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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超市自助寄存行为的性质
发布日期:2009-02-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超市自助寄存纠纷是常见的的生活法律关系。对于超市自助寄存纠纷案件,实践中存在适用合同法借用合同和保管合同两种不同的处理方式。但笔者认为,超市自助寄存行为既非借用合同关系也非保管合同关系,而是附属于购物合同之中的“格式条款”。理由如下:

  第一,合同是指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在超市自助寄存行为中由于消费者不具有借用超市存包柜的意思,自助寄存行为不为借用合同;由于超市不具有保管消费者财物的意思,自助寄存行为亦非合同关系。根据法学理论,借用合同是指出借人将物品无偿交给借用人使用,借用人于使用后应将原物返还给出借人的合同,借用的目的在于满足自身某种利益或取得便利。在超市自助寄存行为中,消费者自助存包的目的是进入超市,而非借用超市的寄存柜获得便利,作为消费者根本就不具有借用超市自助存包柜之意思。而保管合同是指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保管的目的在于解决他人自身难以保管的困难,且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在超市自助寄存行为中,一方面超市提供寄存柜的目的是让消费者不能带包进入超市,而非解决他人自身难以保管的困难,而且通常事实上也不存在消费者难以保管的情形;另一方面,超市自助存包柜上通常会有“贵重物品丢失概不负责”的声明,这一声名恰恰表明作为“保管人”的超市并非真的就愿意做到妥善保管消费者物品。因此,超市自助寄存行为既非借用合同关系,也非保管合同关系。

  第二,超市自助寄存行为系附从于购物合同之中的“格式条款”。笔者之所以认为超市自助寄存行为既非借用合同关系也非保管合同关系的理由在于,这两种观点仅仅从单纯的存包行为出发,而忽略了存包之前的先前行为——超市禁止消费者带包进入。在笔者看来,正是由于超市禁止消费者带包进入,消费者才被迫选择超市自助寄存这一行为。换句话来说,如果没有超市的禁止带包进入这一条款,那么消费者根本无需寄存。由此可见,消费者的自助寄存行为正是消费者与超市在订立购物合同之时为履行超市规定的禁止带包所派生出的行为,该行为应当与超市禁止消费者带包这一规定作为整体定性。笔者认为,包含消费者寄存行为在内的超市“禁止带包进入”规定(以下简称“禁包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即通常所说的“霸王条款”。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9条第2款的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这一规定描述了格式条款的以下特征:(1)由一方当事人预先拟定。此点表明,格式条款是由一方当事人事先拟定的,在拟定之时并未征求对方当事人的意见。对此,应当作扩大解释,即格式条款既包括一方当事人自己事先拟定的条款,也包括一方采用第三人拟定的格式条款;既包括书面形式存在的条款,也包括非书面形式的条款;既包括明示的条款,也包括默示的条款。(2)重复使用,包括适用对象的广泛性和适用时间的持久性。(3)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此点强调了格式条款的附从性或定型化特征,即格式条款的特点在于订约时不容对方协商,要么接受,要么拒绝,容许协商而不与对方协商或放弃协商的权利,该条款并非格式条款。

  对照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规定,显然禁包条款的法律性质为格式条款:(1)禁止带包进入超市系超市单方面作出的规定,由超市事先以“行业惯例”的形式预先拟定;(2)该条款适用的对象为所有消费者,即每一位消费者无论何时进入超市,均会被告知不得带包进入;(3)禁包条款对消费者来说没有选择的余地,要么接受,从而得以进入超市购物,要么拒绝,从而不得进入超市购物。

  第三,禁包条款系无效条款,超市应当对消费者寄存物品的丢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合同法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超市禁止消费者带包进入,排除了消费者的财产直接占有权,属于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同时,超市又通过“贵重物品丢失概不负责”这一声明来减轻自己强迫消费者转移对自己财产的临时占有的责任,加重了消费者的责任。因此,包括“贵重物品丢失概不负责”在内的超市禁包条款实属无效条款。根据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据此,超市应当对消费者丢失物品承担赔偿责任。(河南省平顶山市检察院·王晓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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