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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变更经营地址致消费卡无法使用消费者可解除合同——王x诉北京伊露游婴儿用品有限公司娱乐服务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6-10-16    作者:郭永康律师
【中  码】合同法学·服务合同·其他服务合同·娱乐服务 (t0905061)
【关 词】民事 娱乐服务合同纠纷 未成年人 法定代理人 经营者 经营地
址 合同目的 经济损失 合同解除 返还费用
【学科课程】合同法学
【知 点】娱乐服务合同 合同解除 合同目的
【教学目标】明确娱乐服务合同解除的条件,掌握合同目的在合同解除中的运用。
【裁判机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程序类型】民事二审
【案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通报:十起消费者维权典型案例(2015615日)
 
【案例信息】
    娱乐服务合同纠纷
     (2014)二中少民终字第07785
判决日期20141212
审理法官 邢述华
    x
被上诉人 北京伊露游婴儿用品有限公司
上诉人代理人 李敬伟(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争议焦点】
婴儿在经营者处体验游泳后,其母向经营者交纳了相关的年费。之后,因经营者将其经营地址变更,导致婴儿无法继续在其处游泳,在此情形下,婴儿及其母能否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经营者退还剩余的相应年费。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伊露游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法院依法缺席判决;原告王x在办卡之前已实际体验了一次游泳,在办卡后第一次游泳亦未哭闹,而是在第三、四次游泳时出现哭闹现象,因此可认定原告王x对游泳活动系根本排斥的,而被告伊露游公司经营范围、地址与发票等问题,并不影响合同根本目的的实现,原告王x亦未证明被告伊露游公司存在提供的服务不符约定的情况,因此原告王x及其法定代理人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x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x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期间查明:被上诉人伊露游公司注册地与实际经营地并非同一地址。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解除上诉人王x与被上诉人伊露游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被上诉人伊露游公司返还上诉人王x游泳卡费用2 262.65元,押金100元;驳回上诉人王x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
婴儿在经营者处体验游泳后,其母向经营者交纳了相关的年费。嗣后因经营者变更了经营地址,导致婴儿无法继续在其处游泳,此情形下,婴儿及其母在订立服务合同时希望达到的目的已经无法实现,继续履行合同将造成婴儿及其母遭受更大的损失,故婴儿及其母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经营者退还剩余的相应年费。
【法理评析】
合同的解除系合同有效成立后,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存在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亦即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系合同解除的重要条件。合同目的指合同双方通过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最终所期望得到的东西或者达到的状态,如果一方出现违约行为导致另一方在签订合同时所希望达到的目的无法得到兑现的,则为了维护交易公平,另一方可行使合同解除权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
未成年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合法成立了娱乐服务合同,并按约定支付了相应费用,嗣后因未成年消费者在接受服务过程中出现异常,其代理人遂要求经营者退还费用,但遭到经营者的拒绝。之后经营者将经营地址变更,导致未成年消费者无法继续接受相应服务,在此情况下,未成年消费者可以其合同无法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娱乐服务合同,并要求经营者退还其缴纳的剩余费用。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二审判决书
【思考题和试题】
1.简述娱乐服务合同的特征。
2.探析娱乐服务合同的解除。
3.论述合同目的在合同解除时的运用。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男,201352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x2(王x之母),198310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敬伟,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伊露游婴儿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富丰路22-302807(西区)(经营地北京市丰台区小屯西路假日风景c11号楼4单元902室)。
法定代表人:王成才,经理。
上诉人王x及其法定代理人因服务合同纠纷(原审误列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12月,王x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至原审法院称:201393日在北京伊露游婴儿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露游公司)的宣传鼓动之下,王x在伊露游公司游泳馆体验了一次游泳。201395日王x之母为其在伊露游公司办理了一张婴幼儿40次游泳卡,缴费2 498元,有效期一年(自201395日至201495日)。在办卡后的游泳过程中王x明显表现出抗拒的态度,哭闹不止,其母当即与伊露游公司协商退还剩余卡费,伊露游公司当时不同意。后王x家人在与伊露游公司交涉退费过程中,发现伊露游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址并非营业执照注明的经营地址,伊露游公司不能为王x开具税务机关的正式发票,营业无卫生许可证,工作人员从业没有健康证。20131116日,王x之父到达伊露游公司协商解决问题,被伊露游公司雇佣的三名男子堵在室内,进行身体和言语威胁,尹x态度十分嚣张,明确不能提供发票,并告知只能退1 200元费用。伊露游公司营业无卫生许可证,其工作人员从业无健康证,其行为违反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七条的规定,不具备开业的条件。伊露游公司为王x提供的服务不符合合同的约定,王x无法实现其合同目的,因此王x及其法定代理人已经依法通知伊露游公司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还剩余款项,伊露游公司拒不退还,故要求伊露游公司返还押金100元,预付款2 387.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伊露游公司辩称:王x在体验和第一次游泳的时候都没有哭,体验那次交了100元押金,三天后第一次游泳。在第四次游泳时王x开始哭了。我们认为哭闹是正常的,我们没有问题,而且王x家人也来店里闹过。故不同意王x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伊露游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王x之母代理王x向伊露游公司交纳服务费用,王x主体适格。王x与伊露游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已经达成了口头的服务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履行合同的约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因伊露游公司的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首先,王x在办卡之前已经实际体验了一次游泳,在办卡后第一次游泳也未哭闹,在第三、四次游泳时出现哭闹现象,并不能说明王x对游泳活动是根本排斥的;其次,王x及其法定代理人称伊露游公司经营范围、地址与发票问题,与合同目的无关;王x及其法定代理人称伊露游公司违反相关管理条例及提供的服务不符合约定,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再次,王x及其法定代理人无法证明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与伊露游公司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最后,王x及其法定代理人虽向伊露游公司发送了解除合同通知,但伊露游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达不同意解除合同,在三个月的法定期限之内。综上,王x及其法定代理人所称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非由于伊露游公司的行为导致,其虽向伊露游公司发送了解除合同通知,但伊露游公司在三个月内明确反对,故王x及其法定代理人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6月判决:驳回王x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王x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除持原审诉称意见上诉至本院外,另称:伊露游公司已不在原地址经营,王x的游泳卡不能继续使用,故要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伊露游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201393日,王x在伊露游公司体验游泳一次,并向伊露游公司交纳办理游泳次卡押金100元。同年95日,王x向伊露游公司交纳办理40次游泳卡余款2 498元(期限为201395日至201495日),此外,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王x在办卡后曾游泳一次,未出现哭闹的现象,在第三次和第四次游泳时开始哭闹。后王x家人与伊露游公司协商退还卡内剩余金额及押金,伊露游公司不同意退还。
另查,伊露游公司宣传彩页中标明"首次体验全套48"
2013124日,王x及其法定代理人向伊露游公司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上载明:“北京伊露游婴儿用品有限公司:因贵公司游泳馆没有办理卫生许可证、从业人员没有办理健康证,贵公司所提供的婴儿游泳服务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我方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我方决定解除与贵公司签订的合同。请贵公司收到解除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退还我方游泳卡押金及卡内剩余款项。若贵公司未能在上述期限内退还我方上述款项,届时我方将对贵公司采取法律手段。”伊露游公司认可已收到此通知书。
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伊露游公司提交尹x、韩x和马x的健康证,王x及其法定代理人认为尹x的健康证是在其主张解除合同之后补办,且与其职务不相符;韩x办理健康证时伊露游公司尚未成立,不能证明其是伊露游公司的工作人员;马x的健康证类别为食品,不能证明其是伊露游公司的工作人员。
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合法传唤,伊露游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伊露游公司注册地为北京市丰台区富丰路22-302807(西区),实际经营地为北京市丰台区小屯西路假日风景c11号楼4单元902室(以下简称902室)。经查,902室业主为李x,其称与尹x20134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一年半,20143月,尹x与其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搬离902室,现902室由李x收回自用。伊露游公司亦不在其注册地经营。
上述事实,有收据、解除合同通知书、邮寄凭证、宝宝游泳档案、健康证、工作记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王x在伊露游公司体验游泳后办理游泳次卡,交纳相应费用,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王x与伊露游公司之间已形成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王x使用游泳次卡后因出现哭闹现象,其家人与伊露游公司协商退卡事宜未果。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伊露游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且亦未在其经营地及注册地经营,致王x购买的游泳次卡无法继续使用,现王x上诉主张要求解除合同,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x要求退还游泳次卡费用及押金的主张,本院将扣除其实际使用的费用后予以确定。伊露游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于本案在本院审理期间发生新的事实,本院予以改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258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王x与北京伊露游婴儿用品有限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北京伊露游婴儿用品有限公司返还王x游泳次卡费用二千二百六十二元六角五分,押金一百元;
四、驳回王x及其法定代理人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300元,由北京伊露游婴儿用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伊露游婴儿用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伊露游婴儿用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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