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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中关于“股权赠与未成年人”的约定是否有效?
发布日期:2016-09-13    作者:110网律师
离婚协议中关于“股权赠与未成年人”的约定是否有效?
案例:
大勇和小兰经过六年的婚姻生活,最终走向了分手。上个星期一,大勇和小兰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双结束了婚姻生活。二个人的感情出现问题,主要责任在大勇,大勇在外面有了“第三者”。对此,大勇也不忌讳和回避。为了表示诚意,给前妻和子女一个交待,大勇放弃了自己在蓝天公司的全部股权。
大勇和小兰有二个女儿,花花和朵朵,一个3岁,一个5岁。离婚协议约定,离婚后,这二个子女随母亲一起生活。
大勇曾和小兰与某房产公司一起,发起成立上海某投资公司。其中,大勇持40%的股权、小兰持30%的股权,某房产公司持30%的股权。在离婚协议中,大勇承诺,将自己名下的40%的股权以及登记在某房产公司名下、但实质系自己持有的30%股权,平均分配给小兰以及二个子女,并且,大勇、某房产公司、小兰三方在离婚协议和股权转让协议上均签了字。
离婚后,大勇出于各种原因返悔,以“赠与是实践性合同”为由,不愿意再转让自己名下的股权给小兰及二个女儿所有;并且,某房产公司也以“娃娃股东不合法”为由推辞办理30%股权的工商变更过户手续。
无奈之下,小兰分别起诉法院,要求大勇和某房产公司履行协议、变更股权登记。那么,小兰的要求能得到法院支持吗?
关键词:离婚协议 效力 股权变更 赠与合同
律师评析:
大勇和小兰在离婚时,签订了离婚协议。
离婚协议,是指婚姻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以及离婚后财产债务如何处理、子女归谁抚养等相关问题达成的共同意思表示的协议书。离婚协议签订并办理完毕离婚登记手续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一般来说,一方当事人不得以“离婚协议书内容显失公平”为主张离婚协议书可撤销,除非能证明协议书系欺诈、胁迫状态下签署,否则不能被认定无效。
本案中,大勇和小兰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约定大勇名下的股权归小兰和二个女儿所有,而另一股东某房产公司也同意,因此,离婚协议书应该有效,大勇应有转让股权的义务。
此外,某房产公司也签订了将自己名下的股权也同时无偿转让给小兰和二个女儿所有的协议。虽然二个女儿并没有亲自签订,但均有母亲小兰代为签署,协议也应有效。因此,大勇和某房产公司均应配合小兰及二个女儿办理股权变更手续。
股权变更,是指股权的出让人(或赠与人)与股权的受让人(受赠人),通过办理工商登记的股东名册变更、或公司股东名册的变更,来达到股权所有者的变更的法律行为。
那么大勇“赠与合同是实践性合同”、某房产公司“娃娃股东不合法”的理由能成立吗?
虽然大勇在离婚协议中向二个未成年的女儿赠送股权是赠与性质,并且《合同法》确实也有“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的规定,但是,《合同法》在总则中明确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因此,离婚协议中赠与子女的相关协议条款应适用《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而非《合同法》。因此,大勇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既然大勇的说法不能成立,那么某房产公司“娃娃不能做股东”的说法对吗?
该案件经过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闵行区人民法院认为,我国《公司法》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既然“合法继承人”并未规定是成年人还是未成年人,则未成年人也可以受让股份,因此,某房产公司应履行签署的赠与协议。
对于“娃娃股东”的持股纠纷,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副院长 罗培新教授指出,“娃娃股东”完全可享有公司股份。因为我国《民法》、《公司法》等相关法律都不禁止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单纯获利的行为。
至于这些“娃娃股东”要如何行使股东的权利?罗培新教授说,“娃娃股东”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所以不具有处分公司股份的权利,不能在公司的重大决策上投票,以免因为“娃娃股东”的无知而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而该处分权利的行使,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
事实上,不仅闵行区人民法院明确确立了“娃娃股东”在有限公司中股东的合法地位,甚至在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中,也能找到“娃娃股东”的身影。下一集中,我们将一起关注北京商业银行上市名册中,逾千名“娃娃”股东事件对公司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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