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如何认定寄存合同性质出现了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合同法第365条规定谌某的自助寄存行为实质上与超市签订了保管合同,保管人负有向寄存人返还原物的义务,还有以善良保管人的注意,保证保管物处于应有的状态等附随义务。现超市未尽到善良保管人的义务,导致物品丢失,故而应承担赔偿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超市在本案中既无保管意思又无保管行为,仅仅免费借用了寄存柜,其与顾客之间形成的是租赁合同关系而非保管合同,其只要保证租赁物即寄存柜符合安全利用等义务即可,无需对承租人的租赁行为承担保护义务,因此超市不应承担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1、超市无法对谌某的包裹进行控制占有,不符合保管合同保管物转移占有的特征。该超市设有人工寄存和自助寄存柜两种寄存方式,一方面自助寄存柜与人工寄存有本质的不同,人工寄存中尽管不一定知道寄存物品具体情况,但至少知道寄存与否,并进行了保管物的移交。而自助寄存柜完全是自动的,超市工作人员对寄存与否不清楚,对寄存物品具体情形更无从得知,因此无法实现控制占有。另一方面,超市无法对自助寄存柜内的物品直接进行管理,不能打开存放谌某物品的寄存柜,随意移动谌某的物品。
2、谌某控制并占有了自助寄存柜,其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随时激活自助寄存柜,并存入体积合适的物品,而且可以在不通知超市的情况下随时取走存放物品。
3、超市仅仅是临时性的出借自助寄存柜给谌某用于存放物品,双方形成的是租赁合同关系,在缔约过程中,顾客投入硬币是要约,交付钥匙即为承诺,并表明超市将借用合同关系中的标的物-自助寄存柜交付给顾客。而租赁人仅对承租人负有一定的保护性附随义务,本案中超市提供了自助寄存柜的合格证明,证明寄存柜符合安全利用的目的,也未发现有人试图以非法方式获取谌某所寄存物品,故而超市不应承担赔偿义务。
作者:黎川县人民法院 杨志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