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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半程支行与张XX、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半程支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发布日期:2016-10-11    作者:110网律师
抗诉机关: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张学章,居民。委托代理人:李飞,山东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房兆丽,山东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半程支行,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半程镇驻地。负责人:路遥,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佳芮,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陈子强,该行职工。原审被告:梁青青,居民。原审被告:徐斌,居民。申诉人张学章因与被申诉人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半程支行(简称合行半程支行)、原审被告梁青青、徐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临兰商初字第1121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临沂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临检民(行)监(2014)37130000155号民事抗诉书,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5)临民抗字第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张学章的委托代理人李飞,被申诉人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半程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佳芮、陈子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梁青青、徐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4月27日,原审原告合行半程支行诉称,2007年5月31日被告梁青青与我行签订了编号为(临兰半)农信合行借字(2007)第1055号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金额为20万元,由被告徐斌、张学章自愿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了编号为(临兰半)农信合行保字(2007)第1055号保证合同,到期日为2007年11月14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梁青青未能按合同偿还贷款本息,担保人徐斌、张学章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我行信贷、保全人员多次上门催收,三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绝还贷。为了确保我行的合法财产不受损失,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偿付在我行借款20万元和利息及罚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梁青青、徐斌、张学章均未作答辩。原审查明,2007年5月31日,被告梁青青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半程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半程信用社)申请贷款20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并由被告徐斌、张学章提供保证担保。半程信用社审查相关手续后同意贷给被告梁青青借款20万元,并与被告梁青青签订了(临兰半)农信合行借字(2007)第1055号《借款合同》,与被告徐斌、张学章签订了(临兰半)农信合行保字(2007)第1055号《保证合同》,借款金额20万元,期限至2007年11月14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1.2125‰,同时对借款人与贷款人的权利义务作了说明。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梁青青、徐斌、张学章分别在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上签名捺手印。同日半程信用社将款划至被告梁青青在原告处开设的银行存款帐户中。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于2011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梁青青偿还贷款20万元和利息及罚息,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要求被告徐斌、张学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原告曾于2008年4月10日向借款人及担保人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梁青青偿付借款,要求被告徐斌、张学章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还查明,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半程农村信用合作社现变更名称为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半程支行。原审认为,合行半程支行与被告梁青青、徐斌、张学章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基于双方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半程支行即将款划至被告梁青青在原告处开设的账户上,该借款合同已经履行。被告梁青青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支付逾期罚息的民事责任。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1.2125‰计算,逾期不还,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期内的利率上浮50%计算。因此,对于该20万元的借款期内(至2007年11月14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1.2125‰计算,自2007年11月15日(含该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6.81875‰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因原告曾于2008年4月10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应自该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被告徐斌、张学章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半程信用社已变更名称为本案的原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青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半程支行借款20万元及利息(2007年5月31日至2007年11月14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1.2125‰计算;2007年11月15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6.81875‰计算)。二、被告徐斌、张学章对该2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徐斌、张学章在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后,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三被告负担。临沂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法院送达诉讼文书程序违法,且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理由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第八十四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本案中,由于原审原告确认的张学章的送达地址为“河东区太平镇白塔街村”,致使居于“郯城县庙山镇岭北西村”的张学章无法收到本案所有的诉讼文书。原审法院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当事人张学章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民事判决书等诉讼文书,导致张学章无法到庭参加诉讼主张权利,由此剥夺了申诉人张学章的诉讼权利,该权利的丧失是不可归责于申诉人的原因,依法应给予申诉人再审救济机会。二、合行半程支行提供的用于签订保证合同的张学章的身份证系伪造。郯城县庙山镇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可以证实,张学章一直居住在郯城县庙山镇岭北西村291号,没有迁入或迁出。而本案中被申诉人提供的申诉人的身份证签发机关为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住址为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太平镇白塔街村,签发时间为2004年6月19日,该信息与派出所提供的申诉人的身份证信息不符,应系伪造。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向申诉人调查时,其陈述没有和合行半程支行签订过保证合同,不认识签订借款合同的梁青青和签订保证合同的徐斌。综上所述,原审送达程序违法,且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向你院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张学章申诉称,原审送达程序违法,申诉人不认识本案原审被告梁青青、徐斌,从未与合行半程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经鉴定,保证合同中申诉人的签名及指印不是申诉人所写、所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申诉人对申诉人的诉讼请求,返还划拨款项及利息,并承担本案鉴定费用。被申诉人兰山合行抗辩称,鉴定没有异议,但担保合同属实,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梁青青、徐斌均未作答辩。本院再审查明,2007年5月31日,合行半程支行与“张学章”签订(临兰半)农合行保字(2007)第1055号保证合同。经查,涉案贷款手续中所用的“张学章”的身份证载明的出生年月及证件号码虽与张学章的出生年月与号码相同,但其住址、发证机关、发证时间、签发有效期限与张学章身份证载明信息不符。郯城县庙山镇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载明,申诉人张学章一直居住在郯城县庙山镇岭北西村291号,没有迁入或迁出。而本案中被申诉人提供的申诉人的身份证签发机关为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住址为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太平镇白塔街村,签发时间为2004年6月19日,该信息与派出所提供的申诉人的身份证信息不符。经本院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鲁永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2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涉案保证合同上的“张学章”的署名字迹不是张学章本人所签,押名指印不是张学章本人所留。再审查明其他事实同原审。上述事实,主要根据书证、当事人陈述及法庭调查、质证予以认定,其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再审认为,合行半程支行与原审被告梁青青、徐斌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基于双方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合行半程支行即将款划至原审被告梁青青在其处开设的账户上,该借款合同已经履行。原审被告梁青青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支付逾期罚息的民事责任。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1.2125‰计算,逾期不还,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期内的利率上浮50%计算。因此,对于该20万元的借款期内(至2007年11月14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1.2125‰计算,自2007年11月15日(含该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6.81875‰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因被申诉人曾于2008年4月10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应自该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原审被告徐斌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半程信用社已变更名称为本案的原告,因此被申诉人要求原审被告梁青青、徐斌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被申诉人合行半程支行提供的(临兰半)农合行保字(2007)第1055号保证合同上“张学章”的署名字迹不是张学章本人所签,押名指印不是张学章本人所留,故本案保证合同不成立,申诉人张学章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申诉人合行半程支行要求申诉人张学章对原审被告梁青青借款2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关于申诉人张学章提出的返还扣押款及利息问题,属于该案执行阶段的问题,再审不予审理。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当,再审予以纠正,检察机关抗诉理由成立,再审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11)临兰商初字第11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梁青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半程支行借款20万元及利息(2007年5月31日至2007年11月14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1.2125‰计算;2007年11月15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6.81875‰计算)”;二、变更本院(2011)临兰商初字第11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原审被告徐斌对该2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变更本院(2011)临兰商初字第112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原审被告徐斌在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后,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四、驳回被申诉人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半程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审被告梁青青、徐斌负担,再审鉴定费3000元由被申诉人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半程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提出上诉,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4300元,逾期不预交,则视为撤回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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