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物业公司起诉开发商的物业合同纠纷泰安市中级法院案例
泰安物业公司起诉开发商的物业合同纠纷泰安市中级法院案例
原标题:xx房地产顾问(天津)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泰安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顾问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物业管理顾问合同的履行情况的材料清单,我公司根据该清单与物业顾问合同中约定事项比对,认为存在二十二个事项未能提供建议,应属不完全履行合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减少约定酬金的支付。
被上诉人辩称,顾问合同本身是一种提供咨询的合同,主要是要给出合理化的建议,有时是以会议的形式与上诉人沟通,有时是以电话或者谈话的方式沟通没有形成书面文字;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上诉人自己的设计合理的话,被上诉人就没有必要提出改正建议,有的在材料中就没有提及;而且,上诉人所列出的没有履行的顾问事项涉及合同履行的前期和后期整个过程,在该合同实际履行期间,被上诉人未收到上诉人的任何异议,说明上诉人对我们的服务是比较满意的,可能是后期资金问题,造成拖欠顾问费,在我们发出催交通知后也未予回复为何拖欠,被上诉人认为合同履行是完全的,也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漏项,只是在提交的材料中未能以合适的形式呈现,因此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1日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一份《催款通知书及xxxx暂停xx物业顾问服务的回函》,该回函没有加盖xx公司公章,被上诉人声称从未收到该回函。《泰安市xx项目物业管理顾问合同》第11.1条约定:"以本合同为目的或与之相关之任何通知均以亲自递交,邮资已付之挂号邮件、特快专递服务或传真发至如下联络方式,否则不发生效力。"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上诉人能否依据其提交的"xx提供材料漏项"主张相应减少顾问费的支付。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物业管理顾问合同的有效期限自2009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其中自2009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酬金已经支付,因此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是自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这一年度的顾问费用。从当事人双方所提供的证据来看,上诉人的抗辩未能支持其应当减少给付顾问费的上诉请求,理由在于:一、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的回函(即"xx催款通知书及xx暂停xx物业顾问服务的回函"),由于被上诉人否认曾收到过该回函,上诉人也未能依据《泰安市xx项目物业管理顾问合同》第11.1条的约定提供已送达该回函的证据,因而该回函不能作为已经向上诉人提出异议的有效证据;而且,该回函上的日期是2010年3月31日,是针对所收到的由被上诉人于2010年3月24日向上诉人送达的催款通知书作出的回函,由于上诉人对该期间的顾问费已经实际支付,可视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该期间所提供服务异议的放弃;另外,该回函并不是针对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上诉人所提供服务的异议,因此该回函并不属于针对被上诉人请求给付该年度顾问费的有效抗辩。二、上诉人所提交的"xx提供材料漏项"中没有注明哪些是被上诉人应在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提供的服务而没有提供相应建议和意见;而且,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在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合同实际履行期间对被上诉人所提供顾问服务存在异议的书面文件等证据,尤其对被上诉人委托的律师事务所于2012年9月13日向上诉人发出的催付顾问费的律师函没有任何回复。据此,被上诉人关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上诉人自己的设计合理的话,被上诉人就没有必要提出改正建议,有的在材料中就没有提及"的答辩符合常理。据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泰安物业公司起诉开发商的物业合同纠纷泰安市中级法院案例原标题:xx房地产顾问(天津)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泰安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顾问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