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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的效力
发布日期:2016-09-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附条件的合同

  (一)条件的特征

  1.意定性:有意思表示确定的条件,即必须是当事人约定。

  2.未来性:必须是将来发生的事实。

  3.或然性:有发生的可能性。

  4.合法性:必须合法。

  2和3如果是不能条件合同无效。

  (二)条件的类型

  1.生效条件与解除条件。

  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解除条件成就后,合同自动解除。

  《合同法》第93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2.否定条件与肯定条件。

  肯定条件是达到这一条件后就作为某一民事行为或导致某一民事法律事实产生;否定条件当然是相反的,即达到某一条件后,就消灭或终止某一法律事实。

  3.偶成条件与随意条件。

  偶成条件,其成就与否不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志,是当事人意志以外的法律事实;随意条件,其成就与否取决于当事人一方的意志。

  (三)条件的拟制

  《合同法》第45条第2款: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二、附期限的合同

  期限必然届至;条件可能发生,可能不发生。

  例:遗赠。(通说认为是附条件的单方法律行为)

  例:租赁的延长。

  例:股份的买卖。

  三、控制合同效力的三种模式

  (一)无效

  1.性质

  是确定无效,但有例外,如:商品房屋预售合同,在起诉前取得预售许可证明;施工合同在竣工验收前取得相应资质。

  三个典型:确定的无效、绝对无效和自始无效。

  2.无效原因。

  第52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合同有瑕疵: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乘人之危。

  《合同法》第54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合同法解释(二)》第14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3.无效行为财产后果的处理。

  (1)返还财产。

  (2)折价补偿。

  (3)损害赔偿:以过错为条件。

  (二)可撤销

  1.可撤销是有效行为,但承受不利后果的一方有变更权、撤销权。变更具有优先的效力,变更权与撤销权是形成权。

  2.可撤销的原因(54条)

  意思表示有瑕疵: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乘人之危。

  《合同法》第54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3.除斥期间经过与放弃(55条)

  《合同法》第5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三)效力未定(效力待定)

  1.凡是有可能被追认的,均属效力未定。

  2.效力未定涉及的权利有追认权、拒绝追认权、催告权和善意相对人的撤销权。

  例: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区分为效力待定和有效两种情况(47条)

  第47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48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51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四)比较

  1.原因不同,

  原因并存时候效力的取舍。

  口诀:“先无效,次待定,后撤销。”

  四种组合:

  (1)无效、效力待定、可撤销。

  (2)无效、效力待定。

  (3)无效、可撤销。

  (4)效力待定、可撤销。

  2.效力未定行为未被追认和行为被撤销,其财产后果的民事处理方法与无效相同。

  3.无效与被撤销的行为中,解决争议的条款可以傲然独存。

  4.部分无效有:定金超高、租期超长、利率超标、流押条款、流质条款、显失公平格式免责条款、遗嘱处分他人财产的条款、遗嘱被篡改的条款、改变诉讼时效的条款等。

  四、无权代理订立的合同

  1.无权代理涉及追认权、拒绝追认权、催告权和善意相对人的撤销权。

  《合同法解释(二)》第11条规定:“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追认的意思表示自到达相对人时生效,合同自订立时起生效。”——民法倒计时。

  第12条规定:“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

  2.无权代理与无权处分。

  无权代理是以他人名义;无权处分是以自己名义。

  无权代理不发生善意取得;无权处分可发生善意取得。

  五、表见代理订立的合同

  (一)表见代理的含义、效力及类似制度

  经销和代销不能构成表见代理。经销根本不是代理;代销是行纪合同。

  与表见代理类似的制度是表见代表。表见家族中,还有动产善意取得(表见所有权)表见制度反映了民法的一个价值追求:交易安全。

  《合同法解释(二)》第13条:“被代理人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有效代理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后,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

  《合同法》第49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二)无权代理与表见代理的区别

  1.无权代理人没有代理权的外观;表见代理人有代理权的外观。

  2.无权代理的善意相对人是有过失的相对人;表见代理的善意相对人是善意且无重大过失的相对人。

  3.无权代理订立的合同为效力待定;表见代理订立的合同为有效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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