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家析产纠纷泰安市中级法院案例
原标题:周某乙与周某甲分家析产纠纷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分单》,原被告均持有原件,内容基本一致,《分单》的执笔人郭某乙,经办人周某丙均证实两份《分单》的真实性,并证实《分单》内容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因此,对于两份《分单》的真实性,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虽然两份《分单》中关于院落财产的处理,在表述上有一字之差,但原被告分家的本意系为了方便生活、方便居住,故结合当地农村分家的习惯,应认定《分单》的意思为只要被告在外建房,房屋即转让给原告,支付转让款500元及400斤粮食给被告。被告称其母亲未在分单上签字故该分单无效的意见,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称“是否转让”是被告的权利的意见,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自认于1997年农历2月2日翻盖购买的本村内院落房屋,原告主张于1997年7月3日邮政汇款700元给被告,由于时间较长,现无法查清收款人,但被告建房的时间与原告付款的时间及原告付款金额与《分单》约定的付款金额基本吻合,按照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已支付转让款500元及400斤粮食的价款给被告,即原告已履行该分担约定的义务,故根据《分单》的约定,本案诉争院落应归原告所有。为此,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位于泰安市泰山区省庄镇蚕子峪村房屋院落一处归原告周某乙所有。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承担500元、由被告承担500元。
上诉人周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该案中的分单是1983年9月13日形成的,分单中确定的房屋由其母亲分配各自归上诉人、被上诉人所有。原判决认定该分单是“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与事实不符。2、从这个分单来看,如果是有效的话,从协议形成时也就是说分单成立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得的房屋就归各自所有了,各方当事人就应当按照分单的约定执行。上诉人早在1990年就已经开始对购买的本村的旧宅基地进行旧房改造,到了1997年2月上诉人翻盖的房产全部完成,按照约定上诉人在盖房时被上诉人就应支付分单中约定的款项及粮食,1990年这个时候被上诉人并没有支付,在这个时候就等于被上诉人放弃了协议的约定,上诉人更是有权不再转让给被上诉人。3、原审法院所主张的证据的高度盖然性更是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700元的邮政汇款单,但是该汇款单并没有具体的收款人和具体的收款地址,原审法院用证据的高度盖然性的原则来推测收款人为上诉人不当。上诉人是在1997年2月2日翻盖完毕的,与被上诉人提交的汇款单的时间1997年7月3日也相差甚远。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支付了500元及400斤粮食的折价款错误。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上级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为按照法律的规定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分割其父母所留房产。
被上诉人周某乙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983年9月13日的两份分单系在双方当事人家族亲友见证下所签,该两份分单系有效分单。一审法院依据该两份分单中关于诉争院落房屋的文字表述,结合农村分家的习俗认定分单表达的真实意思为只要上诉人周某甲在外建房,其分得的房屋即转让给被上诉人周某乙,被上诉人周某乙应支付转让款500元及400斤粮食给上诉人周某甲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周某甲建房的时间及被上诉人周某乙付款700元的时间和被上诉人周某乙付款金额与分单约定的付款金额基本吻合,按照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认定被上诉人周某乙已支付转让款500元及400斤粮食的价款给上诉人周某甲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因上诉人周某甲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分家析产纠纷均不具关联性,被上诉人周某乙二审中提交的证人证言证人均未到庭,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故双方当事人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周某甲的上诉请求不具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周某甲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