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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解读
发布日期:2009-02-14    作者:孙新律师
1、《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颁布的目的和意义
(一)目的
    
(1)近年来,我国互联网迅速发展。至2005年6月底,全国已有上网计算机4560万台,网络用户超过1.1亿人,互联网已成为获取信息的重要途径。随着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权利人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情况越来越普遍。如何调整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作品使用者之间的关系,已成为互联网发展必须认真加以解决的问题。
(2)侵权纠纷上看,
(二)意义
(1)完善和细化了《著作权法》对网络著作权保护的相关规定,使得著作权法律法规体系更加健全
     本条例制定的基本依据是《著作权法》第58条规定。
     2001年修改后著作权法中第一次出现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这个条款规定的是作品著作权人享有的权利。条例突破了这个限制,把保护对象扩展到互联网上的表演和录音录像制品,从而完善了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
(2)较明确地规定了权利人、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和使用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有利于当事双方采取适当的对策及行动,规范了作品、表演和录音录象制品的网络传播行为
 
(3)划分了侵权与非侵权行为的界限,为行政执法、司法审判提供了基本的规范依据;
 
(4)适应了时代需求,促进了文化创意产业中信息网络的发展;
 
(5)这是目前调整和规范网络虚拟世界著作权民事法律关系比较有力的规定,这将为以后该条例上升为法律规定积累宝贵的经验。
 
2、目前网络版权的保护存在哪些困惑?这个条例可以在多大程度上改变这种状况?
3、对于网络上的哪些内容在此条例保护范围之内?
   相对于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8
4、未经允许在互联网上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而且获得经济利益的,将受到什么样的处罚?
   条例规定了三种合法使用方式:合理使用制度、远程教育的法定许可和为扶贫特别许可制度。对于以上之外未经允许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作品、表演、录音录象,并获得经济利益的情况,该条例第19条规定,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该条款基本分析:
   (1)与第18条规定比较,该条在行政处罚上没有第18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条件——“同时损害公共利益。因此在施以行政处罚前,公共利益是否损害的判断并不需要,只要存在侵权事实,且获得经济利益,行政处罚即可实行。
   (2)该条与《著作权法》第47条规定也有不同,即该法在第47条中凡可涉及行政处罚处,都有前提约束条件——同时损害公共利益。因此,从(1)(2)上看,本条例是加大了行政机关监管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力度,从而提高了保护的门槛。
   (3)根据该条与第18条以及其他法律法规,未经允许在互联网上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而且获得经济利益的的责任有:
    A.民事责任  该条例第18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允许在互联网上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民事赔偿责任根据著作权法第48条可以得到解决。
    B.行政责任  该条构成行政处罚的条件是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允许且不属于合理使用及例外)+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经济利益。 
    C.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符合刑法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罪等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行为,应当视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复制发行。构成犯罪的,应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刑事责任。
  
5、搜索引擎提供的链接是不是也被确定为侵权?如果认定为侵权将承担什么样的责任?
   本条款被认为是搜索引擎的避风港。
   2005年,上海步升起诉百度公司音乐著作权侵权一案中,百度被法院判令以每首2000元的赔偿标准向上海步升进行赔偿。百度辩称自己仅是提供中立的搜索服务,不应当对搜索结果所指向的内容是否侵犯著作权承担赔偿责任。后来,百度从技术上改变了搜索引擎的链接方式,仅仅链接网址。
   新出台的条例第23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对于搜索引擎上的链接有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之争。如果是直接侵权,那么网络服务提供者就应当承担链接的责任,有审查该链接作品是否合法的义务。但是该条款几乎免除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审查链接作品是否合法的义务。可见,立法者的态度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仅仅是帮助链接的作品传播,仅仅提供一个网址,并没有直接在其网页上传播该作品。在承担责任的条件上,用明知或者应知来描述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共同侵权的主观过错。这种规定给但是人双方以及律师带来了很大的活动空间,即只要有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那么他就应该承担责任。因此,链接是不能笼统的说是否为侵权行为。
   就本条规定来看,对于搜索中的链接,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是断开链接。如果不断开,在权利人提供证明其链接的作品属于侵权作品时,网络服务提供者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判断明知或应知的主观过错上,最高人民法院在某个批复中认为只要权利没有通知链接提供者,那么就认定其不知道链接的内容侵权。其实,从合理注意义务的角度出发,网络服务提供者链接应当有合理的注意审查义务,从作品传播的常规使用方式上看。但是目前还没有依据合理注意义务来裁判链接的司法判例。
   这种责任是和网络内容提供者的侵权责任联系在一起的,其性质取决于网络内容提供者。在本条例第18条、第19条中有规定。  
  
6、哪些情况使用网络上他人作品是免费的?
 
    该题目中的使用一词比较含混。本条例主要规定的是信息网络传播权,既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这个条款规定的是作品著作权人享有的权利。如果用使用一词,那么在著作权法中已经规定了,其并非本条例要解决的问题。本条例解决的是如何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问题,而非如何浏览、观赏作品等具有广泛意义的使用
     这个问题其实是关于著作权合理使用问题,在我国著作权法中,合理使用是指依据法律的明文规定,不必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而无偿使用他人已经发表作品的行为。但在使用作品时,不得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的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在本条例中,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中合理使用的规定,主要不是在于使用者浏览、欣赏作品而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作品。
  就信息网络传播权合理使用而言,根据本条例第6条和第7条规定,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作品的免费使用情况有:
 (1)本条例第6条规定,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作品,属于下列情形的,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
  (一)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适当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报道时事新闻,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少量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向公众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
  (五)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向中国境内少数民族提供;
  (六)不以营利为目的,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
  (七)向公众提供在信息网络上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问题的时事性文章;
  (八)向公众提供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
 (2)第7条规定,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和依法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不向其支付报酬,但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应当是已经损毁或者濒临损毁、丢失或者失窃,或者其存储格式已经过时,并且在市场上无法购买或者只能以明显高于标定的价格购买的作品。
    以上两条规定了免费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作品的2种情况。其中:
    (1)图书馆  数字图书馆的法律地位已经非常明确了。能享受免费通过网络提供服务的图书馆的条件是:A.不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B.在本馆馆舍内的终端上通过网络提供服务;C.通过网络免费提供的作品有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和依法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数字作品不包括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纸后者的情况。
    对于上述以外的其他打着各种旗号的数字图书馆,其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作品的行为都要符合著作权法与本条例规定,取得相关授权,方能进行信息网络传播。
   (2)关于个人合理使用作品,非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的情况,完全参照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即可实现。
 
 
7、为别人提供避开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应该承担什么样的责任?
   应该说,从技术措施本身看,技术措施是中性。只有其被用来做违法的事情,其中性的色彩才改变。因此,从该题目看,我们如何判断提供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
   本条例第19条规定,违反本条例,(一)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本条款规定来看,为别人提供避开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是一种破坏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秩序的行为,应当受到行政处罚。其基本构成条件是:
   (1)行为上,实施了提供避开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的行为,如果没有实施,例如避开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是被别人偷去实施的,技术措施装置或者部件的所有人不承担责任;(2)主观上,;(3)该条款以行为为特征,并不涉及信息网络侵权事实本身。即使没有他人用来具体实施信息网络传播侵权,只要提供者故意提供,并且有证据证明(例如某游戏的外挂等等),那么提供者就应当按照本条款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承担责任中,首先是行政处罚的行政责任。起处罚种类包括: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罚款等;其次是刑事责任。
 
8、除了对于非法提供者之外,对于下载或者使用者是不是也有限制?
   对于这个问题,我的理解是:这里的下载或者使用者仅仅指最终使用者,不包括即使使用者又是传播者的情况。对于这种最终使用者,其有以下使用作品的情形:
  
   (1)从目前我国著作权法各法律法规的规定看,著作权法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一般没有相关规定限制或者禁止最终使用者的规定。例如,著作权法对最终使用者规定了合理使用制度。这种规定适用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规定的合理使用仅仅是指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作品的这种合理使用,对最终使用者不适用。
       但是在2001年国务院公布并实行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中》第30条中却对最终用户有规定,即软件的复制品持有人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该软件是侵权复制品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应当停止使用、销毁该侵权复制品。如果停止使用并销毁该侵权复制品将给复制品使用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复制品使用人可以在向软件著作权人支付合理使用费后继续使用。根据该条,如果从信息网络上下载未经授权的计算机软件,并安装使用(不属于该条例第17规定的为了学习和研究软件内含的设计思想和原理,通过安装、显示、传输或者存储软件等方式使用软件的,可以不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的,应该有著作权人的授权。
    (2)就《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而言,在本条例中,对最终使用者的限制主要在于技术措施的规定。即如果权利人为保护自己的作品、表演和录音录象制品而采取了技术措施。那么最终使用者一般不能基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以及本条例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合理使用制度避开该技术措施,使用被技术措施保护的作品、表演和录音录象制品。但是属于本条例第12条规定的除外:
   (一)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通过信息网络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而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只能通过信息网络获取;
  (二)不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而该作品只能通过信息网络获取;
  (三)国家机关依照行政、司法程序执行公务;
  (四)在信息网络上对计算机及其系统或者网络的安全性能进行测试。
    从该条款的规定看,A.最终使用者使用作品、表演和录音录象制品可以避开技术措施的情况只有该条款的(三)(四)。(一)(二)规定的实际是具有使用和传播两种身份的使用者,非本条例规定的情况。在(三)(四)中,属于著作权法或者本条例规定的合理使用情况的只有(三)。对于(四)是否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范畴,还得依照著作权法具体规定判断。
                     B.根据本条款,即使属于第(三)规定的情况,该条例也给予严格限制,即不得向他人提供避开技术措施的技术、装置或者部件,不得侵犯权利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C.在本条款第(三)的情况下,使用人实施了本条例第19条规定的故意制造或者进口了重要用于避开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的行为,是否违反了本条例的规定。我们认为没有违反,这都是属于公务行为,应在免责的范畴之内。
     本条款对避开技术措施的规定,还有个重要特点,即仅仅适用于避开的行为,不适用于最终使用者故意破坏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以及为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
    (3)其他限制的规定。
     《著作权法》第22条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8条均规定应指明作品、表演和录音录象制品的名称和作者、表演者、录音录象制品作者的名称。
     对于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最终使用者也不得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象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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