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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追诉条件
发布日期:2016-09-18    作者:高震律师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的行为。

立案标准

根据刑法第347条的规定,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的,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立案。

本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进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原则上就构成犯罪,应当立案侦查。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毒品。对于“毒品”这一概念,刑法第357条作出了专门解释,即“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务院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关于毒品犯罪案件的管辖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071 18印发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了毒品犯罪案件的管辖间题:(l)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毒品犯罪案件的地域管辖,应当坚持以犯罪地管辖为主、被告人居住地管辖为辅的原则。“犯罪地”包括犯罪预谋地,毒资筹集地,交易进行地,毒品生产地,毒资、毒赃和毒品的藏匿地、转移地,走私或者贩运毒品的目的地以及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地等。“被告人居住地”包括被告人常住地、户籍地及其临时居住地。(2)对怀孕、哺乳期妇女走私、贩卖、运输毒品案件,查获地公安机关认为移交其居住地管辖更有利于采取强制措施和查清犯罪事实的,可以报请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批准,移送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办理,查获地公安机关应继续配合。(3)公安机关对侦办跨区域毒品犯罪案件的管辖权有争议的,应本着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有利于诉讼,有利于保障案件侦查安全的原则,认真协商解决。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报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对即将侦查终结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重大毒品案件,必要时可由公安部商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4)为保证及时结案,避免超期羁押,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对于已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管辖异议或者办案单位发现没有管辖权的,受案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经审可以依法报请上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再自行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关于死刑案件的毒品含量鉴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要求,可能判处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毒品鉴定结论中应有含量鉴定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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