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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伙盗窃作案多起,通过不批准逮捕取保候审成功
发布日期:2016-08-28    作者:刘小灿律师
【基本案情】
20162月,重庆市大渡口区公安分局办案民警在布控准备抓获一起贩卖毒品案件的过程中,看到周某等三人用小型家用轿车运输废旧钢铁到某废品收购站出售,觉得形迹可疑并在周某三人交易时口头传唤周某三人及废品收购站老板唐某。
【律师办案过程及结果】
刘小灿律师在接受周某被刑事拘留后10天左右接受周某父亲的委托,在多次会见后见公安机关递交了《取保候审申请书》。公安机关承办案件的警察直接依据法律规定,以该案系团伙作案,并且属于多次作案的法定理由,表示侦查机关不能直接对其取保审。
在公安机关不批准取保候审的情况下,想给周某办理取保候审,就只有通过向人民检察院争取不逮捕这一条途径了。在紧密跟踪案件进度,刘小灿律师在公案机关向人民检察院提请逮捕的同时,向人民检察院书面递交了《关于建议对犯罪嫌疑人周某不予批准逮捕的律师意见书》,在律师意见书中阐述了相关可以对周某不逮捕的法律依据和事实理由,最后获得人民检察院的采纳,对周某不予逮捕。
因此,通过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周某获得自由。这一步骤性的辩护成功,也为周某在一审开庭审理时争取缓刑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律师办案文书】




关于建议对犯罪嫌疑人周某不予批准逮捕的律师意见书

 
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联益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周某的父亲周思某的委托,指派刘小灿律师担任大渡口区公安局侦办的涉嫌盗窃罪犯罪嫌疑人周某的辩护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通过会见犯罪嫌疑人,向办案机关了解案情等,本律师认为犯罪嫌疑人周某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应当逮捕的任何条件,可以对其不予逮捕。现针对本案提出如下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
由此可见,对可能判处徒刑以上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是原则,逮捕是例外。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该条规定的社会危险性的情况下,才应当逮捕。而法律对社会危害性具有列举式的明确规定。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周某不具备该规定中所列的任何社会危险性,不应当予以逮捕。
一、犯罪嫌疑人周某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所列举的任何社会危害性条件
(一)没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周某可能实施新的犯罪
犯罪嫌疑人周某仅仅是看人家盗窃获得,心中产生不平,导致实施了盗窃行为。但自始自终,犯罪嫌疑人周某从没有实施过本案针对特定受害人以外的其他任何第三人的盗窃行为或者其他犯罪行为。没有理由也没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周某可能实施新的犯罪。
(二)没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周某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
犯罪嫌疑人周某至今为止,只涉及过本次针对单位的盗窃犯罪,从来没有实施过其他任何犯罪行为,更没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动机的行为。对其不予逮捕,不致于发生本款规定的社会危害性。
(三)没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周某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
犯罪嫌疑人周某到案后,不但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查知的犯罪事实,而且主动地如实供述侦查机关未查知并且不了解的盗窃行为。由此可知,犯罪嫌疑人周某到案后没有逃避法律制裁的动机,而是勇于承担自己过错行为所带来的法律后果。由此推知,犯罪嫌疑人周某不可能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如果犯罪嫌疑人周某具有这种可能,就不会如实主动地交待侦查机关未知的犯罪事实了。
(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本案系公安机关查获的案件,没有举报人和控告人。而且本案的被害人系单位,犯罪嫌疑人周某没有动机也没有能力对作为单位的被害人实施打击报复。所以,对犯罪嫌疑人周某不予逮捕不致发生本款规定的社会危害性。
(五)犯罪嫌疑人周某不可能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犯罪嫌疑人周某现有不足四月的孩子需要抚养,涉案金额不足两万,依法量刑的刑期并不高,并且犯罪嫌疑人周某在会见中多次向辩护人陈述,自己的今天完全是因为自己的过错行为导致的,愿意承担后果,接受法律的惩罚。而且,从社会常理上讲,任何人都没有必要为一个二万不到的盗窃犯罪实施自杀行为,也没有必要为逃避这个并不太长的刑罚而落得全国追逃,无家可归的境地。
(六)没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周某可能判处十年以上刑期、曾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
犯罪嫌疑人周某涉案金额不足两万,到案后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不知晓的大量犯罪事实,并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身份情况。不存在“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的任何情形。
二、犯罪嫌疑人周某具有下列可以适用取保候审的条件
1、犯罪嫌疑人周某盗窃金额较小,其量刑范围符合法律取保候审的法律规定
据辩护人会见犯罪嫌疑人周某所了解到,周某盗窃案涉案金额不足20000元,据辩护人了解,其涉案金额在18000元左右,依现行法律规定,其量刑范围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或者拘役。在刑期范围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取保候审的规定。
2、     犯罪嫌疑人周某到案后主动交待公安机关不了解的犯罪事实,真诚悔过,对其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
据犯罪嫌疑人周某陈述,其到案后不但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了解的所有犯罪行为,而且主动交待了侦查机关并不知情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特点已经充分证明犯罪嫌疑人周某真诚改过,自愿接受处罚的态度。从这一点分析,对犯罪嫌疑人周某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
3、    犯罪嫌疑人周某具有立功的意愿和行为对犯罪嫌疑人周某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
犯罪嫌疑人周某到案后,不仅主动积极地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而且积极向侦查机关举报揭发他人的犯罪线索,虽然举报的犯罪事实尚在侦查之中,但犯罪嫌疑人周某检举他人犯罪以争取立功的态度清楚明了,这也应证了对犯罪嫌疑人周某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
4、    犯罪嫌疑人周某愿意交纳罚金并赔偿受害人损失
犯罪嫌疑人周某经过侦查机关工作人员的教育,已经充分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愿意接受法律的处罚,并通过辩护人委托家属人筹集款项用于交纳罚金并赔偿受害人损失。
5、    犯罪嫌疑人周某的父亲周思某愿意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依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周某的父亲周思某愿意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以监督保证犯罪嫌疑人周某取保候审后能够遵守法律规定和取保候审的纪律。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周某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所列举的任何社会危害性条件,同时具备取保候审的法定条件。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取保为原则,逮捕为例外的精神,对其不予逮捕,适用取保候审,不但可以减少看守所的负担,节省司法资源,而且不影响人民法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辩护人恳请人民检察院依法对犯罪嫌疑人周某不予逮捕。
 
重庆联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小灿律师
联系方式: 13608337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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