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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续履行合同能否成为执行的内容?
发布日期:2009-02-19    文章来源:互联网

  原告厦门特拍拍卖有限公司与被告泉州市贝拉玛卢娃化妆品有限公司委托拍卖合同纠纷一案,经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9日以(2006)惠民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被告双方委托拍卖合同有效,被告应继续履行委托拍卖书约定的义务。被告泉州市贝拉玛卢娃化妆品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泉州中级人民法院,泉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07)泉民终字第350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原告厦门特拍拍卖有限公司向惠安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告泉州贝拉玛卢娃化妆品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

  该案法院受理后,如何执行判决内容成为承办法官一个难题,经过合议讨论,出现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案的判决内容模糊不清、不具有明确性,不能成为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原告厦门特拍拍卖有限公司应再次起诉被告泉州贝拉玛卢娃化妆品有限公司不履行合同,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理由是:判决主文只是对原被告双方的合同效力进行确认,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的要求履行合同,并没有针对合同如何履行,怎样履行做出明确的规定;如果被告不履行合同所产生的违约赔偿责任的法律效果也没有做出确切规定。该份判决属于无执行给付内容、执行标的不明确,执行机构无法确定标准的案件,合议庭法官建议,裁定不予执行,撤销该案,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判决属于可以执行的范围内。该案判决已经明确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泉州贝拉玛卢娃化妆品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厦门特拍拍卖有限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应该由承办法官根据案情及判决所确定的内容,运用自由裁量权,裁定强制执行被告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或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违反合同约定所遭受的经济损失。

  评析:

  笔者认为,第一种的意见比较可取。本案的判决属于无执行内容,既无可执行的财产,又无可执行的行为,判决虽然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但是无法采取合适的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措施,应该裁定不予执行,撤销该案,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原因如下:

  一,所谓的民事执行是指当债务人拒不履行生效执行名义确定的民事义务,人民法院运用国家公权力,依法采取民事执行措施,迫使债务人履行义务,实现债权人权利的法律活动。根据上述的执行概念,本案不属于执行的范围。民事执行要求的确定的民事义务,本案的判决内容不明确,不具有操作性,判决内容没有明确被告泉州贝拉玛卢娃化妆品有限公司的义务,只是笼统地规定了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如何履行,怎样履行没有明确做出,承办法官无法采取民事执行措施,迫使债务人履行义务;另一方面判决内容对于原告的民事权利内容也没有做出确切的规定,在执行当中从哪个方面保障原告的民事权利,要实现原告什么样的民事权利不得而知。

  二,执行阶段中的法官自由裁量权针对的是所采取的执行强制措施享有自由裁量的权力,采取何种强制措施例如冻结、划拨、扣押、拍卖、变卖、拘留等享有自由裁量的权力,并不是对执行内容享有自由裁量的权力。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具有拘束性,非经一定的法律程序,不得随意更改。执行法官只能是依据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进行执行,不得改变法律文书的规定权利义务,随意改变执行对象。第二种意见中,认为运用法官自由裁量,裁定应当如何履行合同、怎样履行合同,是对执行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错误理解,这种裁定超出执行法官的权力,缺乏法理依据。

  三,在执行阶段直接裁定被告赔偿原告因违反合同约定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属于对执行内容的任意修改,除了违背执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外,还违法民事诉讼程序,未经法院审理判决,直接确定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关系,将直接导致了被告丧失了救济权利。执行法官在执行程序中对执行的具体标的给与确认,则实质上是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终局确认,使当事人丧失了一、二审救济的权利。在没有对违约行为、损失范围开庭审理举证质证,进行实质审查,直接裁定原告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严重剥夺了被告诉讼救济权利。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该案的判决没有明确权利义务内容,缺乏执行操作性,不是执行的范围,应当裁定不予执行,撤销该案,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洪新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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