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8年7月28日,被告人阮某、林某、郑某预谋抢劫,并准备好三把西瓜刀、一条捆绳等作案工具,先后将被告人林某的邻居、龙海市角尾镇“信誉首饰”金店、龙海市角尾镇“任译通电信”、龙海市角尾镇街上的行人作为抢劫对象,均因认为实施犯罪条件不合适未予实施。
2008年7月31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阮某、林某、郑某从龙海市角尾镇窜至漳州市客运中心车站,由被告人阮某提议抢劫“的士”司机,并将其杀害,被告人林某同意,但被告人郑某只同意抢劫财物,不同意杀人。被告人阮某见状拿10元的现金给被告人郑某作车费,让其先搭车回去,被告人郑某便自己离开回家。后被告人阮某、林某拦下郑女驾驶的闽ET0040号东风悦达起严YQZ7161型轿车,雇其载回漳浦县,郑女按被告人阮某的指挥,将车开至漳浦县南浦乡朝阳二级水电站边一条小路,当被告人阮某提出将车再开进去一些时,郑女不同意,被告人阮某、林某便下车走到离车100米远的一个坎顶,商议将郑女将车寄在朝阳水电站门口,并带郑女走到被告人阮某藏身的坎顶。接着,被告人林某用刀砍伤郑女的脖子、左手手背,被告人阮某用刀砍伤郑女的左手臂,并抢走郑女的现金60元、诺基亚160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90元)和车钥匙,被告人阮某则强行将车开走。因被告人阮某驾驶技术问题,将车开入路边的小溪,被告人阮某、林某便弃车逃跑。
【争议】
本案争议的法律问题是:被告人郑某在本案中的犯罪形态如何认定?
【评析】
根据《刑法》第二十二条“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的规定,所谓犯罪预备,是指犯罪分子为了实行犯罪,事先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行为。已经进行犯罪的预备,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着手实行犯罪的,是预备犯。犯罪预备具有以下特征:1、从客观方面来看,必须具有犯罪预备行为,即具有准备犯罪工具、制造犯罪条件的行为。所谓准备犯罪工具,就是指搜取供实行犯罪使用的各种物品。所谓制造犯罪条件,是指除准备犯罪工具以外的为进一步实施犯罪提供便利的行为,包括:(1)策划犯罪行动方案;(2)勾结共同犯罪人;(3)事先调查犯罪场所和被害人行踪;(4)追踪被害人,守候被害人到来或者引诱被害人到达犯罪地点;(5)事先排除实行犯罪的障碍;(6)筹集犯罪资金、练习犯罪技能等等。2、从主观方面看,必须具有犯罪预备的目的,即为了便于顺利地进行和完成犯罪。3、犯罪预备行为,由于犯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转为着手实施犯罪。
根据《刑法》第二十四条“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的规定,犯罪中止包括两种情形:(1)在犯罪过程中,犯罪分子自动中止犯罪;(2)犯罪分子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构成犯罪中止,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必须在犯罪过程中停止犯罪;2、必须自动地中止犯罪或者自动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3、犯罪中止必须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
根据上述分析,结合本案实际,笔者认为,本案中被告人郑某在2008年7月28日的犯罪形态属犯罪预备形态,而在2008年7月31日的犯罪形态属犯罪中止形态。理由如下:
1、在前一犯罪行为中,被告人阮某、林某、郑某进行了抢劫预谋,购买准备了3把西瓜刀、1条捆绳等作案工具,并选定了“信誉首饰”金店等作案对象,后因周围有摄像头、周边行人多等不适合作案而未予着手实施抢劫,符合犯罪预备的特征,被告人郑某属预备犯。
2、在后一犯罪行为中,被告人郑某虽有抢劫的共同犯罪故意,但因被告人阮某、林某预谋要杀人劫财,被告人郑某害怕便放弃抢劫犯意,也没有实施共同抢劫行为,符合犯罪中止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自动地中止犯罪。
3、不能以被告人郑某没有有效地防止被告人阮某、林某抢劫郑女的犯罪结果发生而否认被告人郑某自动地中止犯罪。
构成共同犯罪必须具备以下条件:首先,从犯罪的主观方面来看,构成共同犯罪必须二人以上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所谓共同的犯罪故意是指行为人通过意思表示、沟通、传递、反馈而形成的,明知自己是和他人围绕同一目标配合共同犯罪,并且明知共同的犯罪行为会发生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其次,在客观方面,共同犯罪还要求共同犯罪人之间要有共同的行为。“共同行为”不仅指各共犯人都实施了属于同一犯罪构成的行为,而且指各共犯人的行为在共同故意的支配下相互配合、相互协调、相互补充,形成一个整体。在客观上,其他共犯人既没有作为,也没有不作为,无行为则无犯罪。本案中,被告人郑某对被告人阮某、林某抢劫郑女的犯罪行为,既没有作为,也没有不作为,因为不作为义务的来源具有法定性,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能要求犯罪分子在实施某一犯罪过程中承担起保护被他人破坏的其他法益的义务。因此,不能以被告人郑某没有有效地防止被告人阮某、林某抢劫郑女的犯罪结果发生为由而否认被告人郑某是自动地中止犯罪。(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林振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