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陈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志峥,北京市诵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井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问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峥和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陈某起诉称:2006年8月14日,李某以购买宝马车为由从陈某处借走39万元,陈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李某款项。出于对李某的信任,陈某未要求李东出具借条。李某收到借款后,偿还部分借款。后陈某向李某主张要求偿还借款,李某在偿还10万元后以没有钱拒绝偿还其余款项。多次催要未果,陈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李东偿还欠款29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答辩称:不同意陈某的诉讼请求。因为一、该款项的性质不属于借款而是赠与或双方共同生活支出,主要原因为汇款前双方系恋爱关系,经济往来频繁,双方的往来款项均系双方共同生活支出。
经审理查明:陈某和李某原系恋爱关系。2006年8月14日,陈某通过账号向李东的账号转账39万元。2008年5月28日,李某向陈某账号内汇款10万元。
庭审中,陈某提交双方电话记录,内容为."陈某,你看也这么长时间了,06年到现在,然后这段时间我生病了,就是一直歇病假,歇了也有半年了,你看看要是你方便,是不
是把剩下的钱还给我,李某:嗯,行,行,好,好。陈某:那大概什么时候呢?李某:我稍微晚一点给你打。…"李某认可该部分录音的真实性,但是其表示录音中的"嗯,行,行,好,好"仅是打电话过程中表示在接听电话,不能构成还款的意思表示。
陈某述称,上述款项系李某因胸买宝马车所借的款项,但是李东名下现在没有车辆。
以上事实,有陈璐提交的汇款记录、录音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关于陈璐向李东转账39万元是否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在本案中,陈某向李某通过汇款方式一次性交付39万元,2008年,李某向陈某汇款10万元,本院综合考虑双方账务往来的金额、款项往来的时间,及录音中李某并未明确对欠款进行反驳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综合判断,该款项的交付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陈某向李某交付款项,李某理应偿还款项,故陈某主张李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某诉讼时效已过的主张,因双方确定欠款事实的主要依据系银行往来账目,并未形成书面借款凭据,亦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李某未能证明陈某在2008年向其主张还款的事实,故其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当从主张之日开始计算,故本院对李某的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借款二十九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二十五元,由被告李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石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