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泰山区法院判缓刑案例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泰山区法院判缓刑案例
原标题:陈x、高x等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公诉机关指控:
1、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5月28日期间,被告人陈x向高某、邹某、李某甲、宗某、周某等人贩卖冰毒并于2014年5月28日以贩卖为目的从王xx处购买冰毒60克,共计126.4克。
2、2013年年底至2014年5月28日期间,被告人高x在明知陈x及王xx贩毒的情况下,帮助陈x贩卖及其个人向他人贩卖冰毒共计110.3克。
3、2014年4月份起,被告人李x在明知被告人陈x贩毒的情况下,帮助陈x向李某甲、宗某多次送冰毒共计13克。
4、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5月份,被告人刘某甲在明知被告人陈x贩毒的情况下,帮助陈x多次向李某甲、宗某、苏某、周某送冰毒共计21克。
5、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王某在明知被告人陈x贩毒的情况下,帮助陈x多次向宗某、苏某买家送冰毒共计2.3克。
6、2014年5月份,被告人高某两次出售给杨某冰毒共计2克。
7、2013年3月份至2014年4月份,被告人李某甲贩卖冰毒共计1.8克,被告人苏某贩卖冰毒共计0.4克。
8、2014年4、5月份,被告人杨某多次出售给刘某乙冰毒共计1.5克。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宗某等证人的证言;陈x等9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陈x抓捕视频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明知是毒品为牟取非法利益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李x、刘某甲、王某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陈x、刘某甲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x辩解称,对指控的第四起事实有异议,实际克数应该在20克左右。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起诉书指控的第八笔犯罪中的60克冰毒不应全部认定为贩卖毒品数额且该宗毒品未流入社会;(2)本案未对查获的毒品进行纯度鉴定;(3)起诉书指控的其他七起事实中均没有将包装袋的重量扣除;(4)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三、四、六起事实中仅有买家的证言且证言证实的内容不明确或根据总花费进行的推算,属证据不足,事实不清;(5)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七起应根据买家证言认定为1.2克;(6)被告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
被告人高涛辩解称,其不知道陈x和王xx贩毒,也没有替陈x向买家送过毒品,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事实,仅有陈x的供述,且陈x的供述前后不稳定、不一致,被告人高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未就此笔作过明确供述;指控被告人帮助陈x向宗某、李某甲贩卖毒品,证据不足,事实不清。(2)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事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事实,高x主观上不明知陈x贩毒,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4)高x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又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陈x,具有立功表现。(5)高x所非法持有的毒品被当场查获,社会危害性减轻。
被告人李x辩解称,其在陈x家里吸过冰毒,都支付毒资。也帮陈x给宗某、李某甲送过东西,但不知道是冰毒。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起诉书指控李x帮助陈x贩毒13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合李某甲、宗某的证言同时考虑包装袋的重量问题,李x实际帮助陈x贩毒的数量应当不超过7克。(2)李x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3)本案毒品的纯度不确定。
被告人刘某甲辩解称,其是陈x的女朋友,二人同居生活,本人不吸毒。起诉书指控其帮助陈x向他人贩毒的次数与克数与事实不符。其中,帮助陈x向宗某卖毒是4次4克,苏某是3次2克,没有帮助陈x向周某送过毒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起诉书指控刘某甲帮助陈峰多次贩毒21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包装袋的重量未扣除;(3)被告人系从犯,具有立功表现;(4)被告人本人不吸毒,系初犯。
被告人王某辩解称,其没有帮助陈x向苏某送过冰毒,只帮陈x给宗某送过一次。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涉案毒品数量应为0.3克,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证据不足,不应予以认定;(2)被告人王某系从犯;(3)被告人帮助贩毒不以营利为目的,认罪态度好,归案后如实坦白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高某辩解称,其卖给杨某的冰毒是其从陈x处购买后又转卖给杨某,净重不足2克,未从中加价也未克扣冰毒。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涉案数量应是1.4克;(2)系初犯;(3)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4)被告人现身患××。
被告人李某甲、杨某、苏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5月28日期间,被告人陈x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共计126.2克。
二、2013年年底至2014年5月28日期间,被告人高x在明知陈x及王xx贩毒的情况下,帮助陈x贩卖及个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00.3克。
三、2014年4月份起,被告人李x在明知被告人陈x贩毒的情况下,帮助陈x向买家运送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3克。
四、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5月份,被告人刘某甲在明知被告人陈x贩毒的情况下,帮助陈x向买家运送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21克。
五、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王某在明知被告人陈x贩毒的情况下,帮助陈x向买家运送冰毒共计2.3克。
六、2014年5月份,被告人高某两次出售给杨某冰毒共计2克。
七、2013年3月份至2014年4月份,被告人李某甲贩卖冰毒共计1.8克,被告人苏某贩卖冰毒共计0.4克。
八、2014年4、5月份,被告人杨某多次出售给刘某乙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5克。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高x、李x、刘某甲、王某在明知陈x贩毒的情况下而实施运送毒品的帮助行为,其行为均构成被告人陈x贩毒的共犯,其中被告人高x直接参与实施的毒品犯罪数量大,被告人李x、刘某甲直接参与实施的毒品犯罪数量较大,对该四名被告人均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被告人高某、李某甲、杨某、苏某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均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人陈x、高x、李x、刘某甲、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部分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综合全案,本案的九名被告人的贩毒事实可以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在被告人陈x组织下与高x、李x、刘某甲、王某形成一个相对固定的贩毒团伙共同贩毒的事实。第二部分是吸毒人员李某甲与苏某二人在自身吸毒同时又存在共同向他人零包贩毒的事实。第三部是高某与杨某二人在自身吸毒的同时又分别有向他人零包贩毒的事实。首先对于陈x贩毒团伙的贩毒事实认定,是以被告人陈x的供述为主线,被告人高x、李x、刘某甲、王某的供述以及公安机关侦破经过、当场查获的毒品等证据相印证组成基本的证据框架,证实了陈x等五人在一定时期内组成相对固定的贩毒团伙,其中陈x既是贩毒的起意者又是出资者和所有者,毒品的购进和出售环节也是由其一人负责。其他成员均是在主犯陈x在确定了毒品交易的相关环节之后被随机安排帮助陈x向"买家"送毒,其中高x还有帮助陈x购毒行为的事实。对于其他成员帮助陈x贩毒的次数和克数,则有向陈x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买家)的证言、其他案犯的供述与本人的供述相印证,均可认定。其次对于李某甲与苏某二人向他人零星贩卖毒品的事实的证据认定,则有李、苏二人的供述与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的证言相印证,足以认定。对于高某与杨某贩卖毒品事实的证据认定,则有二人的供述与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的证言相印证,足以认定。另外,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绝大部分毒品交易均是在先确定单价,再由买毒人员提出所要购买的价款后双方进行的"零包"交易。本案对贩毒克数的确定均是被告人或买毒人员根据当时双方交易的"单价"和"总价"的记忆推算出毒品交易的克数,这与本案毒品交易的实际情况及人的记忆习惯相符,被告人供述或买毒人员的证言更具有客观性和可信性,应予认定。故以上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陈x的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第7起应认定为两次1.2克"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此起事实的证据为陈x的供述及买毒人员李某乙的证言,证人李某乙的证言明确证实其从陈x处购买冰毒为两次,每次0.6克,共1.2克。故对于此起事实应认定为两次1.2克。对于起诉书关于此起的指控的克数应予纠正,陈x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对于起诉书指控"2013年年底,被告人高x帮助陈x从王xx处取毒50克"的事实,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x、刘某甲的供述能证实王xx是高x的亲戚,是高x介绍陈x与王xx认识,认识的目的就是购买毒品,且高x曾为陈x接送过毒品。根据陈x贩毒的毒品来源、被告人陈x的供述及刘某甲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足以认定高x在明知王xx、陈x贩毒的情况下,居间介绍并帮助陈x接运毒品的事实。陈x的供述仅在克数上有前后不一致之处,依据陈x关于"2013年年底与高x一起从王xx处购冰毒40克"的供述,可认定2013年年底高x帮助陈x从王xx处购买毒40克。故对于起诉书关于此起指控的克数应予纠正,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陈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观上不明知是他人贩卖毒品,不构成贩毒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起诉书指控"2014年4、5月份,被告人杨某多次出售给刘某乙冰毒共计1.5克"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认定杨某向刘某乙贩毒的证据为证人刘某乙证言及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人刘某乙证言明确证实其与杨某在拘留所里认识,出来后其一共找杨某买了两次冰毒。故对于此起事实,应认定为"被告人杨某两次出售给刘某乙冰毒共计1.5克"。
对于被告人陈x、李x、刘某甲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指控的冰毒克数非净重,未扣除包装袋(塑料自封袋)重量,塑料自封袋的重量约0.3克"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在没有查获毒品实物的情况下,根据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所确定的毒品克数应系双方进行毒品交易时交易标的物的实际净重,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塑料自封袋的重量约0.3克的意见明显与客观实际不符,且公诉机关在认定毒品数量时,已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做了就低认定。故以上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陈x、李x的辩护人提出的"涉案毒品纯度不确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应以查证属实的贩卖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毒品纯度"并非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法定情节,而且本案现有证据亦不能证实涉案毒品有大量掺假、甲基苯丙胺含量极少的情况存在。故以上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陈x的辩护人提出的"被查获的60克毒品不应全部认定为贩卖毒品数额"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人陈x、高x等人系吸毒人员,在贩毒同时自身也吸食毒品,但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被告人自身吸食毒品的情节在对被告人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苏某提出的"作用较轻"的辩解,经审理认为,苏某与李某甲主观上具有贩毒的共同故意,客观上二人的行为相互结合共同完成了贩毒行为,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苏某虽未直接实施向"买家"交付毒品的行为,但其系联络者与授意者,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与被告人李某甲相当,被告人苏某的该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高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构成立功"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公安机关系在掌握陈x贩毒团伙活动的基本脉络并获取该团伙成员高x与上线进行毒品交易的具体线索后进行布控,在陈x住处的楼下将交易完毕携带毒品正返回陈x住处的高x当场查获,高x被查获后对公安机关抓获陈x有一定的配合情节,高x的配合行为虽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在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过程中确实起到协助作用"的立功情形,但可作为酌定从轻的量刑情节在对高x的量刑中予以考虑,被告人高x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部分成立,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高x、李x、刘某甲、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陈x与高x、李x、刘某甲、王某在一定时期内组成相对固定的贩毒团伙,陈x既是贩毒的起意者又是出资者和所有者,毒品的购进和出售环节也是由其一人负责,应系主犯;被告人高x、李x、刘某甲、王某均是在陈x确定了毒品交易的相关环节之后被随机安排帮助陈x完成其贩毒的某一环节,应系从犯。其中被告人高x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大,被告人李亮、刘某甲、王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轻。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陈x、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构成立功"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x到案后两次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同案犯的相关线索,后公安机关根据此线索抓获同案犯。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过程中确实起到了协助作用,应属立功。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以上辩解及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综上,被告人陈x伙同高x、李x、刘某甲、王某多次实施贩毒行为,陈x系主犯,高x、李x、刘某甲、王某系从犯。其中,被告人高x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于李x、刘某甲、王某较大,应根据以上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的作用决定刑罚,对被告人高x、李亮、刘某甲、王某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x、刘某甲具有立功情节,对二被告人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x、王某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具有前科,对二被告人依法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某伙同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4克,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主观恶性程度、罪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30000元。
被告人高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被告人李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被告人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
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苏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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