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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中以面试为幌“借走”他人电话构成何罪?
发布日期:2009-02-1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8年7月,大学生王某毕业后,来到某市人才市场找工作,投了几份简历后。第二天就接到自称某单位打来的电话,认为王某符合其招人条件要其在某个地方参加面试。当王某准时来到该地点时,该单位又打电话来说,面试地点改了,叫其等侯一下,该单位已派车来接。不久之后,一辆摩托车停在王某面前,一位自称李某的人说是某单位派来接王某参加面试的,因为人比较多,所以叫他来接一下。王某也没多想,就上了摩托车,中途李某说要打电话回单位汇报一下已经接上了人,自已电话又忘带了。王某就把自已一部价值2000多元的摩托罗拉手机借给了李某。李某在打电话过程中趁王某不注意,故意把车上一个用黑色袋子装的东西掉在地下,然后对王某说,自已在打电话,叫王某帮其捡一下。在王某下车捡东西的时候,李某迅速加大油门向前方逃去。这时王某才注意到自已被骗了,但已追不上了。后来李某被当地公案机关抓获归案。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李某如何定性产生二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构成诈骗罪。其理由是:本案很明显是有预谋的团伙诈骗,先以去参加面试为幌骗取王某上车,然后又谎称打电话向单位汇报这由,骗得王某相信,使王某信以为真便将手机交给其使用,最后其在取得该手机的占有权时故意把东西掉在地上,叫王某下车帮忙捡一下时,趁其不备便突然驾车逃跑,让王某追之不及,从而达到彻底取得该财产的目的。符合诈骗罪的犯罪特征,依法应当构成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构成抢夺罪。其理由是,李某尽管向被害人王某虚构了一些事实,骗得被害人王某的手机进行使用,但被害人王某并未因其虚构的事实而交出其手机的所有权,仅是让对方使用,未放弃对其财物的控制,所以李某也无所谓靠欺骗取得财物;从李某的行为来看,在其骗取手机使用的过程中,利用面试这个幌子骗取了王某的信任,接着趁王某帮其捡东西不注意的时候,突然携带手机驾车逃跑,进而取得财物,符合公然夺取的特征,应当属于抢夺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其理由如下:

  根据《刑法》的规定,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其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使财物所有人、管理人产生错觉,信以为真,从而“自愿”地交出财物。从以上可以看出,诈骗罪一般由四个紧密联系的步骤环环相扣而成,首先,行为人要采用一定的欺骗手段,其次,被害人因该欺骗手段而产生错误认识,第三,在“错误认识”的意识支配下,自愿的交出财物,最后,行为人获得了财产或财产性利益,从物权的角度来讲,所有权为绝对物权,具有排他性,包括占有、使用、受益、处分等权益。从刑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规定来看,诈骗罪只要以欺骗手段将他人财物非法占有既可,并不要求取得完全的所有权。抢夺罪、诈骗罪主观上都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在客观上都侵害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所不同的是客观表现方面存在的差异,即非法获取财物的方法不同。抢夺罪是采取乘人不备,公然夺取的方法取得财物,诈骗罪是采取欺诈的方法,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取得财物。如何对其定性,关键要分析行为人获取财物时起决定性作用的手段——是骗还是夺?

  结合本案来看,本案很显然是典型的团伙诈骗,诈骗份子利用了时下大学生找工作难、急于找到工作的心态。先是以面试为幌骗得王某上车,然后又谎称打电话向单位汇报为由,骗得王某的相信,使王某信以为真便将手机交给其使用,最后其在取得该手机的占有权各使用权时故意把东西掉在地上,叫王某下车帮忙捡一下时,趁其不备便突然驾车逃跑,让王某追之不及,从而达到彻底取得该财产的目的。从犯罪过程来看,行为人欺骗――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交出财物――行为人占有财物这四个步骤环环相扣,构成了诈骗取得财物的全过程,完全符合诈骗罪的犯罪特征,依法应当构成诈骗罪。我们再来比较一下诈骗罪与抢夺罪的区别,从犯罪的客观方面来看,诈骗罪的主要行为方式是“骗”得财物,而抢夺罪则集中于“夺”,其次才是趁其不备而“跑”.本案中的李某在取得财物的过程中,始终没有采用“夺”的方式,都是采用“骗”到手里后而跑,将其定为抢夺罪是比较牵强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刑事责任原则,对李某应以诈骗罪定罪量刑。(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邹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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