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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证明标准的适用
发布日期:2009-02-1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自诉人唐某与被告人莫某因纠纷互相殴打,莫某将唐某按倒在地,被人拉开后,突然有另一年轻男子冲上前对唐某拳打脚踢。后他人报警,警察赶到现场。年轻男子已离去,未能查清其身份。唐某因被殴打导致左耳鼓膜穿孔,构成轻伤,用去医药费500余元。

  自诉人唐某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追究莫某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在庭审中,唐某提交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人莫某打了自诉人,但不能准确证明自诉人的轻伤是被告人所致,也不能证明案发时年轻男子是何人。被告人莫某承认与自诉人发生冲突并殴打了自诉人,不承认自诉人的轻伤系被告人所致,应为年轻男子所致,但声称对殴打自诉人的年轻男子不认识。

  分歧:开庭审理后,审判人员对本案的处理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是:本案事实不清,自诉人的损伤是否系被告人所致,缺乏充分证据证明,不能认定。应当以自诉人举证不能,认定被告人无罪,驳回自诉人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另一种意见是:本案应当分两部分处理,刑事部分,因自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其轻伤确系被告人所致,故对自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认定被告人无罪;附带民事部分,自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殴打了自诉人,且被告人也承认在与自诉人的冲突中打了自诉人,自诉人的损害结果客观存在,因此应当判决由被告人对自诉人的损害结果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分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此案的处理,涉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问题。所谓证明标准,是指负担证明责任的人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不同的诉讼对证明标准的要求是不同的。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9条、第137条、第141条、第162条等条款的规定,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具体要求是:1、据以定罪的证据均以查证属实。2、每个证据必须和待查证的犯罪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具有证明力。3、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4、现有证据总体上已足以对所要证明的犯罪事实得出确实无疑的结论,即排除其他一切可能性而得出的唯一结论。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是客观真实论的典型代表,是一种排除否定盖然性的绝对确定的客观标准。

  民事诉讼在诉讼目的、后果性质、主体的举证能力等方面与刑事诉讼有显著区别,因而实行不同于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我国民事诉讼法未对证明标准问题作出规定。2001年12月21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3条、第73条采纳“法律真实”说,确定民事诉讼中适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法律真实”的含义是:诉讼证明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法律活动,其最终目的在于通过证据调查达到对案件事实的正确认识和把握,使裁判者对证据的认定最大限度地符合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现代汉语词典》对盖然性的解释是:有可能但又不是必然的性质。高度盖然性是指根据事物发展的高度概率进行判断的一种认识方法,是人们在对事物的认识达不到逻辑必然性条件时不得不采用的一种认识手段。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是将盖然性占优势的认识手段运用于司法领域的民事审判中,在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已经证明该事实发生具有高度的盖然性,人民法院即可对该事实予以确定。

  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要求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而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只要求具有高度可能性。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比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要严,要求要高。不同的证明标准必须适用于不同的诉讼之中,不能混用。在刑事诉讼中降低证明标准,有可能草菅人命、导致冤案;而在民事诉诉讼中提高证明标准则是对当事人的苛求,有可能损害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两者都是不合理、不公正的。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既有刑事诉讼,又有民事诉讼,应当分别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对自诉人要求追究被告人的诉讼请求,涉及罪与非罪的问题,应当严格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而对自诉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属于民事权利,当事人完全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解决,应当适用民事诉讼中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在本案中,自诉人唐某的轻伤是否系被告人所致,缺乏充分证据证明,不能认定,因此,对自诉人要求追究被告人莫某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在民事部分,被告人莫某殴打受害人的事实成立,虽然不能肯定受害人的损害结果就是或者完全是被告人造成的,但既然被告人殴打了自诉人,自诉人受了伤,那么被告人的殴打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具有高度盖然性,达到了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因此对自诉人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虽然自诉人的经济损失不大,法院的判决也不一定全部支持自诉人的诉讼请求,但是否支持,事关法理,不可敷衍。

  有人提出,在同一件案件中,对刑事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而对民事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是否矛盾。笔者认为并不矛盾。虽然法院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作为一件案件审理,但实际上同一案件中存在两种性质不同的诉讼,只不过是法院从方便当事人诉讼、减少诉累出发,将其合并审理而已。如果民事部分一时难以审结,法院可以先行审结刑事部分,而在以后对民事部分单独审理。对不同的诉讼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进而根据所证明的事实作出不同的裁判,既符合法律,也符合情理。(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潘伟明 熊妍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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