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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泰安中级法院改判的案例
发布日期:2016-08-12    作者:马家强律师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泰安中级法院改判的案例
原标题:刘xx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泰安市中级法院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泰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所认定刘xx向李某、乔某、逯某、刘某、陈某、王某、霍某等人出售甲基苯丙胺6.7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判决认定刘xx向燕某贩卖20.8克甲基苯丙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院认为,被告人违反国家有关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向多人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严惩。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其向燕某出售甲基苯丙胺20.8克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向燕某贩卖20.8克甲基苯丙胺的依据仅有燕某的证言及宁阳县人民法院(2013)宁刑初字第251号判决书,两份证据的源头同一,证据单薄;现燕某证言发生变化,该起犯罪事实存疑,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判决所认定的第4起不是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系贩毒人员,有长期贩卖毒品的行为,陈某、霍某、王某联系购买毒品,即欲从处购买毒品,从上线购买毒品后又转卖给陈某等人,在交易中有议价、定价、约定交易、传递毒品等实际贩卖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犯罪构成,本起应定性为贩卖毒品罪,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阳县人民法院(2015)宁刑初字第xxx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刘xx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宁阳县人民法院(2015)宁刑初字第xxx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刘xx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刘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317日起至2021916日止)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泰安中级法院改判的案例 原标题:刘xx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泰安市中级法院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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