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中国某银行常熟支行与姚某某、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判决胜诉
【关键词】 金融借款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引用法规(本处法规摘自法院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常熟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5)熟商初字第00843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5-10-15
审理程序:一审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
负责人陈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糜志豪,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志荣,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某。
被告王某。
被告常熟市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诉被告姚某某、王某、常熟市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志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王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诉称:2013年8月9日,被告姚某某、王某因购房所需,向原告申请贷款,被告王某与姚某某系夫妻关系,并出具1份《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被告姚某某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3年9月22日,被告姚某某作为借款人,被告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1份,贷款金额为14万元,期限为120个月,自2013年9月22日至2023年9月22日止,借款用途为支付购买坐落于新都商务中心419房屋的购房款,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姚某某、王某自愿以上述贷款所购房屋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某公司自愿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为担保被告姚某某与原告之间的上述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被告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自愿提供保证金为原告的债权设立阶段性质押担保,保证金金额为贷款金额的5%即人民币7000元。原告依约于2013年9月22日向被告姚某某发放贷款14万元,但被告姚某某在还款过程中发生逾期,自2015年3月12日起未依约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已违反合同约定。原告遂于2015年5月14日向被告姚某某发出律师函,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收回全部贷款及利息,并于同日向被告某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其履行保证责任,但被告至今仍未足额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姚某某、王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25587.72元及计算至2015年5月26日的应收利息2110.64元、拖欠本金的罚息42.84元、应收利息的罚息34.52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40%计算的罚息,之后按照法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判令被告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以被告某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保证金专用账户中的保证金7000元及所生利息优先受偿本案债务;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姚某某、王某、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姚某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9日,被告姚某某、王某向原告申请贷款14万元用于购买常熟市新都商务广场419号房屋。同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1份,承诺作为共同债务人对姚某某因购买常熟市新都商务广场419号房屋与原告签署的编号为2013年房字080334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2013年9月22日,原告(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姚某某(借款人、抵押人)、王某(抵押物共有人)、某公司(保证人)签订2013年房字080334号《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姚某某向原告贷款14万元,贷款期限120个月,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第一个浮动周期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10%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12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年罚息利率/360;若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姚某某、王某自愿以上述贷款所购房屋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某公司自愿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对于在该日之前已到期的本合同项下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及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保证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及保证责任。
2013年9月22日,被告某公司(出质人)与原告(质权人)签订《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1份,自愿提供保证金为原告的债权设立质押担保,保证金金额为贷款金额的5%存入保证金专用账户,自借款人办妥主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汽车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质权人收到他项权证正本之日起,出质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担保义务和责任,但在该日之前已发生的担保责任,出质人须以质押物予以承担,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质押物保管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质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质权效力及于保证金所生利息,质权人有权占有保证金所生利息,用于清偿主债权。合同签订后,被告某公司交纳保证金7000元。
2013年9月22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姚某某发放贷款14万元,月利率6.00417‰,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2日至2023年9月22日,自2013年10月开始按月以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后因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向被告姚某某发出律师函,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向某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至2015年5月26日,被告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25587.72元、应收利息2110.64元、拖欠本金的罚息42.84元、应收利息的罚息34.52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中国某银行个人贷款申请表》、《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附通用条款)、《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共同还款承诺函》、借款借据、放款信息、贷款用款凭证、逾期未还款查询、律师函及相应的邮寄凭证等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佐证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的《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后,被告姚某某未能按约还款,原告有权依合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原告要求被告姚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25587.72元及计算至2015年5月26日的应收利息2110.64元、拖欠本金的罚息42.84元、应收利息的罚息34.52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向原告出具有《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对被告姚某某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应当与姚某某共同归还上述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中约定由其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以被告某公司缴纳的保证金及所生利息优先受偿本案债务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有《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姚某某、王某归还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25587.72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5年5月26日的应收利息人民币2110.64元、拖欠本金的罚息人民币42.84元、应收利息的罚息人民币34.52元,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罚息按《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约定利率加收40%计算)。(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指定帐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
二、被告常熟市某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姚某某、王某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有权以被告常熟市某置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保证金专用账户中的保证金人民币7000元及所生利息优先受偿本案债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56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170元,公告费人民币1060.5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5086.5元,由被告姚某某、王某负担,被告常熟市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人民币5086.5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帐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祁馨
人民陪审员李涓
人民陪审员董惠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胡梦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