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5月,钱某退休后,将自己的住房租给万某住居及做生意,期限为3年,自己到工作在外地的女儿家生活。2008年冬一场冰冻雪,江南大面积受灾,钱某的水表被冻坏,水务公司将该水表卸走,没有及时联系户主办理相关更换手续。万某自己便找来工人直接接通水路。今年4月初,水务公司发现钱某家的水照常使用,按照盗水1年多的时间计算出罚款1万元。之后不久,钱某为了房屋出租的事回家料理,不料收到水务公司用户盗水的“罚单”。钱某便找到万某,万承认是自己没有转告钱某,自己侥幸心理想蒙混,私自接通自来水。于是双方同意到水务公司,把罚款和重新接水事情一并解决。由于水务公司与万某的罚款在数额上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水务公司不同意单独为钱某重新安装水表。钱某认为自己虽然是水表的户主,但是盗水人已经明确,水务公司拒绝为自己安装水表是没有道理的,故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强制水务公司履行安装水表义务。
【分歧】
就水务公司能否因万某窃水而不履行供水合同,有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供水合同的户主是钱某,发生盗水的事件在钱某家,万某隐瞒自己的租赁房屋的事实,更没有将冻坏水表的事情告诉钱某,水务公司不重新给钱某安装水表的理由是充足的;
第二种观点:水务公司在钱某、万某表明盗水事实真实情况之后,应该针对盗水人万某的情节轻重,找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进行处罚,不可因此问题的未解决,而不履行为钱某安装水表的义务。再说,水务公司没有处罚盗水的权利。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2008年冬的大雪之灾,是人人皆知的,用户水表冻裂损坏,这应当属于不可抵抗的自然灾害所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第一百八十一条 “因自然灾害等原因断电,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抢修。未及时抢修,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水务公司发现冻坏的水表之后,本应该积极、主动上门为用户更换水表,若未及时抢修,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水务公司在水表自然损害事故发生达1年之后才发现窃水事件,第一意识没有承认自己未及时检修,是造成当事人为了生活,迫于无奈擅自接水的违法现象的发生。
用户没有义务去“请求”水务公司上门进行维修,相反在必要的期限之后,用户可以依据供水合同的违约条款规定投诉水务公司。因为水表的自然损坏与钱某没有任何法律担责关系,水务公司安装水表,钱某支付相关维修费用,都属于正常的民事法律行为,应该受到法律保护。
因此,万某盗水的违法行为应该是由万某个人自己来承担法律责任,该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还是刑事处罚都与水表的重新安装没有法律上的关系。不给钱某安装水表的行为不能代替对万某盗水的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即使是钱某自己本人盗水,在其接受相应的处罚时,也不容许不给其水用的权利。再从法律关系上讲,维修安装水表行为是履行民事合同法律行为,而盗窃水的行为是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法律关系行为,二者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否则,就是剥夺当事人基本的生存权利了。 曹茂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