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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反诉获得子女抚养权和抚养费
发布日期:2016-08-25    作者:吴丁亚律师
原告孙×诉称,2014年1月17日,原告孙×与被告靳×经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协议约定离婚后婚生之女孙X2由原告孙X2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1000元,在每月28号前付清。2014年12月14日至23日,被告靳×到原告孙X2的发作单位寻衅滋事,对原告进行诬蔑、威胁,严重影响到原告工作单位的工作秩序和原告个人生活。2014年12月23日,在部队领导的协调见证下,原告孙X2与被告靳×在原告工作单位自愿签订《孩子接送协议》,约定了被告探视孙X2的时间、地点、方式。(具体方案为:1、被告每年探望孙X2的总时间不超过40天,每年春节前10天,暑假30天;2、探望孙X2的接送地点在北京市(中央电视塔)。)2014年1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从未支付过抚养费。除被告中间接走孩子三个月时间外,婚生女孙X2的吃穿住行的一切费用都由原告及原告父母承担。2015年1月17日,被告行驶探视权后,连同孩子一起失踪至今。期间,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电话不接短信不回,联系被告父母亦杳无音信,导致其无法获知其女的任何消息,原告及其父母非常担心孩子的饮食起居、身体健康和学习教育情况。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抚养权,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伤害,请求法院判令:1、依《离婚协议书》和《孩子接送协议》判决婚生女孙X2的抚养权归原告孙X2所有;2、判决被告靳×依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每月给付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1000元,在每月28号前付清;3、判决被告靳×依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给付2014年1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共计15000元;4、判决被告靳×依照《孩子接送协议》的约定时间、地点、方式探望婚生女孙X2;5、因被告靳×违反《孩子接送协议》,请求法院依照《孩子接送协议》惩戒条例判令中止被告靳×探视权三年;6、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靳×辩称,原告作为现役军人,并没有时间抚养照顾孩子,其年假只有45天,而被告作为幼儿园的老师,有充分的时间照顾孩子,且孩子长期跟随被告居住在承德并上幼儿园,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靳×提起反诉诉称,2011年11月6日,婚生女孙X2出生,孙X2系现役军人,日常生活起居均在部队,没有时间抚养孩子。因此,靳×为了照顾女儿放弃了工作,作为全职太太在家抚养照顾孩子。2014年1月17日,靳×和孙X2通过协议离婚。2014年3月至9月,2015年1月至今,孩子跟靳×在承德生活居住,女儿已经在承德上幼儿园,外公外婆也一起帮忙照顾孩子。由于孙X2部队服役的工作繁忙,性格脾气不好,不能与孩子很好的沟通相处,孩子抚养权给孙X2直接抚养的协议无法履行。孙X2工作繁忙没有时间抚养孩子,靳×抚养孩子期间,孙X2从未探望过孩子也未支付过抚养费。孙X2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协议,应当自动放弃抚养权,将女儿的抚养权变更给靳×。孙X2争取抚养权只是为了满足其父母的意愿,现役军人长期服役的身份,根本没有时间、精力照顾孩子。2014年10月至12月,孩子短期离开靳×跟随爷爷奶奶在邢台生活并不适应,孙X2从未直接履行过对孩子的抚养义务。综上所述,女儿跟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生活时间已经很长,和外公外婆感情深厚,女儿已经适应了在承德跟随母亲的生活。为了孩子今后更好的成长,依法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驳回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2、判令婚生女儿的抚养权归靳×,孙X2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在每月28号前支付;3、判令孙X2支付2014年3月至9月,2015年1月至4月期间的抚养费共11000元;4、判令孙X2将孙X2的出生证明、防疫证交付给靳×,协助将孙X2的户口迁至靳×户籍;5、诉讼费用由孙X2承担。审理中,本院告知鉴于被告反诉请求中返还证件、迁户口等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孙×对反诉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不同意被告抚养孩子,此外2014年3月至9月孩子没有随被告在承德。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告孙×与被告靳×于2009年4月17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16日孙×、靳×生育一女孙X2。2014年1月17日孙×、靳×经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离婚后婚生子女孙X2由孙×抚养,靳×每月给付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1000元,在每月28号前付清。2014年12月23日,原告孙X2与被告靳×自愿签订《孩子接送协议》,约定被告探视孙X2的时间、地点、方式。具体方案为:1、被告每年探望孙X2的总时间不超过40天,每年春节前10天,暑假30天;2、探望孙X2的接送地点在北京市(中央电视塔)。如果男方违反,男方自动放弃抚养权,如果女方违反,女方将终生放弃对孙X2的接送探视权利。2015年1月17日,被告靳×将孩子接走且至今未送回原告处。另查明,原告孙X2目前已经再婚,被告靳×目前没有再婚,被告表示听说原告妻子已经怀孕;庭审中,孙X2自述月收入为6500元,靳×自述月收入为2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离婚协议书、孩子接送协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离婚后,孩子由谁直接抚养,应该从保证子女身心健康的角度出发,全面考虑孩子自幼抚养情况、生活环境、子女与监护人的情感联系、父母双方具体情况等多种因素。孙×与靳×离婚后,虽双方在离婚协议及接送协议中约定孩子抚养权归属,但双方的实际情况发生变化。现孙×已再婚,此前未直接履行抚养职责,且靳×已将孩子接走近半年,考虑到不改变孩子的学习、成长环境,靳×抚养孩子能确保教育关系的一致性、规律性和稳定性。故综合全案情况,本院判定孩子由靳×抚养,判定孙×给付自靳×将孩子接走后的的抚养费。抚养费数额综合考虑到孙×的经济状况、孩子的实际需求。就孙×主张离婚协议约定当月至靳×将孩子接走期间的抚养费,本院予以判定。就孙×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判决如下:裁判结果一、孙×、靳×之女孙X2由靳×抚养,孙×自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按照每月一千元的标准给付孙X2抚养费,至孙X2十八周岁时止。二、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孙×二0一四年一月至二0一五年一月期间的抚养费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三、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靳×二0一五年一月至二0一五年六月期间的抚养费人民币六千元。四、驳回孙×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靳×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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