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叶志华,男,1983年4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龙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赣州市有色金属冶炼厂宿舍。2001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赣州市章贡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2年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赣州市章贡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5年11月提前释放,2006年5月4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被告人李招红,女,1984年9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赣县五云镇下丹村山下组,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招红、叶志华分别或共同伙同他人于2006年2月3日至2006年3月4日采用先由李招红及另一同伙共同打一摩的,由李招红故意从摩托车上摔下来,然后要摩的司机带去医院检查,其他同伙则以李招红的朋友身份出现,再以医院检查治疗费用很贵,不如赔些钱自己去治疗等理由,与摩的司机达成协议,摩的司机即付钱给他们的手段作案。本案中,李招红参与作案11次,参与作案金额6600元,叶志华参与作案8次,参与作案金额4900元。
[审判]
2006年6月30日,赣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叶志华、李招红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叶志华、李招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赣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叶志华、李招红没有实施威胁和要挟的行为,被害人支付赔偿款绝大部分都与被告人达成协议,属“自愿的”,两被告人的行为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被害人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的钱,符合诈骗罪的特征,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叶志华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招红自愿认罪,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叶志华及被告人李招红的辩护人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是诈骗,不是敲诈勒索的辩解与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招红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招红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于2006年8月10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志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二、被告人李招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宣判后,两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也未提出抗诉。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叶志华、李招红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两被告人虽然没有以将要对被害人实施暴力相威胁,但每次都来四、五个人,这首先心理上就给被害人造成了一种威胁,而且如果被害人不与被告人及其同伙达成赔偿协议,即面临着要支付医院的各项检查费、医药费甚至住院费,将对被害人造成更大的损失,这对被害人是一种经济上的要挟,被害人是在这种迫不得已的情况下,与被告人及其同伙达成协议,支付赔偿款的,故两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构成敲诈勒索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两被告人没有实施威胁和要挟的行为,被害人支付赔偿款绝大部分都与被告人叶志华、李招红达成协议,属自愿的,两被告人的行为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被害人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的钱,符合诈骗罪的特征,构成诈骗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两被告人不构成犯罪,应宣告无罪理由如下:1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索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两被告人主观上显然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暴力相威胁,根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敲诈勒索罪立案标准解释的通知的规定》,数额较大的立案标准是2000元,本案两被告人向被害人“敲诈”的数额最多的一次也只有1100元,现行的敲诈勒索罪也没有规定多次敲诈勒索是否构成犯罪或每次敲诈勒索数额能够相加构成犯罪等一系列的司法解释;2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产的行为。该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产物的行为。虚构事实,是指捏造不存在的事实,骗取受害人的信任隐瞒真相,是指对受害人掩盖客观存在的某种事实,使之产生错误认识;敲诈勒索罪与诈骗罪的根本区别在于犯罪客体和犯罪客观方面不同,敲诈勒索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公私财产所有权和公民人身权利;诈骗罪侵犯的是单一客体,即公私财产所有权在客观方面,敲诈勒索罪以威胁或要挟方法,迫使被害人因恐惧而被迫交付财产,诈骗罪表现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被害人受蒙蔽而自愿的交付财物,但本案两被告人虽然没有实施威胁和要挟的行为,但每次都来四、五个人,这首先心理上就给被害人造成了一种威胁,因此,两被告人既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也不构成诈骗罪,应宣告无罪。
作者:赣县法院 熊民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