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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被告人的行为该如何定性
发布日期:2009-06-1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被害人李某将自行车停放在银行门口,自己进入银行提款。在李某取款的过程中,两名男子盗窃李某的自行车并将该车推走时,被被告人谢某和江某发现,谢某和江某立即叫喊:“你们偷自行车”,该两名偷车男子即丢下自行车逃走。之后,谢、江二人将该辆自行车骑走。当李某取款出来时发现其自行车被人偷去,在附近找了一阵找不到,遂放弃寻找念头,打算回家。当李某步行到商场后边时,见两名男子骑着自己的自行车,李某即追赶上去,要对方返还该车,并用手拉住自行车。这时坐在自行车后座的谢某跳下车,谢某以该自行车不是李的为由,猛地用力将李的手从自行车上拉开,致李某的右手中指第二节指骨粉碎性骨折,造成轻伤。

    关于被告人谢某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罪,存在以下四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谢某先有盗窃行为,为了已经非法盗得的自行车不让被害人夺回去,而当场使用了暴力。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为窝藏赃物而当场使用暴力的规定,属转化型抢劫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先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然后再依照第二百六十三条加以定罪量刑。

    第二种观点认为,尽管谢某先前的盗窃行为与后面的使用暴力的行为有时空上的中断,但是当李某发现自己的自行车并向被告人谢某等要求归还时,此时自行车的所有权还是属于失主李某。被告人谢某为了达到非法占有自行车的目的,当场使用暴力,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故此应直接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罪量刑。

    第三种观点认为,谢某后面的暴力行为与先前的盗窃行为之间存在时空上的中断,不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当场”的规定,不构成抢劫罪。但是谢某在被害人李某主张权利要求归还自行车时,使用暴力致被害人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

    第四种观点认为,谢某先前的盗窃行为与后面的使用暴力的行为有时空上的中断,不构成抢劫罪;谢某后面的致人轻伤的行为,因谢某在主观上并不存在伤害的故意,因此从犯罪构成的理论上来说,构成故意伤害罪存在主观上的缺失,所以被告人谢某不构成犯罪。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谢某不构成抢劫罪。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客观条件,除了行为人先行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还必须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其时空条件强调了这种暴力或者暴力威胁行为是“当场”实施的,“当场”是本罪特定的时间和地点,“当场”尽管在理论上和实践中有不同的理解,但是根据立法的原意和犯罪构成理论,“当场”应具有如下含义:一是指实施盗窃等行为的现场;二是指在盗窃等现场或刚一离开该现场就被人及时发觉而立即追捕过程中的场所。因为既然该罪是由盗窃等向抢劫的转化,其暴力或暴力威胁的行为的实施就要与前行为的时空紧密相连,完全脱离盗窃等到转化行为的时空的时间和地点不是本罪要求的“当场”,这种转化型抢劫罪构成条件中所包含的暴力或威胁行为,与先行的盗窃等行为在时空上具有连续性和关联性,时间上是前后连续而未间断的,地点上可是同一场所,也可是前行为场所的延展。因此,如果当时追捕已中断或结束,或者犯罪人在作案时未被发现和追捕,而是在其他的时间、地点被发现、被追捕的,这时盗窃犯等为窝赃、拒捕、毁证实施暴力、暴力威胁的,不能认为符合本罪的“当场”条件,而应对其前后行为分别依有关法条定罪处罚。那么,本案中谢某的行为是否符合转化型抢劫罪构成要件中的时空要件“当场”的要求?很明显,谢某先前的盗窃自行车行为与后面使用暴力致人轻伤的行为在时空上是中断的,谢某的施暴既非在盗窃现场,也不是在刚一离开该现场就被人及时发觉而立即追捕过程中的场所。本案中被害人是在放弃了寻找念头的前提下,在回厂的路途中发现了自己已被盗的自行车并主张权利时,谢某才使用暴力。因此,这种盗窃行为与后面的暴力行为在时间和空间上均是中断的,不符合转化型抢劫罪构成要件,从而不能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应依照有关法律条文对其前后两种行为分别定罪处罚。谢某先前的盗窃行为因其所盗窃的数额较少,达不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因此不构成盗窃罪;后面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笔者认为,谢某虽然在主观上没有积极追求被害人被致轻伤的心理态势,但是根据一般人的认知能力,谢某在使用暴力之前,明知自己的这一行为有致人伤害的可能性,然而谢某还是放任自己行为结果的发生,可见谢某对伤害结果的发生在认识上明知其可能性,在意志上持放任的心态,故谢某的行为虽然不是直接故意伤害,但却属间接故意伤害,综上所述,本案中被告人谢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郑丁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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