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退回劳务派遣司勤人员并解除劳动关系相关问题之法律意见
关于退回劳务派遣司勤人员并解除劳动关系相关问题之
法律意见
敬启者:
鉴于
贵局根据《湖南省公务用车制度改革总体方案》和《湖南省省直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相关规定,需要将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到贵局的司勤人员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并解除劳动关系。现贵局、劳务派遣单位与该些司勤人员对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赔偿金、是否需要支付加班费、是否需要强制缴纳住房公积金、未享受年休假待遇问题、养老保险缴纳等问题存有分歧。对上述问题,经研究分析,本律师发表法律意见如下:
一、贵局退回该些司勤人员并由劳务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贵局只需按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该些司勤人员支付经济补偿,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工单位可以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一)用工单位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的......。”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因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或者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与被派遣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法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
故,贵局根据《湖南省公务用车制度改革总体方案》和《湖南省省直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相关规定的要求,需要将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到贵局的司勤人员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并由劳务派遣单位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可以依法退回该些司勤人员并由劳务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赔偿金的前提为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即没有法定情形或未履行法定程序而解除劳动合同,而贵局本次退回该些司勤人员符合法定情形并依法履行了法定程序,故贵局只需依法支付经济补偿(按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而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因该些司勤人员在未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之前均在贵局从事相同岗位工作多年,已经形成劳动关系,属于法律规定的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而在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时贵局并未支付相应经济补偿,所以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贵局应将该些司勤人员在贵局工作期间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在劳务派遣单位的工作年限内,一并按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计算支付经济补偿。另,贵局应当按照《劳务派遣协议》的约定或与劳务派遣单位协商处理好解除或终止该协议的事宜。
二、该些司勤人员中若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前存在与贵局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但因已过法定时效,贵局无需向该些司勤人员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故,该些司勤人员中若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前存在与贵局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而并未签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属于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当自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虽然,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该情形是否有11个月的期间上限,但是根据法律体系解释和司法利益衡量原则,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属于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一种,因此,该情形下二倍工资的支付应有11个月期间的上限。二倍工资在性质上,其中一倍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这种商品价值的货币表现形式,当时已按正常工资发放,另一倍是对用人单位惩罚性赔偿,并不是劳动者提供劳动的价值体现,不属于工资的范畴。故二倍工资的责任承担不能适用“拖欠劳动报酬”的规定,其法律责任仍受一年时效的限制。因此在已过法定时效的情形下,贵局无需向该些司勤人员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
三、该些司勤人员需要举证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或者举证证明贵局或劳务派遣单位掌握其存在加班事实的证据,若其无法举证证明,则其需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贵局无须向该些司勤人员支付加班费。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故,该些司勤人员需要举证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即何时、何地、何种原因加班及加班的截止时间等)或者举证证明贵局或劳务派遣单位掌握其存在加班事实的证据。若其无法举证证明,则其需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主张加班费无事实依据,贵局无须向该些司勤人员支付加班费。
四、住房公积金不属于社会保险调整范畴,不适用《社会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住房公积金缴纳手续,则应由劳务派遣单位履行相应法律义务。因《劳务派遣协议》中约定福利待遇由贵局承担,则贵局需支付相关费用,由劳务派遣单位依法缴纳。
《社会保险法》第二条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长沙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故,住房公积金不属于社会保险调整范畴,不适用《社会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而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长沙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可知,住房公积金的缴纳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而属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用人单位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履行法律义务、承担法律责任。所以,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住房公积金缴纳手续,则应由劳务派遣单位履行相应法律义务。因《劳务派遣协议》中约定福利待遇由贵局承担,则贵局需支付相关费用,由劳务派遣单位依法缴纳。
五、贵局对该些司勤人员应休未休的年假天数应当依法按照该些司勤人员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十条规定:“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或者其他绩效工资制的职工,日工资收入的计发办法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故,贵局对该些司勤人员应休未休的年假天数应当依法按照该些司勤人员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因《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只需支付2008年1月1日后至劳动关系解除前的年休假工资报酬,无需支付2008年1月1日前的年休假工资报酬。
六、某司勤人员提出的其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基本养老保险累计缴费依然不足十五年。对此,该司勤人员可以延长缴费至满十五年,并无实质性法律障碍。
《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延长缴费至满十五年。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保、延长缴费五年后仍不足十五年的,可以一次性缴费至满十五年。”
故,某司勤人员提出的其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基本养老保险累计缴费依然不足十五年,对此,该司勤人员可以延长缴费至满十五年,并无实质性法律障碍。
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
杨 璇 律师
2016年 1月12 日
参考(2011)西民初字第10834号判决书、(2011)一中民终字第18352号判决书、(2014)高民申字第01185号裁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