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因为被告人蔡尔辉出卖自己的亲生子女的行为不属于《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该条款中的“贩卖”是指将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卖给他人的行为,“出卖”与“贩卖”的含义不一致。但根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全国妇女联合会《关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如果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女,情节恶劣,就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何谓“情节恶劣”,没有相应的解释,于是出现了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蔡某因为平时好吃懒做,好逸恶劳才使自己家庭生活贫困,其瞒着妻子出卖儿子的动机是为了要钱还债、贪图享受和不尽抚养义务,其主观上主要是以营利为目的。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摧残了儿童的身心健康,并给其妻子带来了痛苦和不幸。其妻子也因为不能原谅和接受其行为而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查处,且案发后,被告人没有退还赃款,属于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拐卖儿童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出卖自己亲生子女,情节恶劣”应当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多次出卖亲生子女的;有条件抚养子女而不抚养的;行为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将自己的子女卖给违法的人或违法场所,对被害人的身心造成严重伤害的;造成一定后果的;出卖亲生子女的钱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等行为。同时参照遗弃罪有关“情节恶劣”的解释:“构成遗弃罪情节恶劣的标准一般是指由于遗弃而使被害人走投无路,被迫自杀的;被害人因生活无着流离失所的,在遗弃中又有打骂、虐待行为的;遗弃的动机极其卑鄙的;被告人屡教不改的等等”。本案的被告人因为妻子有精神病,家庭生活贫困,欠有外债,子女多,无力抚养,才瞒着妻子将儿子卖给他人抚养,案发后,公安机关解救其儿子交还给了其妻子,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的行为既不符合遗弃罪中的“情节恶劣”的情形,又没有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认为其行为不属情节恶劣。遗弃行为一定要达到“情节恶劣”才能构成犯罪,而被告人的行为未达到构成遗弃罪的标准,因此更谈不上构成拐卖儿童罪。因此认定被告人蔡尔辉无罪。
评析:被告人蔡某有出卖自己儿子的行为,但此案构不构成拐卖儿童罪的关键是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情节恶劣”。笔者比较赞同第二种意见,本案是否属“情节恶劣”,我们可以从以下方面来看:
一、从犯罪的动机来看,动机是否卑鄙、恶劣,表明犯罪人的主观恶性深浅、社会危害性大小。犯罪动机在以情节严重、情节恶劣为构成要件的犯罪中影响定罪。在本案中,被告人蔡某虽是为了钱财才出卖自己的亲生儿子,但其获取的钱财除还债和购买一些家用电器外,剩下的钱由其妹转交给其父母用于抚养大儿子。由此看来,蔡某出卖儿子的动机实在算不上恶劣,也更算不上卑鄙了。
二、从犯罪当时的环境和条件来看,相同的犯罪,在不同的形势和情况下,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大小有所不同。蔡某家庭经济困难,欠有外债,妻子患有精神病,又生育了多胎子女。据同村的村民反映,蔡某平时靠装鱼为生,经济能力十分有限,要养活这么多子女非常困难,其大儿子就由祖父母带在身边抚养。本案的发生在很大程度上跟蔡某的经济困难有关,倘若是蔡某有抚养能力而不抚养小孩,其情节就比现在要恶劣得多。因此,在蔡某的经济困难的情况下,其不法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也较小。
三、从犯罪造成的后果来看,损害结果的大小,是衡定情节的重要根据。蔡某的儿子被出卖时仅六个月,蔡某的行为对其影响较小。从另一方面来看,蔡某凭自己的能力无力抚养好自己的儿子,且后来蔡某的儿子被公安机关解救回来,犯罪后果损害较小。
四、从被害人的态度及社会效果来看,蔡某被抓获归案后,蔡妻带着身边的小孩靠捡破烂为生,且蔡妻又患有精神病,蔡妻和其子女的生活成了很大的问题。本案案发虽系蔡妻报案所致,但后来蔡妻多次向办案人员提到女儿没钱读书,儿子没钱吃奶粉,希望蔡某能早日回来帮她养小孩。从这方面来看,也不应认定蔡某“情节恶劣”。
五、从遗弃罪的“情节恶劣”的认定来看,构成遗弃罪情节恶劣的标准一般是指由于遗弃而使被害人走投无路,被迫自杀的;被害人因生活无着流离失所的,在遗弃中又有打骂、虐待行为的;遗弃的动机极其卑鄙的;被告人屡教不改的等等,从以上我们可以看到“情节恶劣”需造成一定后果或者动机卑鄙、行为恶劣,而本案被告人的行为除隐瞒了妻子出卖儿子外,其余行为都谈不上恶劣,也未造成一定后果。
因此,笔者认为蔡某不属于“情节恶劣”,应依法对蔡某宣告无罪。丰城市人民法院 :谢文莉 付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