吾国古代“法律研究”中的一个命题,则上述“英帝国”的法律研究与教学究乃“法学”耶?抑或“律学”乎?!
再次,与大学独立和学术至上相联,对于学术的严肃性和学术水准的持守,与学者之保有高度的敬业精神,是学术本身的天然固有要求,也是学术从业者的基本职业道德。学术及其从业者之所以通常保有一定的社会“清誉”,社会之所以乐意担负大学的支出,除了可以计算的大学对于社会的回馈外,同时还在于大学及其从业者为整个社会提炼、树立起一种有别于世俗景象的,精进奋取、严谨求实,而又宁静致远、轻松淡薄的生活样式与人格典范,在于他们在人间秩序下的劳动分工体系里,担当起为人间秩序编织意义之网、为人世生活看守精神家园的神圣职责!人类的安身立命乃至存在本身,均维系乎此。正是书生事业本身所固有的这一属性,天然地要求这一行当的从业者严肃其事,好自为之,“士志于道”,只服从真理。从外在一面而言,则举凡学术活动的进行、学术水准的认定、学术从业者的聘任与学术职称的评定,悉以学术本身为唯一而至上之准绳,按学术本身固有之规范操作,具体落实为与人身因素无涉的、具有可预见性的形式化与体制化的程序运作。
就法学从业者来说,法学家与法律家的最大区别在于,法律家是法律的工具,在他们看来,恶法亦法。而法学家作为一特定知识分子群体,乃法律的良心,不仅是实然的法理法制的阐释者与批评者,更是应然的法理与法制的呼唤者与捍卫者。公平、正义、平等、自由和容忍,作为现代人类天理良心的核心理念与最高价值,是现代性法制秩序与理想的人世生活的应然必需。法学家的使命正在于秉依自己的良知,运用自己所掌握的法理以为利器,批判性地检视现实的世俗法律,阐明其间的实然与应然,事实与规则,人生与人心,而一以营建合理的人间秩序与理想的人世生活为准绳为归宿。正是法学家的这一职业使命,天然地要求其与现实的政经利益保持一定的距离,心存怵惕,而对弱势私权永怀恻隐,在世而不阿世,入世却又出世。而凡此一切人格操守的养成,殆乎以持守“以法学为业”的基本职业道德为前提为基础。[45]斯通一案所昭示吾辈者,不止乎此,而精要者则正在此耶?!
* * *
学生一旦毕业,即如女儿出嫁,娘家底子厚,闺女自然中气足,但小俩口能否过好日子,最终还得靠自己。校友终生以母校为荣,母校更以他为荣,此乃上上之佳境。反之,虽娘家世族名门,自己亦终生将母校穿在身上当盔甲,无奈终不过一介酒囊饭袋,则唯一的贡献便是给娘家抹黑,劣品也!转进一层,若以《围城》“大学培养教授”与“教授培养大学”之歪例正用,则名校名师,如大树旺枝,荫庇子孙。晚辈若有慧根,正可占尽天时地利,一展风流,相得益彰。慧根欠明的中下才之人,亦常因此出身而得羽翼,收上佳之效。只是离不得那“位置”,一旦离开,则其学(如果还有学的话)也奄,其人也渺。设若体制配合,那“位置”就是挪不开,也就是说没有淘汰机制,则祸延非止一身,流毒殃及四邻,岂啻让天下士子瞧不上眼!凡此,皆源于“大学培养教授”也。
斯通教授执棒悉大法学院三十三载,堪称嫁引北美现代法学予南方大陆的冰人,更是开启悉尼大学法学院一个时代的启蒙者。不是悉尼大学“培养”了斯通教授,而是斯通教授嘉惠悉尼大学。任教悉大四年后,一九四六年,长期酝酿的宏篇巨制《法的领域与功能》出版,奠定了作者作为世界级法学家的地位。六十年代,三部曲《法制与法律推理》、《人类法与人类正义》和《法与正义的社会考察》[46] 相继问世,最终使他名载本世纪最伟大的法学家行列。
身为一介书生,斯通“在理性的命令与人类情感的驱使下”[47],锤炼其学术品格与人格。在父亲的葬礼上,次子约翰瑟。斯通(Jonathan Stone)曾说:正是愤怒、严格的学术自律和对于正义的追求,使斯通成为一介特立独行之士。对于人世间种种不公的愤怒,激发他从一个被侮辱被奴役的社会阶层,奋取世界级的学术成就。而正是严格的学术自律,与其满腔的怒火一张一驰,维护了学术的理性与谨严。[48]的确,综观斯通一生,如前所述,人类正义及其法律保障构成其学术思考的一条清晰的主线,是其超逾半个世纪的写作生涯的激情之源。在《人类法与人类正义》的最后一句,斯通以其特有的句式写道:“在正义与人类生活的任何意义上,一个阻止将正义作为一种充满困境、诡谲与挑战的难题而对之持续不懈地进行追寻与考问的社会,势必乃非人性的。”[49] 或许,正是因为这人世生活中存在着太多的不公之事,人间秩序下活跃着太多的不正不义之徒,才使得斯通氏们如此而且势必继续辗转反侧、锥心泣血吧!──从斯通教授任聘悉尼大学一案,我们是否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呢?!
注释:
[1] 本文有关斯通的传记材料,主要采自以下三种:莱盎列·斯达:《朱理思·斯通:一个智识者的一生(Leonie Star, Julius Stone, An Intellectual Life)》(悉尼:牛津大学出版社与悉尼大学出版社合出,1992);郑汝纯(编):《朱理思。斯通纪念文集 (Alice Erh-Soon Tay, Julius Stone Memorial Symposium) 》(澳大利亚法哲学协会会刊,1986年第10期,页131-202);A. R. 布莱克西尔(编):《法律变迁:献给朱理思。斯通教授文集 (A. R. Blackshield, Legal Change: Essays in Honour of Julius Stone) 》(悉尼:芭特沃斯出版社,1983)。
[2] 朱理思·斯通:“犹太人及其赓续”,载《桥》1971年6月号,页29( “Jews and Generations”, in Bridge)。
[3] 莱盎列·斯达:《朱理思。斯通:一个智识者的一生》页3,同前揭。
[4] 详理查德·考曼:“流年似水:一个法学家的生涯”,载1985年8月31日《悉尼晨锋报》(Richard Coleman, “Old in Years, Older in Hours: A life at Law, in Sydney Morning Herald)。
[5] 这四篇论文分别是:1.) “The Rule of Exclusion of Similar Fact Evidence: England”, in 46 Harvard Law Review (1933), at 954-85; 2.) “The Law Governing Rights in Property under a Pre-Nuptial Contract, According to the English and American Cases”, in 13 Boston University Law Review (1933), at 19-33; 3. )“Cross-examination by the Prosecution at Common Law and under the Criminal Evidence Act, 1898: A Commentary on Maxwell v. Director of Public Prosecutions”, in 51 Law Quarterly Review (1935), at 443-66; 4. )“A Critique of Pound‘s Theory of Justice”, in 20 Iowa Law Review (1935), at 531-50.
[6] Julius Stone, International Guarantees of Minority Rights: Procedure of the Council of the League of Nations in Theory and Practice (Lond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32)。
[7] Julius Stone, Regional Guarantees of Minority Rights: A Study of Minorities Procedure in Upper Silesia (New York: The Macmillan Company, 1933)。
[8] A. L. A. Hart, “Philosophy of Law and Jurisprudence in Britain[1945-1952]”, in 2 American Journal of Comparative Law (1953), at 355-64.
[9] 哈特后来说斯通或认为他暗指其理论有不少源自庞德,但事实上他本意在说明斯通氏对社会学法学作出了“英国式”理解。具体内容详斯达氏1989年10月6日对于哈特的访谈,转引自前揭氏著《朱理斯。斯通:一个智识者的一生》页159.
[10] 兹贺秀三著、吕文忠译:“日本对中国法制史研究的历史与现状”。该文系作者1981年在中国法律史学会举办的学术座谈会上的讲演,收张晋藩主编:《法律史论丛》(北京:法律出版社,1983)页294以下,引文见页299.
[11] 见哈佛法学院图书馆所藏法兰克夫特材料,手稿箱编号188,文件编号16.
[12] Julius Stone, The Province and Function of Law: Law as Logic, Justice and Social Control (Sydney: Associated General Publications Pty LtD, 1946; Cambridge, Mass.: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50, 1961; Buffalo: William S. Hein and Co. Inc., 1968; London: Stevens and Sons, 1968)。
[13] 传统上,英国大学的校级决策与执行机构主要包括校董会(court)、大学行政委员会(council 或court)和大学学术评议会(senate)三种。在学院(faculty 或school)一级,设院务会(Boards of the faculty, Boards of the school, boards of the institute)。通常,校董会为大学的最高意思机构,以资深职员为主构成,主要包括:第一类,当然成员。如校长(Chancellor)、代理或待用校长(Pro-Chancellor)、副校长(Vice-Chancellor)、财务长(Treasurer 或Bursar)、图书馆长、各院院长、教授、退休的荣誉校长,以及国会议员、相关政府机关代表等校外人士;第二类,推派代表。通常由枢密院主席推派人士若干;第三类,相关机构代表。主要包括工商界、神职或赞助方代表。行政委员会成员主要包括四类:第一类,当然成员。如校长、副校长、代理副校长、财务长;第二类,聘任成员。主要为非学术界人士,由校董会遴选;第三类,选派代表。主要由大学学术评议会选派代表若干;第四类,其他人士。主要包括学生、政府和校友代表。学术评议会的成员包括三类:第一类。当然成员,如副校长、代理副校长、图书馆长、学院院长、系所主任;第二类,选派或聘任代表。主要为教研人员;第三类,学生代表等其他人士。凡此均得于“校宪”(Statute或Charter)中明确规定。
澳大利亚的大学设置与此基本一致。如墨尔本大学,主要决策机构为校评议会(Council)和学术委员会(Academic Board)。根据墨尔本大学校宪( Statutes)规定,其学术委员会由下列十三种人选组成:
1.校长(the Chancellor)。
2.副校长(the vice-chancellor)。
3.助理副校长(the deputy-chancellors)。
4.副校长助理/代理副校长(the deputy vice-chancellors)。
5.行政主管(the vice-principal [administration]),资讯主管(the vice-principal [information]) 和发展规划主管the vice-principal ([university development])。
6.教务长(the academic registrar)。
7.教授(the professors)。
8.学院院长(deans of faculties)。
9.系主任(heads of academic departments)。
10.分科学院院长(heads of schools,系学院之下的二级学院)。
11.本科生学联主席和教育事务干事,和/或研究生学联主席或者其提名者(the president and the education officer of MUSUI and either the president of UMPA or the president‘s nominee.
12.从已在自己的岗位任职满两年的行政管理人员中(the general staff),由行政管理人员自己选举产生的两名代表。
13.学术委员会决定的任何其他人选。
[14] 详前揭斯达氏著作页61.
[15] Judy Mackinolty, “Learned Practitioners 1910-1941”, in John and Judy Mackinolty (eds.), A Century Down Town: Sydney University Law School‘s First Hundred Years (Sydney: Sydney University Law School, 1991), at 80.
[16] 事实上,1940年,在祝贺悉尼大学法学院五十周年院庆的一篇文章中,斯通对自己的社会法学路向即曾作过表述。他写道:
法律研究与教学的职责并非只在将其当作一种诉诸实践的职业──尽管是一种体面的职业,而是应当虑及我们这个时代及其未来的社会需求。现代的法学院必须对于现代民主体制下经由法律的社会控制诸题,提供和启示富于开放、自由而探索性的方法,以便所有进入这一体制者对于他们既是法律从业者又是公民,并将在其中各尽其职的社会,获有一幅开阔而广博的视野。
详托玛斯·巴文爵士(编):《悉尼大学法学院五十周年(1890—1940)院庆文集》(悉尼:1940,非出版物)页xxi. 并比较本文注19所引庞德氏“社会法学的必要性”一文对于同一论题的论述。
[17] 详雅瑟。L.戈德哈特:《法理学与普通法论集》(剑桥:剑桥大学出版社,1931),页70(Arthur Lehman Goodhart, Essays in Jurisprudence and the Common Law)。
[18] 参详露易斯。稼法:《作为立法者的英美法官》 第三章“美英法官作用之比较”,页59-84(Louis L. Jaffa, English and American Judges as Lawmakers, Clarendon Press.Oxford, 1969)。
[19] Oliver Wendell Holmes, The Common Law (Boston: 1923), at 1.
[20] 在“社会法学的必要性”一文中,庞德对此曾作过如下提纲性的表述:
现代的法律教师应该是社会学、经济学和政治学方面的学者。他们不仅应知晓法庭作出了什么样的判决和依照哪些原则进行判决,而且还应更多地了解这些原则适用中的社会和经济的环境和条件……[和]促成这些原则实际上必须在这种环境中运作的思想感情状态。生活在纯法律的气氛中从而不顾全部尘世间和人的因素的法律修道士,不可能将实际的原则恰当地适用到有血有肉和变动不居的社会。最符合逻辑和经过严密推论所得出的规则,可能因为不适合社会环境而使对它们的实施有违于法律的目的。
转引自K.茨威格特和H.克茨著,潘汉典、米健、高鸿钧和贺卫方译:《比较法总论》(贵阳: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页439.并参详庞德:“美国法的发展及其对于英国法的偏离”(Roscoe Pound, The Development of American Law and Its Deviation from English Law, in 67 Law Quarterly Review 1951, at 49 infra.)。
[21] 在前揭露易斯·稼法著作中,作者对于案例教学法有不同看法。他认为,“人们通常认为案例教学法(case-method)是美国式法律教育的核心。不过,尽管此说或有一定的真实性,却依然令人生疑,当然,这要看我们如何定义方法了。……总之,不论案例教学法具有多少优点,此法并不必然导致疏于前例的研究。事实上,若照刻下对它的其乃据案教学这一理解,则其全然为案例所束缚。”详上引《作为立法者的英美法官》页109-110.并参详K. N. LLewellyn, The Bramble Bush: On Our Law and its Study (New York: Occeana Publications, 1951) 第二章“案例法:案例背后的谎言”。
[22] 艾德加。博德海默著,邓正来、颐敬武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修订本)页543.
[23] 参详Julius Stone, “Roscoe Pound and Social Sociological Jurisprudence”, in 78 Harvard Law Review (1965), at 1578.
[24] 斯通的这一学术路向,象征性地反映在代表作《法的领域与功能》的论域分布上。该著分为三大部分,分别是“法与逻辑”、“法与正义”和“法与社会”。其中,第三部分的篇幅占全书一多半。
[25] 详前揭斯达氏著作,页59.这里有一则资料,恰可表明当时某些澳洲居民对于犹太移民的态度。澳大利亚诺贝尔文学奖得主帕特里克。怀特(Patrick White)回忆,1947年2月,他和一位表亲于半夜乘火车赶回悉尼,
到悉尼后他们在中央火车站同搭一辆出租车。那位表亲先下的车,按照怀特家族特有的细心习惯,他拿出些零钱付了他那份车费。然而车开到派蒂旅馆时,司机却向怀特索要全部车钱。怀特拒付,那司机便大声尖叫道:“滚回德国去!滚回德国去!”在那司机的恶语相向面前,怀特感受到在澳大利亚的外国难民的遭遇。
发生在约克街的这件恶劣小事,催生出《战车上的人》和摩尔德查依。希穆尔法布这一形象。以上详戴维。玛尔著,陈弘译:《无边的曼荼罗:怀特传》(上海:文汇出版社,2000),页210.
[26] 见悉尼大学档案馆所藏斯图特档案材料,页88,文件编号151.
[27] 戴维。甘乃瑟:《雅瑟。甘乃瑟:追寻真理与自由》(悉尼:金丝带出版社,1985)页123(David Garnsey, Arthur Carnsey: A Man for Truth and Freedom)。
[28] 转引自前述斯达氏著作页,60.
[29] 同上。
[30] 悉尼大学档案馆所藏威廉姆斯档案材料,页80.
[31] 对于新州律师公会与悉尼大学法学院之间错综复杂的关系,在贝那特受前者委托编写的《新州律师公会史》中有充分的描述。详J. M. 贝那特(编):《新南威尔士律师公会史》(悉尼:法律书局,1969)第三部分第2章:Training for the Bar(J. M. Bennett [ed.], A History of the New South Wales Bar)。
[32] 详泽尔曼·科文爵士为前揭A. R. 布莱克西尔(编):《法律变迁:献给朱理思。斯通教授文集》所作的序言,页viii.
[33] 详前揭斯达氏著作页59.
[34] 约翰·萨尔茫德:《法理学或法的理论》,页59(John W. Salmond, Jurisprudence or the Theory of Law,London: Stevens and Haynes, 1907)。
[35] 梁漱溟:《中国文化要义》,收《梁漱溟全集》(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1990)卷3,页207.参详许章润:“梁漱溟论中国人的人生态度与法律生活”第二部分第四点,文载《中外法学》(北京:北京大学法学院)1998年第6期,页17—25.该文已收入本书。
[36] 此为毕业于牛津大学的红衣大主教纽曼1852年著《大学的理念》中语,转引自克拉克。科尔著、陈学飞等译:《大学的功用》(南昌:江西教育出版社,1993),页83.
[37] 布鲁贝克著、郑继伟等译:《高等教育哲学》(杭州:浙江教育出版社,1987),转引自杨东平编:《大学精神》(沈阳:辽海出版社,2000),页3.
[38] 在这方面,美国走出文化母邦传统的时间较其他英国殖民国家要早。内战前,新大陆欲以律师为业者须在伦敦的四大律师公会受过培训,或在一位美国律师的门下当过学徒,甚或被要求阅读布莱克斯通的《英律疏议》。内战后,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新的复杂法律领域的开辟,特别是大学法学教育质量在十九世纪末以还的逐步提高,使得法学院的学习过程成为法律职业的准备过程,而不再只是一般的普通高等人文教育。尤其是兰德尔(Langdell)出长哈佛法学院期间推行案例教学法,极大地改善了法律教育,特别是对于学生“理论联系实际”能力的培训。如此这般,约在世纪之交前后,英式学徒制的律师培训方式渐遭淘汰,法学院成为法律教育的唯一垄断者。
[39] 鲁斯。坎贝尔:《墨尔本大学法学院史(1857—1973)》(墨尔本:墨尔本大学法学院,1977)页159(Ruth Campbell, A History of the Melbourne Law School 1857-1973)。以同时的英国大学为例,1933—1934年,牛津和剑桥两校共有法学教员41人,其中全日制专职教员31人;1963—1964年度是94人,全日制专职教员35人。有关1909—1984年间英国大学法学教员的数量统计资料,详理查德。阿贝尔:《英格兰与威尔士的法律业》(牛津: Basil Blackwell, 1988) 所附表3. 1(Richard L. Abel, The Legal Profession in England and Wales)。
[40] 就其本质而言,律师业乃是通过向涉及法律事务者提供专业服务而营利,利润动机是此种服务的根本推动力,与“维护民权”等理想化、道德化诉求不甚搭界。否则,就整体而言,反倒奇怪了。就如西方律师业初兴不久的十三世纪流行于法国布列塔尼的一首咏唱圣伊扶的诗歌所讲述的:
圣伊扶来自布列塔尼,
当律师却不打劫财钱,
这样事真叫人摸不着边!
而到了莎士比亚时代,作者笔下的佃农屠夫感到举事之后“第一件该做的事,就是杀掉所有的律师。”“杀掉所有的律师”事见莎翁《亨例六世》中篇第四幕第二场,详朱生豪译《莎士比亚全集》(北京:人民文学出版社,1978)第六卷,页184.
以上法国布列塔尼歌谣转引自泰格、利维著,纪琨译、刘锋校:《法律与资本主义的兴起》(上海:学林出版社,1997)页156.该书页170亦提及同一莎剧情节。并参详冯象《木腿正义》页31注20有关沙翁此一名句的不同解释的介绍。
[41] 事实上,法学院学生对此体制亦颇多抵制,不仅对“独立教员”学术水准咂有烦言,更在于认为此种体制侵犯了法学院的学术独立性。参详前揭J. M. 贝那特(编):《新南威尔士律师公会史》,页234.
[42] 详前揭《墨尔本大学法学院史》,页155.
[43] 参详马丁。契诺克:“澳大利亚法律教育的一些问题”,柯穗华译,载《比较法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1998年第4期,页445.
[44] 有关于此,参详前揭《英格兰与威尔士的法律业》第二章中的Limiting entry和Admission to an Inn两节,第十章中的Apprenticeship一节。此外,约翰。福特斯鸠(John Fortescue)出版于1470年左右的《英国法律礼赞》所叙当时律师培训情形,亦颇堪玩味。据说,当时的律师公会除督导学员研读法律外,还责令贵族学员见习礼仪规范,“他们在那里学习唱歌和练习各种和声。他们也还学习跳舞和参加各种对贵族相宜的娱乐。”转引自前揭《法律与资本主义的兴起》,页211.
[45] 详拙文“法学家:法律的良心”,载《大学生》(北京)1994年第10期,页23.
[46] Julius Stone, Legal System and Lawyers‘ Reasoning (Sydney: Maitland Publications Pty Ltd, 1964, reprinted 1968; London: Stevens and Sons Ltd, 1964; Stanford: 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 1964; Bombay: N. M. Tripathi Private Ltd, 1964); Human Law and Human Justice (id.,1965); Social Dimensions of Law and Justice (Sydney: Maitland Publications Pty Ltd, 1966; London: Stevens and Sons Ltd, 1966; Stanford: 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 1966; Bombay: N. M. Tripathi Private Ltd, 1966; Florida: W. Gaunt, 1971; Lehrbuch der Rechtssoziologie, 3 vols., edited German translation Albert Foulkes, Rene Marcic and Dorothea Mayer-Maly, with the assistance of Ilmar Tammelo, Rombach and Co, GmbH, 1976)。
[47] 此语为新南威尔士大学校长戈登。萨缪司大法官(Justice Gordon Samuels)在斯通葬礼上的讲话,转引自前揭斯达氏著作页xii.
[48] 同上。
[49] 详氏著页3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