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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茶法民一初字第444号
发布日期:2016-09-29    作者:110网律师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茶法民一初字第444号
原告李某某,女,1980年4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蓝山县。
委托代理人李青松,湖南舜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某,男,1978年2月9日出生,住茶陵县。
委托代理人朱杜明,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 ,依法由审判员谭震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 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青松、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杜明均到庭参 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元月19日在蓝 山县竹管寺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0月6日生下儿子陈小某。2002年3 月原告患有阑尾炎动手术,被告不管不问,2007年9月原告住院手术治疗,被告 也不管原告死活。双方自2010年6月至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因此,原告请求法 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子陈小某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一次性给 予原告经济资助费5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 婚姻关系档案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是合法 夫妻的事实;
2. 黄美凤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闹过离婚、分居数年,2007年9月向黄 美凤借款2 000元至今未还,婚生子3岁前一直随原告在蓝山生活、由原告的父母抚养,原 告阑尾炎手术的钱由原告的父母垫付,原、被告离婚的原因主要是被告没有责 任心,对原告不管不问;
3. 史满香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向史满香借款1 500元未还,其他证明目的和证据2一致;
4. 孟友娥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目的和证据2一致;
5. 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李某某向史满香借款1 5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
6. 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李某某向黄美凤借款2 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
被告陈某某辩称:1、原、被告1998年在东莞相识;2、2002年原告阑尾炎 动手术时,答辩人准备了钱,只是原告父母已经垫付就没有支付;3、2007年原 告动手术,答辩人支付了费用;4、原、被告2010年起分居不是事实。请求驳回 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自己的答辩,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 陈黑皮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感情好,小孩一直在被告方生活,由被 告及母亲支付抚养费;
2. 陈小某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小孩不想与父母分开,愿意随被告生活;
3. 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
4. 常住人口登记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婚生子的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未提供 证人身份信息,借钱一事不清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认为与事实不符,借钱一 事不清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认为有利害关系,分居事实不予认可;对原告提 交的证据5、6所述事情不清楚,而且纸张雷同有造假嫌疑。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与客观事实不符;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认为可 以现场核实;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4没有异议。
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提交的证据3、4,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2、3、4,被告提交的证据1、2结合庭审情况综合认定;原告提 交的证据5、6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认定。
经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 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之后确定恋爱关系。2002年1月19日在蓝山县竹管 寺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0月11生育一子,取名陈小某。后因生活琐事, 双方产生矛盾,原告遂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所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被告从相 识到结婚,经历了较长时间,且结婚后共同生活了较长的一段时间,又生育了 小孩,说明双方对彼此有一定的了解,建立了夫妻感情,其婚姻基础较好。原 告认为被告对其缺乏关心,但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 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 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 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 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 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 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 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  谭震龙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刘文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 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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