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人毕某的行为不仅构成敲诈勒索罪,但其行为方法又触犯投放危险物质罪。
本案中毕某之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应无争议,但是从毕某之犯罪行为上看,其符合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全部犯罪构成。首先,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犯罪对象主要是争对是不特定的多数人,投放的场所可以是特定、也可以是不特定的;本案中毕某为了敲诈勒索,使用投放危险物质(敌敌畏)于超市、杂货店、商店等公共场所,其对象必然是不特定的多数人,危害了公共安全。其次,从投放的物质上看,投放危险物质包括毒害性、放射性,具有传染性的病原体等物质。本案毕某投放了敌敌畏,具有毒害性无疑。从行为人的主观上看,投放危险物质罪的主观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本案中被告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上述行为,对敲诈勒索是直接故意,但是为了实现该目的,投放危险物质,放任这种结果的即危害公共安全行为的发生。可见毕某行为也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
二,毕某行为之的罪数形态属牵连犯,以一重处罚。
牵连犯是行为人基于实施本罪为目的,但是其犯罪方法(手段)或犯罪结果又触犯其他罪名。
本案中毕某为非法占有,使用投放敌敌畏的方法,其手段行为又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根据牵连犯的处罚原则:以一重处罚。我国刑法规定,投放危险物质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犯敲诈勒索罪的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见对被告人毕某应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处罚。并不限于基于其本罪处罚。
三,毕某之犯罪行为又属连续犯,应以一罪从重处罚。
连续犯是行为人基于一个或数个概括相同的犯罪故意,实施数个性质相同的犯罪行为,侵犯同一或相同的犯罪客体,触犯同一罪名,本案中被告人毕某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分别实施数个相同的行为,多次打电话敲诈勒索及投放危险物质,属连续犯,根据连续犯的处罚原则:以一罪从重处罚
总上所述,被告人毕某既是连续犯又是牵连犯,应以投放危险物质罪从重处罚.
作者:江西省德兴市法院汤向明 广丰县法院周小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