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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被告人是否有自首情节及如何折抵刑期
发布日期:2009-12-11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本案被告人是否有自首情节及如何折抵刑期

    【案情】

    范甲(化名)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并被带到公安机关进行问话,在讯问时,范甲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自己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随后范甲被公安机关采取了强制戒毒。经过公安机关的多方调查取证证实了范甲确有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遂即公安机关对范甲采取了刑事拘留和逮捕措施。后来,该案起诉到法院。

    【分歧】

    法院对该案的定性没有异议,但对范甲的主动交代行为是否认定为自首分歧比较大以及对范甲被强制戒毒的时间是否折抵刑期也有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范甲在自己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带至公安机关问话时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自己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二条之规定,不应当认定为自首。范甲的强制戒毒的时间应当折抵刑期,虽然吸食毒品和贩卖毒品不是同一种犯罪行为,但属于同一类型的违法行为即同属于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

    第二种意见:范甲在自己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带至公安机关问话时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自己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虽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二条规定的字面文字,但完全符合我国设立自首的立法目的。至于范甲的强制戒毒时间不应折抵刑期,因为范甲被采取强制戒毒和被判刑不是因同一违法行为所引起。

    【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成立自首的条件

    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自动投案包括如下情形:(1)、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2)、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3)、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4)、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5)、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6)、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7)、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8)、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其中前5种情形属于典型的自动投案,后3种情形属于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如下情形:(1)、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2)、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3)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3、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二、设立自首制度的目的及本案应适用的法律解释

    我国设立自首制度的为了更好的保障人权,结合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以此来鼓励犯罪分子及时、积极的投案,接受社会的改造,同时也会节约我们的司法办案资源,让我们有更多的精力投入到大案要案的侦破工作中来。由于法律规定的滞后性,自首制度也不例外,本案就是典型的例子,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运用法律解释来选择适用法律。

    对于任何一个刑事案件,特别是疑案,如何适用刑法,对刑法规范进行解释不同的人有不同的倾向,一般控方倾向于扩张解释,辩方倾向于限制解释。刑法如何解释才是正义的?法官应如何运用法律解释了,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法官一般要综合运用各种法律解释,其中严格解释和当然解释运用得最多。严格解释是刑法体系内合理的语义解释,具体而言,是指对"不利于被告人"的刑事禁令即“禁止性规范和命令性规范”在刑法体系范围之内根据法条所用语言文字进行解释,而不能超出法律文本的含义进行任意解释,但是,对于"有利于被告人的刑法规定"则可以作相对宽松的、扩张的解释。也就是说刑法文本的原意和立法目的应当从刑法正文所使用的词句文字中客观地加以寻找,不能超越文字应含意思。

    当然解释,杨仁寿学者认为其是法律解释中体系解释的一种,指法文虽未规定,惟依规范目的的衡量,其事实较之法律所规定者,更有适用之理由,而径行适用该法律规定而言。

    三、对本案的处理

    范甲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并被带到公安机关进行问话,在讯问时,范甲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自己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的行为虽然不符合关于自首的法律条文的字面规定,但从设立自首制度的目的以及从严格解释和当然解释来理解和分析,范甲的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自己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因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可以认定为自首,何况范甲在只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的相关规定后,被讯问时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自己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更应该认定为自首。

    至于范甲被强制戒毒的时间是否折抵刑期关键考虑强制戒毒是否属于行政处罚以及范甲被强制戒毒和贩卖毒品判刑是否因同一行为引起。从2008年6月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相关规定可知,强制戒毒既不是刑事处罚,也不是治安处罚,如《禁毒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戒毒工作的需要,可以开办戒毒康复场所;对社会力量依法开办的公益性戒毒康复场所应当给予扶持,提供必要的便利和帮助。由此可知,戒毒所是一种康复治疗场所。可以是官办的,也可以是民办的。不具有监狱、劳改的性质。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拘留日期应否折抵刑期等问题的批复规定:如果被告人被判处刑罚的犯罪行为和以前受行政拘留处分的行为系同一行为,其被拘留的日期,应予折抵刑期;如果被判处刑罚的是另一犯罪行为,则其被拘留的日期当然不应折抵刑期。因此,本案范甲被强制戒毒的时间不应折抵刑期。



【作者简介】
彭丁聪,湖南省郴州市汝城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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