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中间人调解取得财物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
经中间人调解取得财物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
案件回放:2007年夏天,河北省利好医院征用沧州市某县马王村土地,该村村民不同意征用,多次上访得不到解决,以至与利好医院发生冲突。村民赵黎民、刘怀永、赵广民为阻止非法占用,将土地种上黄豆,阻止施工。后利好医院委托刘文出面解决,经协商利好医院给赵黎民、刘怀永、赵广民补偿款8000元。2008年10月27日赵黎民、刘怀永、赵广民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2009年1月20日,经该县法院审理,认定构成敲诈勒索罪,分别判处三被告有期徒刑1年。
本案关键问题是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追诉标准根据有关解释,数额较大是指涉案金额1000元至3000元。数额巨大以10000元至30000元为起点。
(一)主观要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二)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
威胁,是指以恶害相通告迫使被害人处分财产,即如果不按照行为人的要求处分财产,就会在将来的某个时间遭受恶害。威胁内容的种类没有限制,包括对被害人及其亲属的生命、身体自由、名誉等进行威胁,威胁行为只要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心理即可,不要求现实上使被害人产生了恐惧心量。威胁的内容是将由行为人自己实现,还是将由他人实现在所不问,威胁内容的实现也不要求自身是违法的,例如,行为人知道他人的犯罪事实,向司法机关告发是合法的,但行为人以向司法机关告发进行威肋索取财物的,也成立敲诈勒索罪。威胁的方法没有限制,既可能是明示的,也可能是暗示的;既可以便用语言文字,也可以使用动作手势;既可以直接通告被害人,也可以通过第三者通告被害人。威胁的结果,是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然后为了保护目己更大的利益而处分自己的数额较大的财产,进而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处分财产,并不限于被害人直接交付财产,也可以是因为恐惧而默许行为人取得财产,还可以是与被害人有特别关系的第三者基于被害人的财产处分意思交付财产。行为人敲诈勒索数额较小的公私财物的,不以犯罪论处。
敲诈勒索的行为只有数额较大时,才构成犯罪。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是本罪的加重情节,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敲诈勒索罪的惯犯;敲诈勒索罪的连续犯;对他人的犯罪事实知情不举并乘机进行敲诈勒索的;乘人之危进行敲诈勒索的;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敲诈勒索的;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敲诈勒索手段特别恶劣,造成被害人精神失常、自杀或其他严重后果的;等等。
(三)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四)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各体是复杂客体,不仅侵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还危及他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权益。这是本罪与盗窃罪、诈骗罪不同的显著特点之一。本罪侵犯的对象为公私财物
本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行为人使用了威胁或要挟手段,非法取得了他人的财物,就构成了敲诈勒索罪的既遂。如果行为人仅仅使用了威胁或要挟手段,被害人并未产生恐惧情绪,因而没有交出财物;或者被害人虽然产生了恐俱,但并未交出财物,均属于敲诈勒索罪的未遂。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是:2007年夏天,被告人赵黎民、刘怀永、赵广民因不满马王村委会将县公路站马王村的场地转让给利好医院,三人预谋后将马王村因利好医院占场地而补偿给本村村民的三十亩的新场里种上豆子,以阻止利好医院开工。在马王村委会派人平整场地时,三被告人进行阻工。后利好医院院长李民托被告人刘怀永的叔叔刘文出面解决,三人索要15000元,经刘文协商后,李民给三人8000元。三被告人每人分得2000元,余款用于吃喝。案发后赃款已退还。据以认定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构成敲诈勒索罪。
法院认定的事实并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笔者认为三被告人不构成本罪。
第一、敲诈勒索罪的主观要件是非法占有,本案被告人的目的是保护集体资产不受非法侵犯。
《河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所有的集体资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七条:“农村集体组织所有的集体资产包括:(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水面和滩涂等自然资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保护集体资产的权利和义务”,第九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取得、变更或者终止集体资产所有权,其集体资产数额较大的,须经其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并在集体资产所有权取得、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备案”。三被告人做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保护集体资产的权力与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乡统筹的收缴方法,村提留的收缴及使用;(二)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数及补贴标准;(三)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四)村办学校、村建道路等村公益事业的经费筹集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方案;(六)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七)宅基地的使用方案;(八)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村内资产的处置需村民会议讨论决定,而该村未进行讨论,村委会擅自处置村集体土地,引起村民不满,上访解决无门,为维护资产曾与医院发生冲突,在公权力无法保护的情况下,不得不采用私力救济。因此判决也认定“被告人赵黎民、刘怀永、赵广民因不满马王村委会将县公路站马王村的场地转让给利好医院”,目的是“以阻止利好医院开工”,进而维护村民的权利,与本罪非法占有不相及。
后经中间人和解三人提出补偿15000元,同样是为阻止开工。暂且不谈论维护集体资产资产的目的,单就三十亩豆子的实际损失是多少,应补偿是多少,一审法院没有进行鉴定评估认定,在多大范围内的钱款属于非法占有,更没有认定。
因此,从主观要件来讲,三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第二、客观要件是采用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
本案三被告人的行为方式,一审判决认定:“三人预谋后将马王村因利好医院占场地而补偿给本村村民的三十亩的新场里种上豆子,以阻止利好医院开工。在马王村委会派人平整场地时,三被告人进行阻工”,从前到后三被告人的行为方式就是阻止施工,未威胁、要挟、恫吓,没有以恶害相通告迫使被害人处分财产,即不按照行为人的要求处分财产,就会在将来的某个时间遭受恶害,更没有对被害人及其亲属的生命、身体自由、名誉等进行威胁从而产生恐惧心理,迫使其交出财物,仅仅是就非法征地行为进行阻止施工,目的是保护集体资产不受侵犯。
一审判决继续认定:“后利好医院院长李民托被告人刘怀永的叔叔刘文出面解决,三人索要15000元,经刘文协商后,李民给三人8000元”,受害人为解决继续施工问题,请求案外人出面予以调解,经过协商达成协议给付8000元补偿金,其是对三十亩豆子的补偿,属于应得利益。如本案没有中间人刘文出面协调,三被告人直接向利好医院威胁、要挟强行索要,则可能构成本罪。但本案是利好医院主动请人给予调解,并主动给付8000元补偿,与威胁、要挟被迫交出财物的行为有本质的区别。三被告在阻止施工构成中并没有威胁、要挟直接提出索要钱款,后是利好医院主动提出给予补偿并请中间人刘文出面协调,其同样为被告人刘怀永的叔叔,在农村为了给族长的面子将问题彻底解决,才达成和解协议,与直接索要存在本质区别。
综上,本案三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更没有威胁、恐吓的行为,在维护集体资产阻止施工后,利好医院主动提出给予补偿并请中间人出面协调,因此,三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依法不构成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