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目 内容 |
第十八条 |
第十九条 |
备注 |
作品 |
通过信息网络擅自向公众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 |
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获得经济利益的 |
A.前者不论获利否;后者强调获利行为。 |
技术措施 |
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 |
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 |
B.前者直接侵害权利人利益;后者仅仅是为侵权准备行为 |
权利管理电子信息 |
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而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 |
无 |
C.前者直接侵犯权利人信息管理行为,属于民事之间的侵权行为。 |
扶贫 |
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超过规定范围,或者未按照公告的标准支付报酬,或者在权利人不同意提供其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后未立即删除的 |
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在提供前公告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以及报酬标准的 |
D.前者主要指超过范围、不付费、不删除;后者指涉在公共总未公布作品名和作者名以及报酬标准。 |
其他 |
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指明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或者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或者未支付报酬,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技术措施防止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未防止服务对象的复制行为对权利人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的 |
无 |
E.前者主要指未指明作品名、作者名以及未支付报酬、未采取措施以及未防止实质侵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